限定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2年度,667號
CHDV,92,繼,667,200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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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六七號
  聲 請 人 乙○○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右聲請人因限定繼承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而
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一千一
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丁○○之子即被繼承人丙○○(民國○○○
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彰化縣社頭鄉○○村○○路一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因交通
意外火燒車亡故,家屬親人為顧及聲請人乙○○丁○○年邁體弱無法承受喪子
之悲痛,隱瞞未予告知,由長子蕭良材及其他子女辦理喪事,迨至九十二年七月
六日長子蕭良材為被繼承人清理財務,始不得不請彰化縣社頭鄉埤斗村村長及家
屬陪同下,將上情告知聲請人乙○○丁○○。而被繼承人生前為業務員,所遺
之財產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及價值五萬五千元五百元(原聲請狀誤載
為萬五千五百元)股票,又因事出突然,未及以遺囑指示,至其生前有無負債及
負債多少,無法得知,爰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被
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書影本、彰化縣社頭鄉埤斗村村長證明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九十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影本等資料,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聲請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因交通意外火燒車死亡,
此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乙○○丁○○
張渠等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固據提出彰化縣社頭鄉
埤斗村村長證明書影本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相字第三三三號相驗卷宗,聲請人乙○○於警訊筆錄中陳稱警方人員於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四時五十分許通知伊到現場等語明確,此有卷附之警訊筆錄
影本可稽,堪認聲請人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
事實;又據聲請人乙○○於前開筆錄中表示被繼承人駕駛之車號SB-六三0五
號自小客車為聲請人丁○○所有等語,且聲請人乙○○丁○○與被繼承人亦同
住一處,尚難認聲請人丁○○主張伊至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
情屬實,況聲請人乙○○丁○○經本院合法通知復不到庭為任何陳述供本院參
酌,故聲請人之主張即難認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乙○○丁○○既於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五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卻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始具狀
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顯逾三個月之期限,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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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