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87號
CHDV,92,簡上,87,200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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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綠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北斗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滋予引用外,其補述略為: 本件買賣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丁○○洽談成立買賣,被上訴人經營 乳品、飲料多年,經常進貨數萬箱,本件買賣之貨物僅三千二百四十箱,被上 訴人稱進貨係訴外人君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君信公司,現已改為君信商行) 並非可採。況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為買賣時,君信公司已註銷不存在 ,而君信商行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設立登記,被上訴人顯非代君信公司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貨物。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買賣契約一件、銷貨單二件、訂貨單二件、 統一發票四張、支票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滋予引用外,其補述略為: 君信公司是君信商行的前身,本件買賣之貨物是賣給君信商行,並非被上訴人 所購買,被上訴人僅為君信商行之員工,上訴人之出貨單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 ,被上訴人亦未收到發票,上訴人應向君信公司或君信商行請求給付貨款,不 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貨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出貨單、和解約定書、支票、退票理由單、 存證信函各一件、統一發票三張,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楊玉娟許芬菁。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購買飲料三千二百 四十箱共計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元,詎被上訴人收貨後屢經催討拒不支付貨款,爰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 則以:伊係任職於君信商行,本件貨物係賣給君信商行等語置辯。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其購買上 開貨物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本件買賣之買受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銷貨單、統一發 票五張,並舉證人丁○○為證。惟查,上開銷貨單上買受人係記載「乙○○( 君信實業)」,上訴人亦自承叫貨係被上訴人與其公司之總經理談的,當時總 經理特別交待買受人要註記君信實業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而該送貨單 係送到君信公司倉庫,由君信公司人員簽收乙情,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已難認該貨物係被上訴人所購買,否則 ,該銷貨單上買受人部分何須記載「君信實業」?又豈會送至君信公司由該公 司人員簽收?此顯與常情不符。至證人丁○○雖證稱本件賣買係伊與被上訴人 接洽,被上訴人有說是伊要買的,出貨單上是開給被上訴人,標示君信商行是 表示要送去他的倉庫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惟 證人丁○○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再參以上訴人所提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銷貨單,其上所載送貨地點為「 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一六六號」,與本件銷貨單上送貨地點相同,然該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銷貨單並未有何關於君信公司之記載,何以本件銷貨 單上須另註明送貨地點,且其所加註「君信實業」又係記載在買受人欄,而非 在送貨地址部分加註?此亦與常理相違,自難以證人丁○○之證詞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固載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否 認收受該發票,上訴人復未證明其交付該些發票予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承 認其為買受人,自不能以上訴人單方填載之統一發票,而認定被上訴人係本件 買賣之買受人。
(二)上訴人雖另主張君信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為買賣時已註銷登記,而君 信商行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設立登記,被上訴人顯非代君信公司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貨物云云,並提出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為證。惟查,君信公 司之負責人為許芬菁為被上訴人之妻,君信商行亦為許芬菁獨資經營,二者營 業所在地相同,營業項目均包括各飲料買賣業務,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二十一頁),則被上訴人代理君信公司或君信商行與上 訴人洽談買賣事宜,應符情理之常。又本件於九十一年三、四月洽談買賣時, 君信公司還在營業,九十一年七月送貨時,已改為君信商行,有收到貨物,尚 未付款等情,業經證人許芬菁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筆 錄),上訴人雖否認證人許芬菁上開證詞,然證人許芬菁承認君信公司或君信 行為本件買賣之買受人,對其均屬不利事項,尚無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證詞 應為可採,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買賣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尚難採信。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則其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法   官 廖國佑
~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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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