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108號
CHDV,92,簡上,108,200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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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丙○○
        鎧懋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被上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本院員林簡
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一)被上訴人係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七八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A、B、C、D部分廠房基地四0六.四一平方 公尺,借與上訴人丙○○做為住家及工廠使用,蓋被上訴人所謂約定只作為興 建農舍之用云云並非事實,其目的乃在供上訴人丙○○做住宅及工廠使用。因 為上訴人丙○○前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家中兄弟合資開設傳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傳協公司),因該址即目前所居住之彰化縣溪湖鎮○○路四六巷三號, 無法容納添購之機器設備以資營運生產,傳協公司已無法拓展營業規模,且家 中兄弟又陸續成家各有妻子,被上訴人有見於此,為使各子各奔前程,各創自 己之事業,乃概括同意上訴人丙○○在系爭土地A、B、C、D部分,次子黃 進益在上訴人丙○○之西側搭建房舍、工廠,就土地作一切有效之利用及住居 ,但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故只能以建築農舍之名義請領使用執照,此觀系爭 土地上西側尚有黃進益搭建房屋作為住家及銓力金屬有限公司工廠使用,被上 訴人前亦將另筆農地借貸與訴外人即其長子黃文榮興建農舍,卻作工廠使用, 該地並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移轉與黃文榮所有,足證被上訴人借農地 與上訴人丙○○興建農舍,其目的實在於供該農地作為住宅及興建工廠使用。(二)被上訴人之住所與系爭土地相距不達一五0公尺,因而被上訴人於閒餘之際, 在房屋搭建過程中均不時前往了解建築進度,此有建築工人即證人游詠吟在原 審證述,當時先申請建造約五0坪,但地基為全面開挖(按地基約三八八.四 一平方公尺,折約一一七.四九坪)待執照下來後,我們就其他部份也一道蓋 起來,申請核准部分先蓋起來,按即A部分,使用執照出來後,又蓋臨鄰的那 棟即B部分,C鐵皮屋隔了二年才蓋起來,而D部分即棚子部分,只是在曬衣



服而已,與鐵皮屋一起蓋的,蓋的時候被上訴人都有來看,甚至與鄰地有因通 路而有糾紛,被上訴人及其兒子都有出面無訛。又系爭建物搭建完成後被上訴 人更經常到上訴人丙○○之住家兼工廠巡視探望,此乃因被上訴人為傳協公司 股東之一,而傳協公司對外之連絡地址及事務所亦均標示系爭建物之住址,部 分生產設備亦置於該處從事產品製造,故如被上訴人只同意借貸A部分土地約 五0坪之土地,但丙○○開挖一一七餘坪之建築地基時,被上訴人為何未有任 何反對表示?A、B之部分後側,為上訴人丙○○供為住居之住宅,與A、B 部分前側供為工廠使用之處有以磚壁相隔,且二者構造顯然有別,被上訴人自 當知悉除供住宅外,另供工廠之用,何以未為反對表示?上訴人丙○○於建築 A、B、C等建物時,被上訴人從來未曾有反對之表示,且於建築完成,將部 分系爭建物借貸與傳協公司時不僅未主張上訴人丙○○擅建B、C等廠房,且 亦同意上訴人丙○○將部分廠房借貸與傳協公司,亦可證被上訴人有將B、C 、D等基地借與上訴人丙○○蓋工廠,且得將系爭建物借予他人。抑有進者, 系爭建物A部分八十二年六月間建竣完成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建物 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提供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   元之抵押權以擔保渠等所借貸之債務,由此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建造   系爭建物做為住家及工廠使用之目的,無法諉為不知。實者,上訴人丙○○自   始至終均依被上訴人當初出借系爭土地供建築房屋作為住家及工廠使用之目的   而為利用,並無違反約定之使用目的。
(三)另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僅能作農業使用或建築農舍之用.而認上訴人就系爭 建物之使用已違反農舍農用之相關法規,惟上訴人建造系爭建物作為住家及工 廠使用之目的,既為被上訴人事先知曉同意並無任何異議,則縱然系爭土地上 僅能搭建農舍做為農業使用,但此終究僅為行政法規上違反之問題,借貸契約 殆非當然無效或得終止契約,又被上訴人亦不得以自己先前同意上訴人丙○○ 將系爭建物做為工廠及住家使用之違法行為(應不是違法行為,縱算是違法行 為),主張自己受有侵害,蓋任何人不得以自己的不法行為而主張自己的權利 、禁止主張自己之不法為法律之一大原則。職是,上訴人丙○○就系爭建物原 所約定之使用方法與目的既無違背,被上訴人逕自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即無所據 。
(四)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丙○○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時,已概括同意上訴人丙○ ○於建屋後自由居住使用及收益,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應訊時陳稱:我現在意 思要全部要回來,原應分財產給他們,但他們不孝才都不給他們...等語( 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蓋依一般社會常情而論,年邁父母為 讓子女得以分家居住使用,均會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土地)概括授權子女自行 建築使用,則既是概括同意使用,當無限制特定用途之理。尤其,被上訴人亦 稱渠有同意上訴人丙○○在系爭土地上蓋屋居住使用,且表示原應分財產給上 訴人丙○○,其又稱現在要全部要回來,按既未給怎麼要回?當可推論系爭建 物建造當時,被上訴人實已有意以該部分之土地分給上訴人丙○○自由居住使 用及收益。但嗣後因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之四子黃進興提出偽造文書等罪 之告訴後,被上訴人受慫恿,乃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提出本件訴訟,欲藉此遂行



報復之舉,並企圖威逼上訴人丙○○在刑事案件中,放棄對黃進興之追訴,否 則上訴人丙○○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作住家及工廠使用十年之久,均未見被 上訴人出而主張有違反使用借貸之合意,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 有違反使用借貸之目的云云,均非實在。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又陳明大兒子部分已先將財產分給他,以後他沒權 利,第二、三、四兒子因分不平,才有現在的土地糾紛(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反言之,如第二、三、四兒子分平的話,就不會有現 在的土地糾紛。何以分平均的話就不會有現在的土地糾紛?因為自始被上訴人 即同意上訴人丙○○在系爭土地建屋以資上訴人丙○○自由使用故,又何以因 分不平,才有現在的糾紛?只因十年後之今日被上訴人受黃進興之慫恿,欲拆 除系爭建物,只得主張系爭建物只作為興建農舍之用,B、C、D地係上訴人 丙○○擅自占用等不實之事實,以達其拆屋之目的而已,此徵諸上訴人丙○○ 建竣使用系爭建物已有十年,在這很長的十年被上訴人並無一詞有反對之表示 ,尤可信而有徵。
(六)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借與上訴人丙○○,由上訴人丙○○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而為其所有,原審認系爭建物由上訴人鎧懋工具有限公司(下稱鎧懋公司)使 用,委與被上訴人當時係同意借地供傳協公司使用之目的不合,有違民法第四 百七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但查:  1被上訴人並非借地供傳協公司使用,乃係借與上訴人丙○○使用,此可由被上   訴人在原審之陳述,被告按即丙○○告訴我他沒有地方住,我才同意讓被告在   該處蓋住家居住(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筆錄),九十年第六一三號被上   訴人寄與上訴人丙○○之存證信函...無償借予台端使用...及本件訴   訟起訴狀....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向原告借用上開土地...,原審認被上 訴人借地之目的係供傳協公司使用云云,似有所誤會。  2上訴人鎧懋公司係上訴人丙○○之家族公司,股東共五人,即丙○○丙○○ 之配偶甲○○丙○○夫妻之子女黃承堯黃翌慈,以上四人共佔股份百分之 八十五,餘一人游賴春係丙○○之岳母,佔股份百分之十五,該公司經營之主 體係上訴人丙○○,是則系爭土地仍係由丙○○在使用,並非出借與他人。(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擅自將上開廠房出租予第三人 游賴春,並收取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云云。然 查被上訴人所稱之第三人游賴春乃上訴人丙○○之岳母,其於八十七年間起在 系爭建物內從事加工,雖曾租用上訴人丙○○公司未利用之部分建物幫忙從事 工廠之加工製造業務,但實際上系爭土地目前仍僅上訴人丙○○自行作有效之 利用及居住,是被上訴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上開事由已不存在,應不得 據此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八)系爭住宅部分建竣(八十二年六月間)後,上訴人丙○○並配偶子女即遷入住 居,因當時上訴人丙○○尚未籌集創業基金,廠房部分即借予傳協公司使用。 八十四年七月間,上訴人丙○○設立凱晟手工具五金廠,仍將凱晟五金廠未使 用之廠房部分繼續借予傳協公司。至八十六年九月間上訴人丙○○為拓展外銷 業務成立鎧懋公司,仍將未使用部分繼續借予傳協公司使用,直至傳協公司於



八十八年間解散時為止,前後達六年之久,而被上訴人時常探視系爭土地,上 述諸情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但六年之久,被上訴人並無一句反對之表示,可證 當時被上訴人借與上訴人丙○○系爭土地只是係供上訴人丙○○蓋建廠舍。至 建竣之廠舍應如何有效利用,則由上訴人丙○○決定之,退步言,縱被上訴人 並無得借與他人使用之意,但基於權利失效之原則,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 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債權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基於 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禁止矛盾行為之原則即矛盾行為出爾反爾的行為破壞 相對人的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的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被上 訴人既對借予部分廠房與傳協公司六年之久未曾反對之事實,已使上訴人丙○ ○正當信任被上訴人早已同意系爭建物,如何有效使用均由上訴人丙○○自行 決定,則按上述原則,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上訴人丙○○將系爭建物部分出租與 游賴春而終止契約。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查封系爭土地、 建物,是則至遲被上訴人此時亦已知上訴人丙○○將部分系爭建物出租與游賴 春,唯被上訴人直至相隔九月後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丙○○將系爭土地、建物擅自出租他人為由終止契約,當亦違誠信原則並有上 述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尤有進者,系爭建物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丙○○均為其債務人,被上訴人執意要拆除系爭建物,似有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之嫌。
(九)按未經貸與人之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若不許其終止契約,貸與人之 利益必被侵害,此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之所由設。上訴人丙○○並未將 借得之土地出租與游賴春,乃係將自建自有之部分,未使用廠房出租與游賴春 ,對貸與人之被上訴人利益並無任何侵害,自與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之 立法意旨不符,自不得援用該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十)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 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 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 善運用之方法(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本件被上訴人已同意,至少亦 已使上訴人丙○○相信其得為任何有效利用系爭建物,依權利失效之原則及有 違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之立法意旨等理由不得行使其終止權,矧上訴人 丙○○並未絲毫侵害被上訴人之利益,其訴請將應達四0六.四一平方公尺( 折約一一七坪)好好的廠房拆除,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並考察社會經濟之 利益,其請求亦應認為無理由。
三、補充證據:提出傳協公司信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存證信 函、鎧懋公司登記資料、傳協公司出貨單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公告等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一)兩造之爭點之一為被上訴人有無概括同意上訴人丙○○在系爭土地A、B、C 、D部分搭建系爭建物,就土地作一切有效之利用及住居:



 1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上訴人丙○○在八十二年蓋屋時是以興建農舍名義申 請,申請之面積唯限於A部分,面積才只一六九點七九平方公尺,即辦保存登 記部分,當初在興建時,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訴人丙○○明知被上訴 人所同意其建築之面積唯一六九點七九平方公尺,則自不能捨同意書及執照所 載之面積,而曲解為被上訴人已概括同意其在其餘空地上搭蓋違章建築,況其 所蓋之違章建築物之面積達二一八點六二平方公尺之譜,遠超過合法之部分。 2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要旨,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之沈默不能謂為概括同意,況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阻止,上訴 人雖舉證人游詠吟作證稱當時先申請建造約五十坪,但地基為全面開挖,待執 照下來後,我們就其他的部分也一道蓋起來,蓋的時候,被上訴人都有來看, 甚至與路地有因通路而糾紛,被上訴人及其兒子都有出面處理云云,查其為上 訴人丙○○之岳父,其護婿心切,證言難免偏頗,況其稱是執照取得後,即將 其餘B、C、D部分一道蓋,其後旋又證稱是二年後始將B、C部分再蓋起來 ,其前後陳述即矛盾,可見其證言不足採。
(二)有關農地違反使用是否得為終止借貸契約使用之理由:  查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 ,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借 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內政 部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五八九四九九號函稱就六十二年四月廿三 日台內地字第五三四三○二號函予以修正,都市計畫農業區內申請建築農舍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1農舍係指農民自用住宅及供倉儲使用之房舍。...5農 業區內經准許興建之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處理。查系爭土地是農牧用地,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內中地 字第八九七九九四五號頒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八條規定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設置相關農業設施或農舍者,係指農業用 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令規定興建之農業設 施或農舍,並持有證明文件且確實依所核定用途、面積使用者。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 原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原核定用途使用者。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廿五 條規定農業區應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㈣農業區內經准予興建之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之 規定處理。所謂依約定之方法或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如借用騎馬 不能用以耕田,借用客車不可以之運魚,所謂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例如轉 貸於他人出租於他人,或將使用權讓與他人等均屬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興 建之系爭建物並非作農民自用住宅及供倉儲使用,並擅自擴建,供經營鎧懋公 司之廠房使用,又曾一度出租予其岳母游賴春使用。顯然違反物之性質而定之 方法使用,被上訴人自可終止借貸契約。原判決此部分之見解顯有違誤。(三)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出租予游賴春即是違反民法第四百七十二



條第二款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之規定,上訴人認為僅是伊未利用 之部分建物而已,並非全部出租,但查租約書是明載全部,而且是長期租用為 期十年,五年之租金即達六十萬元之譜,十年即達一百二十萬元,物證確鑿, 並經公證,自不容爭議,查好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尚且不可,何況上訴人是將建 物出租予第三人,而凡將借用物出租於他人或好意的許可他人使用,均違反該 條項之規定,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三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號法律問題為 甲向乙借用土地建築房屋,後因負債,房屋被法院拍賣,由丙買受,乙可否向 丙主張借貸關係消滅,請求拆屋還地?所採之見解認為使用借貸原屬貸與人與 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可言, 而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最高 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故本件除甲與乙另有約定外,如未約 定使用借貸期限,乙得以甲擅將土地轉讓第三人使用為理由,向甲主張終止契 約,並向拍定人之丙主張借貸關係消滅,其占用土地為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 還地。查房屋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 該房屋之地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土地 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丙○○與游賴春所訂租約每個月租金一萬元,可見游賴 春向丙○○所訂之租約當然包括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在內,其顯然有 將土地一併出租予游賴春使用在內,不能辯解其僅將廠房出租予游賴春,不包 括上訴人之土地在內。可見上訴人丙○○將系爭建物及基地全部長期出租予游 賴春以圖利自己,顯然違反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能以系爭建 物為其所建,為其所有,伊未出租被上訴人之土地,即不必經徵得被上訴人之 同意。
(四)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六○號判決要旨,我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所 定之終止契約,並無時間之限制,貸與人於借用人死亡後,未即表示終止契約 ,延至數年始行為此表示者,仍難指為於法不合。返還借用物請求權應適用一 般之消滅時效,長達十五年,有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之原因時,貸與人得 主張終止契約,本條並無權利行使時間之限制,故於原因發生後,經過相當時 間始表示欲終止契約,並非不可,上訴人丙○○認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丙○○ 違約時,未即為反對之表示,即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顯然誤解法律。(五)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至少已使丙○○相信得為任何有效利用系爭建物,基 於權利失效之原則,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其終止權。查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 款規定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 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此為法律明文之規定,上訴人既違 反上開規定,貸與人即可終止借貸契約,可見被上訴人之終止借貸契約是為權 利之正當行使,絕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否則法律之規定豈非徒成具文? 況使用借貸與租賃性質原本不同,前者為無償行為,後者為有償行為,正因為 使用借貸者為無償行為,故法律上終止借貸契約之條件均較終止租賃契約之條 件寬鬆,此觀乎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



一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第二款規定借用人未經 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貸與人即可終止契約自明。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 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要旨更揭櫫,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 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倘借用 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上訴人 丙○○既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則被上訴人自得 終止契約。
(六)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以迄於九十一年被上訴人起訴時歷經九年之久 ,以前均無反對之意思,又不要求上訴人丙○○拆屋還地,如今才請求上訴人 丙○○拆屋交地,被上訴人依權利失效之原則及有違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 款之立法意旨,同時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云云,查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其增建或將廠 房出租予他人,被上訴人只單純之沈默並不能認被上訴人默示之同意,查權利 之行使,在法律上只要不超過法定之時效,即可請求,不能以慢行使權利即告 失效。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之適用,借貸 物返還請求權時效亦長達十五年,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基地出租予游賴春及供 鎧懋公司使用經營工廠,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尤其是出租游賴春之租期竟長達 十年,是執行法院拍賣時經游賴春向執行法院提出認證之租約書,經法院告知 ,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始獲悉上情,並非早即知悉,更非默示被上訴人 丙○○得任意出租或出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請駁回上訴。三、補充證據:提出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間向伊借用系爭土地,作為興建農舍之用 ,搭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九.七九平方公尺之建物。詎上訴人丙○○擅 自擴建使用如附圖所示B、C建物部分面積二一八.六二平方公尺、D棚架部分 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及E空地部分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丙○○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間又將前開土地、建物出租予游賴春,並供上訴人鎧懋公司作為廠 房使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向上訴人丙○○終止該使 用借貸契約,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 遷讓及拆屋還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係約定建築農 舍做為住家及工廠使用,被上訴人已概括同意上訴人丙○○建屋後自由使用收益 ,並無違反約定使用情形。又游賴春為上訴人丙○○之岳母,於八十七年間起在 系爭建物內從事加工工作,雖曾租用如附圖所示C建物部分幫忙從事工廠之加工 製造業務,而鎧懋公司為上訴人丙○○之家族公司,經營主體為上訴人丙○○, 實際上系爭土地目前仍僅上訴人丙○○自行作有效之利用及居住,故被上訴人主 張終止使用借貸之事由已不存在,縱認前開租用行為,有違反使用借貸契約,亦 僅違反之C部分建物可予拆除,又系爭建物建竣後,供傳協公司使用期間長達六 年,被上訴人均無反對,且被上訴人知悉游賴春租用之事實亦相隔九個月,況系 爭土地、建物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均為債務人,基



權利失效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終止借用契約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之濫用云云 資以為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間向其借用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丙○○搭 建如附圖A部分,面積一六九.七九平方公尺之建物、B、C建物部分面積二一 八.六二平方公尺、D部分棚架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並占用E部分空地面積一九 八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將系爭建物出租與 游賴春,目前並供上訴人鎧懋公司使用,被上訴人業已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 二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借用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彰化 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勘驗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四、復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搭建A農舍外,擅自擴建B、C、D建物部分供 工廠之用,違反農地使用法規,有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經查其情,已為上 訴人否認,復查證人游詠吟於原審證述,(如附圖A、B、C、D建物)是伊去 蓋的,當時先申請建造約五十坪,但地基為全面開挖,待執照下來後,就其它的 部分也一道蓋起來。申請核准部分先蓋起來(即附圖A部分),使用執照出來後 又蓋臨鄰的那棟(即附圖B部分),鐵皮屋部分隔了約二年才蓋起來的(即附圖 C部分)。如附圖D部分只是在曬衣服而已,與鐵皮屋一起蓋的。一開始作的時 候其不知以何公司名義蓋的,只知是上訴人丙○○他們兄弟合夥的。蓋的時候被 上訴人都有來看,甚至與鄰地有因通路而有糾紛,被上訴人及其兒子都有出面處 理等語,而傳協公司確係被上訴人家族性的企業,該公司是被上訴人之長子、次 子做的,完了之後再交給三子(即上訴人丙○○)、四子(即黃進興),開公司 的資金都是被上訴人拿出來的,八十二年之後就由黃進興當董事長等事實,已經 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三號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亦核與其次子 黃進益於該刑事案件中所證述,傳協公司是由伊與大哥創業的,有分開一次,資 金不足,大家就用父母的錢去創業的,股東都是掛名而已等語符合(見原審卷一 一七頁)。而被上訴人亦列名傳協公司股東,並曾擔任傳協公司董事會議之紀錄 ,及系爭建物即門牌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一0二巷八十六號係作為傳協公司 對外之聯絡處所,有該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出貨單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參以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均為傳協公司之股東關係,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 將系爭建物供傳協公司使用,期間長達六年之久,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 堪認上訴人丙○○借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供為住處及傳協公司之用,應無違 反被上訴人之約定情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丙○○擅自擴建及違反農地農用,主 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五、至上訴人丙○○所辯,被上訴人已概括同意上訴人丙○○於建屋後自由居住使用 及收益,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應訊時陳稱:伊現在意思要全部要回來,原應分財 產給他們,但他們不孝才都不給他們...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 論筆錄)。蓋依一般社會常情而論,年邁父母為讓子女得以分家居住使用,均會 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土地)概括授權子女自行建築使用,則既是概括同意使用, 當無限制特定用途之理。尤其,被上訴人亦稱渠有同意上訴人丙○○在系爭土地 上蓋屋居住使用且表示原應分財產給上訴人,其又稱現在要全部要回來,按既未



給怎麼要回?當可推論系爭建物建造當時,被上訴人實已有意以該部分之土地分 給上訴人自由居住使用及收益云云,惟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第一次準備 程序期日已陳稱,被上訴人應該是說先借給上訴人(丙○○)使用等語,堪認兩 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縱有分財產之意,其性質亦僅屬其內心動機,仍 應受該法律關係之規範,上訴人丙○○對於被上訴人概括同意其自由使用收益之 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
六、復查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將系爭建物全部出租與游賴春之事實,有 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上訴人丙○○雖辯,游賴春為其岳母,於八十七 年間起在伊搭建之前開建物內從事加工工作,雖曾租用如附圖C部分之建物幫忙 從事工廠之加工製造業務,但實際上前開地號土地目前仍僅上訴人丙○○自行作 有效之利用及居住,故被上訴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之事由已不存在,且縱認前開 租用行為,有違反使用借貸契約,但亦僅違反之C部分建物可予拆除,其餘部分 仍由上訴人丙○○依原來之使用目的加以使用,對被上訴人之利益並無任何侵害 ,與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合,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云 云,經查上訴人丙○○與游賴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載 明房屋所在地即系爭建物門牌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一0二巷八十六號鋼鐵造 ,地面層一六九.七九平方公尺及增建部分全部租賃之,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每月租金一萬元,並議定游賴春應一次支付 五年租金計六十萬元等情,有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上訴人所辯游賴春 僅租用附圖C部分,終止事由已不存在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非可採。按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參,上開 房屋租賃契約雖僅載房屋標的所在,自應包括其地基之土地部分。謹按使用借貸 契約,未經貸與人之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若不許其終止契約,貸與人 之利益,必被侵害,而將借用物出租交由他人使用亦當然屬於所謂允許第三人使 用借用物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丙○○未經貸與人之被上訴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 借用物之事實,業如上述,上訴人丙○○辯稱,其出租對被上訴人之利益並無任 何侵害,被上訴人不得據此終止契約云云,殊無所據。七、上訴人雖又辯稱,鎧懋公司係丙○○之家族公司,股東共五人,即丙○○、丙○ ○之配偶甲○○丙○○夫妻之子女黃承堯黃翌慈,以上四人共佔股份百分之 八十五,餘一人游賴春係丙○○之岳母,佔股份百分之十五,該公司經營之主體 係丙○○,是則系爭土地仍由丙○○在使用,並非出借與他人云云。按自然人與 法人人格各異,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查鎧懋公司雖為上訴人丙○○之家族公司, 惟業經核准設立登記,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法律上仍為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 ,與上訴人丙○○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上訴人丙○○非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得 將系爭建物及其地基之土地部分允許供鎧懋公司使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 無據。
八、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對借與部分廠房與傳協公司六年之久未曾反對之事實,已使 上訴人丙○○正當信任被上訴人早已同意系爭廠房,如何有效使用均由上訴人丙 ○○自行決定,且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查封系爭土地、建物時



,被上訴人亦已知悉上開出租之事實,惟被上訴人直至相隔九月後之九十年七月 十三日始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當亦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尤有 進者,系爭建物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均為其債務人, 被上訴人執意要拆除,似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之嫌云云置辯。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傳協公司係被上訴人出資設立之家族性企業,被 上訴人身為股東,系爭建物並作為傳協公司之聯絡處所,故上訴人丙○○借用系 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供作住家及傳協公司之用,應無違反被上訴人約定使用情形 ,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尚難即認已默示同意上訴人丙○○於 借地蓋建系爭建物後即得自由決定如何有效使用收益。且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 經合法成立,固應受其拘束,權利人自得依約行使其權利。惟權利人未在相當期 間內行使其權利,復有外顯之事實,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 利,即得認權利人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丙○ ○將系爭土地、建物出租予游賴春及供鎧懋公司使用後,有何外顯事實,足使其 正當信任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何權利失效等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殊 無僅因被上訴人未積極行使其權利,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又系爭建物設有最高限 額抵押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雖均為債務人,但其情已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並陳稱仍主張拆屋還地,債務將依法負責等語。而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允 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丙○○之母,當初好意借地供上訴人丙○○建屋使用,詎上 訴人丙○○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圖利將借用物長期出租予游賴春,復供鎧懋公 司使用,被上訴人據而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遷讓及拆屋還地,應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權利濫用情形,上訴人 所辯均無可採。
十、綜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鎧懋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卷附圖A部分,面積一六九.七九平方 公尺、B、C部分面積二一八.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D部分面積一八平方 公尺之棚架及E部分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之空地遷讓。上訴人丙○○應將同上附 圖A、B、C部分之地上建物及D部分之棚架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連同E 部分之空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如被上訴人之聲明 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
~B法   官 林金灶
~B法   官 蔡紹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沈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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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鎧懋工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力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