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276號
TYDM,106,聲,3276,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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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建亦(原名邱基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建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 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 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 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 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 部分縱已 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 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邱建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1 月10日,而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6 年1 月10日之前,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邱建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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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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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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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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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14日 │105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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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56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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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年度竹簡字第729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2601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 105 年12月20日 │106年5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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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 106 年1 月10日 │106年6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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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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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