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五號
原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送
?
被 告 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五六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丑○○ 住
訴訟代理人 庚○○ 住
乙○○ 住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六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六號三七樓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九六號
法定代理人 子○○ 住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癸○○ 住
巳○○ 住
寅○○ 住
壬○○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
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蘇黎世人壽保險公
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
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之夫即被保險人許本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QJ一二三七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化大排水溝北堤道路時,在
青埔橋與頭汴水門路段,不幸連人帶車墜入彰化大排水溝內,因該大排水溝深
達數公尺,故慘遭溺斃。而死者許本東生前曾向被告三家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
,意外身故死亡保險金額均為一千萬元,受益人皆為原告。惟經原告檢具保險
契約書正本等相關資料,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竟均置之不理,亦不願
具體說明不理賠之原因,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保險金一千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利息之判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應由被告就其等無需理賠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屬客觀危險,乃指依一般人標準,出於不可預料
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原告雖應就「意外事故」負擔舉證責任,惟僅須證
明事故之發生非因疾病引起,屬於外來之侵害,且客觀上依一般人觀念,該
事故之發生並非可得事先預料,若原告提出之證物已足以證明上開要件存在
,即已盡舉證之責,應認定被保險人之死亡屬保險契約所訂意外事故。至於
是項意外事故是否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因本件系爭保險契約
均將之列為除外責任,而除外責任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
主張變態事實存在之人負擔舉證責任,故被告如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涉有除外
之主觀危險,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二
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民事判決可為參照。換言之,原告並無就主
觀危險除外事項之不存在負擔任何舉證責任,亦即原告無庸舉證本件事故為
非故意行為,否則不啻變相轉嫁舉證責任予原告,並將意外傷害之定義加入
契約所無之要件。是被告謂原告應先就本件係意外事故負舉證責任云云,並
無可採。
⒉被告有否主張死者許本東係自殺?被告縱抗辯其等是表示原告應就許本東是
否意外死亡負舉證責任,並未主張許本東自殺云云。然被告雖未直接表示許
本東係自殺,卻均主張許本東是否因意外事故落水,尚無法證明云云,其真
意當然係主張本件非意外事故。而所謂非意外事故與自殺二者,用詞雖有不
同,真意確無二致,蓋如非意外事故,則除自殺外,實無法想像為何?故本
件應由主張許本東自殺之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⒊死者許本東對於事故地點路況並不熟悉:
事發地點彰化縣和美鎮彰化大排水溝北堤道路,青埔橋與頭汴水門路段,該
處道路南邊緊臨深達約數公尺,寬約一百公尺之彰化大排,北邊緊臨落差三
、四公尺以上之小排水溝,且彰化大排河面寬、河水深邃,是相當危險之路
段。事故現場道路寬度約為四‧三公尺,來回各一線道,甚為狹窄,以一般
駕駛人而言,如對向無來車,會較靠近中線行駛,因此許本東實際上距離彰
化大排,應該只有一公尺至二公尺左右之距離。事發地點係一向右微轉之路
段,若稍有不慎,未即時順著道路轉彎,則輕者完全駛入對向車道,重者掉
入河中,加上當時約下午五點,正對西方陽光視線易受影響,且事故現場未
長草,易讓駕駛人產生錯覺,誤將河面當作路面而駛入河中。被告以原告曾
稱許本東喜歡行走事故路段,而認許本東對於事故路段甚為熟悉云云,然事
實上,許本東甚少行走該路段,對於路況並不熟。且該路段原本即係危險路
段,時常有車輛掉入河中,而許本東駕駛技術甚差,又極容易緊張,發生意
外之機會很高,可以想見只要稍有狀況,許本東反應不及,即會衝入河中,
前後不需一秒鐘,且許本東當時尚須自外趕回去將車交予原告接小孩,係處
於趕時間容易發生意外之客觀環境中,足見事故之發生確係因意外事故所致
。而證人戊○○亦證稱曾看到許本東車子掉入河中後,在車中奮力欲逃出,
顯見許本東開車掉入河中,並非不可想像。
⒋死者許本東並無自殺理由:
許本東生活單純,生性又極為樂觀,並未積欠銀行鉅款,無任何自殺理由。
於事發當天中午,許本東尚且一邊吃飯,一邊與其妻姐辰○○抬槓說笑,且
下午在自家二樓巡視衣服作品管時,尚因發現部分衣服有跳線瑕疵,而要求
員工己○○修改;又因適逢縣長及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因此尚與己○○等人
談論選舉之事,表示支持某些特定候選人。若許本東當時已有自殺意圖,應
已萬念俱灰,心情沮喪,哪有心思作品管?在乎區區衣服跳線?談論選舉之
事?抬槓說笑?可知許本東發生車禍,確是出於單純意外,與自殺絲毫無關
。至於被告抗辯許本東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因支票退票被列入拒絕往來戶,並
積欠銀行一千五百三十餘萬元,其經濟狀況欠佳,是否為意外死亡,實有疑
問云云。然許本東實際上僅積欠銀行七百三十一萬一千元,此為許本東購買
二棟透天厝之貸款,事屬平常。而許本東之支票固曾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因退
票被列入拒絕往來戶,但此非因許本東經濟狀況欠佳,而係原告之弟謝志鵬
因經商需要向許本東借用支票,許本東將整本支票蓋用印章後,全部空白交
給謝志鵬使用,故所有應付款項均應由謝志鵬自行支付,但謝志鵬因周轉不
靈而發生退票,才害及許本東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事實上與許本東本人無關
。
⒌本件無複保險之適用:
許本東於八十九年間即已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復於九十年七月二
十四日續保,且許本東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時,就其已向其他公司投保
乙節,並無任何隱暪。又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
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
變相之超額保險,俾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集中等
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特課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
險之保險利益係無價的,尚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
害之超額賠償情形,亦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諸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
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是複保險縱使規定
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
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民事判
決足參)。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因違反複保險規定而無
效,自不足採。
⒍事發當天許本東應是由鹿港鎮返回彰化市,亦即由西往東行駛,故係靠近彰
化大排方向行駛。至於檢察官相驗後認定許本東是由彰化往鹿港鎮方向行駛
,所憑之證據為證人丙○○之證言,但經另一目擊證人戊○○私下表示,當
天丙○○根本未在現場,據悉丙○○係從事與喪葬有關之行業,其可能係為
爭取家屬好感以包攬本件喪葬事宜,始為有在場之不實陳述。而住於鹿港鎮
之證人楊靜芳既已表示許本東在事發當天下午確曾至渠住處,可見事發之時
許本東應是由鹿港鎮返回彰化市,故許本東落水當時之行車方向係靠近彰化
大排,則其不小心落水之可能甚高。
三、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
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八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民事判決、彰安國中學生證、意文補習班證明書及宣傳
單、照片、錄影帶等件為證,並聲請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調閱
彰化大排溺水案件卷宗及訊問證人辰○○、己○○、謝志鵬、黃啟宗、戊○○
、丙○○、辛○○。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蘇黎世人壽保險公司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對原告主張許本東生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蘇黎世人壽
保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額一千萬元,許本東於保險期間內死亡等情,
均不爭執。
㈡依許本東投保之人身傷害保險﹙乙型﹚第三條可知,須被保險人許本東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被
告蘇黎世人壽保險公司始須給付系爭保險金。其中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因此被保險人是否死於意外,即應依上
開定義決之,不能以一般社會觀念認其死亡出乎預料,即屬意外。且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原告既主張許本東係意外死亡,即應由原告就許本東遭受意外事
故而死亡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所提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上就許本東之死亡種類,係勾選「不詳」,且檢察官亦認定:「案發現場
並無散落物及剎車痕,且死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側並無撞擊痕跡;而證人戊
○○、丙○○亦證稱於死者落水前,未聽見碰撞聲;且現場並無其他人或車輛
經過,故應非為人由後追撞。又現場道路寬約四點三公尺,若為閃避逆向來車
,駕駛人依一般正常反應會迅速朝右切換,而死者死亡的地點係在其行駛方向
之左側,故應無因閃躲來車而墜入對面排水溝之可能。另死者血液、尿液經調
查局檢驗,未發現含酒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
見毒藥物成分,現場無新剎車痕----」等語,則許本東之死亡原因是否因意外
所致,應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許本東確係出於意外事故死亡,
即應認原告之舉證責任未盡。
㈢原告雖謂被告蘇黎世人壽保險公司之真意係主張許本東自殺,惟被告蘇黎世人
壽保險公司從未主張許本東為自殺身亡,自無須就此一事實舉證。
㈣證人戊○○於警訊及偵查時,均未提及「有看到死者在車後座上掙扎,欲逃出
車外」乙節,不料於鈞院勘驗現場時,竟附合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庭訊所言
,另證述上開內容,則證人履勘時所言顯係迴護原告之詞,當無可採。另鈞院
特於死者忌日至事故現場履勘,亦發現依當日行車方向,日照並不刺眼,且事
故現場道路彎度極小,可知許本東絕非如原告所言,係一時疏忽開車墜入排水
溝致死。
㈤其餘引用其他二位被告有利之主張、陳述及證據。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保單條款、人身傷害保險要保書等件為證。
貳、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許本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新光長樂終身壽險
保險契約(保單號碼五CN七一二五四,主契約:保額十萬元)中之附約新光
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保額一千萬元,依該附約條款第三條之定義可知,所謂意
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
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而言,則原告應先就張許本東係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而身故負舉證責任,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始有給付系爭保險
金之義務。且所謂意外,指原因意外,必須原因行為屬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
之外來突發者,而非結果意外。但由原告所提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死亡證明書
可知,死者許本東之死亡種類記載為「不詳」,並不符保險契約中對意外傷害
事故之定義;且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死者是自殺或意外死亡,並未認定,
因此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無法確定系爭事故是否符合契約條款所定之意外
事故下,自無法為系爭保險金之給付。
㈡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並未主張許本東係自殺身故,亦未主張系爭事故非意外
事故,而係主張原告對於許本東落水溺死事件未能舉證係「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引起,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當
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
㈢據鈞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當庭播放原告所提案發現場新聞採訪影片可知
,該處道路視野良好,道路僅略為往右側彎(由東往西觀察時),寬度達四.
三米,且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筆錄亦載,該道路之寬度尚足以會車。
另自目擊者丙○○偵訊筆錄可知,許本東當時開車由東往西,時速約六十公里
,在丙○○看到許本東時,二人相距約二百公尺,其乃準備靠邊閃車,使許本
東車子得以通過,但才一瞬間,丙○○已不見許本東車輛,按常理,丙○○如
可清楚見到許本東,許本東倘有看不到丙○○之理,又以丙○○騎車時速僅四
十公里之情形,丙○○既已準備會車,許本東自應會採取同樣減速準備會車之
理。而依一般駕駛經驗及車輛行駛須靠右駕駛之交通規則,許本東必係往右駕
駛,而不可能往左駛入排水溝中才是。再以常理言,許本東於北堤道路駕駛時
,自應已有警覺左側為大排水溝,於道路上如發生突發狀況時,以正常人之反
應,包括反射動作,必會往右打方向盤,絕不可能往左。又原告亦表示許本東
事發前一年來常開車,何有開車技術不佳之理?綜上所論,許本東開車落入左
側排水溝中,顯不合常理,故原告必須先舉證證明許本東係因「外來」「突發
」之事故,致其開車落入排水溝中,而非先由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證明其符
合除外條款之規定。
㈣經鈞院於事發滿一年時至現場勘驗,雖道路正在施工,但據施工單位人員現場
說明道路曲度及靠河岸部份並未改變,因此,現場道路雖略有彎曲,但尚稱筆
直,僅略為向右彎而已,角度甚小,應不易產生錯覺致誤將河面當成路面而駛
入其中,且當時案發時間為傍晚時分,時間正好與勘驗時間略同,在太陽已西
下之情形,應未有如原告所言正對陽光視線易受影響之情形;又依九十一年十
二月四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錄影帶結果,可知事發之日路況直度與鈞院九十一
年十月四日履勘現場時差不多;況以證人戊○○於現場指稱,許本東落水位置
及方向,距離河岸甚遠,且與道路相差角度甚大之情形,自難以想像許本東會
因單純誤認河面為道路而直接駛入,因此,經現場勘驗後,當可知悉為何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無法認定死者究為自殺或意外,故而許本東是否為意外墜
河,尚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㈤原告主張死者許本東平日不常開車,且駕駛技術不佳,而於事發一年前才開始
較常開車,但因容易緊張,而駕駛技術仍相當差等語,按許本東生前住所為彰
化市○○路五六三巷四十五號,查該址位置,係彰化市由東往西方向,經過線
東路後,約二十公尺路口有一土地公廟處之巷道左轉進去,接近洋仔厝溪之處
(洋仔厝溪,又稱洋仔厝大排,即本案許本東所掉入之溪),據被告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調查人員於本事故發生前往死者宅進行查訪後,欲至事故地點時,經
原告表示由其宅向左轉直行一小段路,即可到達洋仔厝溪北堤道路,沿該路可
達事故地點,但該路因無護欄較危險,平日多數人不使用該路。由原告上述之
語及地圖可看出,沿洋仔厝溪之路前往鹿港(許本東之目的地),乃為當地人
所熟知之道路。而原告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中表示:「案發地點
是要去車衣服處之路,他(指許本東)很喜歡走那邊」,顯見許本東對該北堤
道路之路況應該非常熟稔,且為平日習慣使用之道路,因此,原告於訴訟中不
斷聲稱許本東因容易緊張,而駕駛技術不佳,且平日不常開車等語,以作為其
行駛該道路容易出事之佐證,實無可採。實際上,以一般社會經驗可知,一個
車輛駕駛人如果知道自己駕駛技術不佳,容易緊張,不可能會經常選擇一條危
險性高,於駕駛時須提高較多注意力之道路行駛,而會選擇一條較容易駕駛之
道路,因此,洋仔厝溪沿岸之北堤道路,對許本東而言,因離家近,且為至鹿
港捷徑,故平日即喜歡行駛該條道路,自無所謂不熟悉之理;而原告既無法證
明當時有發生任何不可意料之外來突發事故情況下,許本東駕駛其平日使用之
小客車落入洋仔厝溪,應無法符合平安意外險保險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意外傷
害事故,否則彰化地檢署所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種類何有記載「不詳
」之理?顯然原告之舉證,尚無法明確證明許本東確係因外來突發事故致死。
㈥依原告於準備書狀中所述,死者許本東應係於下午五點左右由東(彰化市住家
)往西(鹿港鎮辛○○處)方向行駛,自其習慣推測,許本東係先到釣蝦、釣
魚場,再到代工縫鈕扣之下游廠商辛○○處給付工資,且在時間緊迫下返回彰
化市接兒子下課,因許本東係處在趕時間易生意外之客觀環境中,故其稍有不
慎,即會發生意外,並據以認定本件事故確因意外事故所致,然原告所言,有
如下矛盾:⒈原告以許本東喜歡前往釣蝦、魚場,即認定許本東必係先到釣蝦
、魚場,違反證據法則;⒉許本東既知道須於下午六點去接兒子至補習班上課
,如果真覺得時間緊迫,則不可能先前往釣蝦、魚場,再至辛○○處給付工資
;其必已先行算好所需時間,何有所謂必係處於趕時間,容易發生意外之客觀
環境中?⒊據證人丙○○及戊○○偵訊中所言,案發時間應係九十年十月二十
五日下午五時至五時三十分之間,許本東係開車由東(彰化)往西(鹿港)方
向行駛;此與證人辛○○到庭所證:許本東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事發當天
下午四、五點時,拿工資到鹿港我住處來,前後大概五分鐘就離開了,當天天
氣良好等語;則證人陳靜芳既言許本東下午四、五點時拿工資給她後隨即離開
,按理許本東應是由西(鹿港)往東(彰化)方向開車;又原告於偵訊筆錄中
亦表示:許本東下午應該是去鹿港縫鈕扣車衣服之楊靜芳處,應是下午三點多
等語,另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準備書狀也稱:原告曾告訴許本東應
到代工縫鈕扣之下游廠商辛○○處拿工錢給她,許本東表示下午會去,下午約
三點多尚在巡視衣服,約半小時後,即約四點時,原告下樓時已不見許本東等
語,由上可知,許本東應係於案發當天下午四點前出發前往楊靜芳處,始與證
人楊靜芳證稱之許本東到其住處之時間約下午四、五點等語相吻合。故而,原
告主張許本東在下午五時至五時三十分間由東(彰化)往西(鹿港)方向,在
洋仔厝溪北堤道路出事墜入溪中溺死一節,顯不合理。則原告所論,顯有矛盾
,且係自行推論臆測之詞而不可採。
㈦許本東直至九十年九月七日止,於台中十信商業銀行仍有貸款六百四十萬元,
且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顯見其財務狀況不佳,當無法排除其有發生道德上危險
之可能性;且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調查所得資料都不敢推斷許本東究
係如何死亡,則原告又如何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
以證明許本東之死亡係符合平安意外險保險契約第三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
顯然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許本東確係因外來突發事故導致死亡。
三、證據:提出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單、保險要保書、保險單條款、附約條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彰檢朝良九十相八一一字第二
八四三號函、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
五一號民事判決、彰化縣彰化市地圖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八一一號相驗卷宗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
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許本東之財務、信用狀況。
參、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依國泰新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
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
險人死亡須非因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始負理賠
之責。本件原告主張意外事故發生而請求理賠,自應先就意外事故此一有利於
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係以死亡證明書、事故地點曾發生汽車墜落之新聞錄影帶及證人丙○○、
戊○○,主張上開事證足以證明許本東係不慎墜落。惟查,該死亡證明書僅能
證明許本東為溺斃,不能證明溺斃之原因為意外。又錄影帶至多僅能證明許本
東所駕汽車墜落處無防護堤或其他保護措施,曾有他車墜落,但不能據此以他
車為意外,即臆測本件必屬意外,蓋:⒈縱該路段曾有車輛墜落,仍不能據此
推定每一汽車墜落均屬意外。⒉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十頁及第
三十三頁現場圖所示,許本東係由東向西行,則其應靠右行駛,非沿排水溝。
又參酌檢察官現場勘驗,該處路面寬度可供兩部自小客車會車(參見相驗卷第
一五頁)。再依證人丙○○證稱,當時並無會車,則許本東如無合理理由,如
何可能左轉墜落排水溝?然由現場圖推知許本東係左轉墜落,並無合理解釋,
故檢察官未予認定是否為意外或自殺,僅於相驗報告書註明「經查:案發現場
並無散落物及剎車痕,且死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側並無撞擊痕跡,而證人戊
○○、丙○○亦證稱死者落水前,未聽見碰撞聲且現場並無其他人或車輛經過
,故應非為人由後追撞;又現場道路寬約四點三公尺,若係為閃避來車,依一
般正常反應,應向右閃躲,而死者死亡的地點係在其行駛方向之左側,故應非
因閃躲來車而墜入排水溝。」(參見相驗卷第五十五頁),足見許本東墜落並
非必然為意外。⒊又受命法官已於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按:與事故發生之時
間相同)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就經驗法則判斷現場之狀況,如許本東當時係
為閃躲來車,應向右閃躲才是,而無向左閃躲之可能。⒋依原告在相驗時稱:
許本東最近常開車,事故發生地點是要去車衣服處之路,許本東喜歡走此路云
云(參見相驗卷第十一、十七頁),則許本東對此路段應熟悉,核與原告所稱
「...本來即是相當危險之路段,即使是開車老手,亦不免產生極大壓迫感
...許本東,..卻不常開車...許本東駕駛技術不佳,又極容易緊張.
.。」(參見原告所呈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不符,故許本東對此
路段應熟悉而喜歡。且依十月十四日履勘現場結果,該路段彎度並不大,按諸
經驗法則,應不至達易生危險之程度。⒌再者,證人丙○○、戊○○在相驗時
證稱未見及許本東如何墜落,自不能以此證言認定許本東墜落排水溝係為意外
。至證人戊○○雖於鈞院履勘現場時改稱:當時我在對面南堤道路上,我看到
死者的車時,已掉落北堤浮在水面上,我即報警,大約十多分鐘後,車子全部
陷入水裏,我有看到死者在車座上掙扎欲逃出車外等語,應非實在,蓋:⑴證
人戊○○於相驗時稱:當時是我發現報案,我開車在彰化大排南堤道路,看到
北堤道路旁彰化大排水溝內有一部白色轎車在水溝中,車頭朝下,我拿起行動
電話打電話報案後,再回頭看,已經看不到該白色自小客車了等語,足見其未
看到車內情形,如何可能看到許本東掙扎?又證人戊○○既在南堤,縱趕至北
堤,亦需一段時間,而車落水陷入水中速度甚快,其如何可能趕到北堤看到車
內情形,益證其證言不實。⒍依檢察官就許本東駕駛汽車之勘驗筆錄所示(參
見相驗卷第十四頁),該車並無爆胎,亦無遭撞擊痕跡,另依上開現場圖,許
本東無剎車痕跡,則許本東汽車何以左轉,實有疑問。⒎又原告主張:然因為
對向無來車,會較靠近中線,因此實際上距離彰化大排,應該只有一公尺至二
公尺左右之距離。事發地點係一向右微轉之路段,若稍有不慎,未即時順著道
路轉彎,則輕者完全駛入對向車道,重者掉入河中云云(參見同前準備書狀)
,縱屬實在,惟參酌上述原告稱許本東喜歡走此路,當知此路段之狀況,當時
既無會車,茍需向右微轉,豈有可能完全向左墜落?且依法官勘驗結果,下午
五時日照並不刺眼,而該處道路平直,許本東實無必要左轉,則其冒然左轉墜
入排水溝,實與經驗法則不合,足見許本東落水應有疑問。
㈢原告起訴時主張許本東係由東(彰化市住家)往西(鹿港鎮辛○○處)方向行
駛,時間大約下午五點左右,則其必需在一小時內到達辛○○處,再趕回家中
,交車給原告以載送兒子許智鈞二人,時間緊迫,在趕時間狀況下,稍有不慎
,即會發生意外,且許本東向西行駛,正對陽光,視線易受影響,產生錯覺,
誤將河面當成路面云云。惟嗣又改稱許本東是由鹿港鎮返回彰化市,亦即由西
往東行駛,故係靠近排水溝行駛云云,則苟許本東係由鹿港往彰化行駛,許本
東即毋庸趕時間,且係向東行駛,背對太陽,並無陽光刺眼,誤認路面至不慎
落水之情形。再者,該處路面平直,在無來車會車情況下,實無理由右轉掉入
排水溝,且依相驗卷所示現場圖無煞車痕,足見本件應非意外。
㈣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並未主張許本東係自殺,即毋庸就免責事由舉證。再者
,許本東在九十年九月七日已因支票退票而列入拒絕往來戶,且其與原告均有
積欠銀行貸款,足認許本東經濟狀況欠佳。而許本東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向原告投保,三個月後即死亡,則許本東死亡是否因為意外,實有疑問。
㈤許本東投保時,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詢問有無投保其他保險時,均答覆無
,惟實際上其尚有投保被告蘇黎世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是本件
保險違反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複保險規定而無效,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自無理
賠責任。
三、證據:提出國泰新平安保險要保書、國泰新平安保險契約條款、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彰檢朝良九十相八一一字第二八四二號函、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
第十三號民事判決、聯合徵信中心紀錄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八一一號相驗卷宗、勘驗現場及向彰化市第十信用合
作社、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查
詢許本東或原告之財務狀況。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彰化有線電視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報導車牌號碼QJ一二三
七號白色自小客車掉落彰化大排水溝之電視新聞報導,並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八一一號相驗卷宗、履勘現場及訊問證人戊○○、辛○○
、辰○○、己○○。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黎世人壽保險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丑○○,茲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黎世人壽保險公司為外國法人,故該部分屬涉外事件。按「法律行為發生
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
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未約定準據法,又為不
同國籍,故應以行為地之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
三、查原告之夫即被保險人許本東,分別於㈠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投保被告蘇黎世人壽
保險公司之人身傷害保險﹙乙型﹚(保單號碼:00000000號),㈡八十
八年十一月三日投保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
號碼:五CN七一二五四,主契約:保額十萬元)中之附約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
險,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投保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國泰新平安保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均為一千萬元,且皆指定身故受益人
為原告;而許本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J一二三七
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化大排水溝北堤道路時,在青埔橋與頭汴水門
路段,連人帶車墜入彰化大排水溝內因而溺斃之事實,有卷附上開各保險單、要
保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於
刑事相驗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年度相字第八一一號相驗卷證查核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伊得依據各該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後,限縮兩造之爭點
如下:㈠人身保險契約有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㈡被保險人許本東連人帶車墜入
彰化大排水溝內致死之結果,是否出於意外?
四、關於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部分:
㈠按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
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
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
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
,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現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
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
約亦屬無效,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
查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者,可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酌定其所受損害額。而人身保險契約,其保險金
額之約定,通常須斟酌被保險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客觀情形,以定其數
額之上限。故在訂立保險契約之場合,尚難謂人身絕對係屬無價。次查保險契約
為最大善意契約,倘投保金額過高,恆易肇致道德危險。保險法將複保險之規定
列於總則,並於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
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立法之目的在於限制超額保險,避免要保人不當得
利及防杜道德危險,於人身保險自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一九九二號判決可供參考。又「次查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可見
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亦謂
: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
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
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
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
,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
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
亦屬無效。呂萬來向國泰人壽所投保旅行平安保險及向被上訴人所投保如附表所
示保險,其保險期間與呂萬來向國泰人壽所投保新平安保險重疊,自屬複保險,
而呂萬來投保時,有故意不將他保險人名稱及保險金額告知國泰人壽及被上訴人
之情形,有要保書可稽,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除國泰人壽之新平安保險契
約以外之其他複保險契約,均屬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
號判決可資參照(同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而人身
保險是否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歷來為學說、實務爭論不休之問題,除前開最高
法院所表示之理由外,本院認為人身保險亦有道德危險問題,保險法第三十五條
自五十二年九月二日修正後,歷經六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
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及九
十年七月九日等六次修正,均未變更,茍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係屬立法錯誤,
何以歷經多次修正迄未變更?故立法者之本意亦認為人身保險有複保險規定之適
用,而以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界定其無效之範圍。原告雖主張:人身保險之保險利
益無價,尚無法以經濟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超額賠償可言,複保險縱規定於總
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保險法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惡意複保險其契約無效,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所
明定,亦即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乃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而生,不須經保險人
之詢問,若要保人故意違反此等義務,其後之複保險契約即自始、絕對、當然無
效。經查,許本東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與被告蘇黎世人壽保險公司訂立人身傷害
保險﹙乙型﹚,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投保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新光長樂終身壽
險保險契約中之附約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被告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簽訂國泰新平安保險,均約定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有上開保險
單、要保書可參,而上述契約皆為人身保險契約,其保險利益及保險事故均相同
,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許本東於投保其餘保險時,自應將已就同一保險利益、同
一保險事故,與另保險人訂有保險契約之事實,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
知締約在後之保險人,且不問被告有無詢問複保險事項,原告均應盡通知之義務
。況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國泰新平安保險要保單上並有關於複保險之詢問事
項,惟許本東竟於「已投保其他保險」欄上勾選「無」,表明未參加其他人身保
險之意,由客觀事實觀之,確有故意不告知複保險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許本東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自屬惡意複保險而無效。
五、關於許本東駕車墜入排水溝死亡是否係意外部分:
㈠原告主張許本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連人帶車墜入彰化縣和美鎮彰
化大排水溝內死亡,保險事故已經成就,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事實,均為被
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自應由原告對於保險事故確實發生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至被告抗辯在原告未證明被保險人許本東死於意外
前,難以認定其死亡原因確係出於外來突發意外事故等語,僅屬否認原告主張之
權利發生要件事實,並非對於本件請求另行提出權利變更、障礙或消滅等變態事
實之抗辯(如:許本東係自殺、自殘或有何免責條款之適用等),是原告所舉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民事判決,均屬
關於變態事實之舉證責任問題,於本件訴訟並無適用之餘地。因之,原告以被告
懷疑許本東非意外死亡為由,主張本件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云云,尚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既於保險單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系爭
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依兩造契
約約定,被告是否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端視許本東駕車墜入排水溝溺斃一事
是否出於「意外傷害事故」所導致?⒈茲原告就被保險人許本東死亡之事實,業
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其上就許本東之死亡原因
,經判斷為:「甲、窒息,乙、溺斃,丙、生前落水」,已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明確,足認許本東係因落水,致呼吸道阻塞,肺部浸水無法進行呼吸(侵害
其呼吸之機能)而致窒息死亡,此亦為兩造所同認。
⒉惟就死亡種類之判定,經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勾選為「不詳」,而非「意外」
,致兩造對於許本東之死亡原因是否符合本件保險事故要件,即因遭遇外來突
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死亡之要件
,各執一詞。被告雖以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勾選「不詳」為由,拒絕理賠訟爭
保險金,然本件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前已述及,其與相驗屍體證明書將死亡種類區分為「病死或自然死」、「
意外」、「自殺」、「他殺」、「不詳」者,兩者定義、範圍本有不同,是認
定被保險人死亡是否符合保險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自不能純以相驗屍體證
明書為斷,尚須綜合其他事證以資判定,亦即不能僅因檢察官相驗時未於驗斷
書記載「意外」,即認為非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事故。
⒊查兩造就許本東事發當日駕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化大排水溝北堤道路青埔橋
與頭汴水門路段間,係為往返彰化與鹿港二地並不爭執,惟就許本東之行車方
向究係由東向西,抑或自西往東乙節,則爭論不一。被告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彰檢朝良九十相八一一字第二八四二號回覆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文所述:死者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下午五時許,駕駛車
號QJ一二三七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同路段青埔橋與頭汴水門中間處,衝入左側大排水溝內,致溺水窒息死亡等語
,質疑許本東當日行車方向既係由東往西,應在雙向車道之右側行駛,依常理
當不致往左掉入左側大排水溝云云。然查檢察官就許本東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
認定,係依據證人丙○○於警訊所稱:我於二十五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騎機車
在和美鎮彰化大排水溝北岸道路,由西向東行,行經該車落水事故地點約兩百
公尺前,遠遠有看到乙部白色轎車,沿北岸道路由東向西行等語所為之判斷。
惟許本東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後之行蹤,業經住於鹿港鎮之證人辛○
○到庭結證稱:當天下午我在住處,許本東開車約在下午四、五點拿工資到我
住處找我,來一下子就離開了,前後大概五分鐘等語在卷明確,足認許本東於
事發當時應係自西往東由鹿港鎮返回彰化市無訛,而證人邱金住之證詞既為原
告否認,經本院傳訊後又拒不到庭作證,自應以證人辛○○經具結之證言為可
採,是原告主張許本東係駕車由西向東方向沿著北堤道路彰化大排水溝行駛,
堪可採信。再經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彰化有
線電視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電視新聞報導內容,可知事發當日北堤道路確
實未設護欄(記者口誤為北堤有護欄),有準備程序筆錄得佐,又本院於九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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