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聲 請 人 酉○○原 告 江晶松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 A○○ 住被 告 江登財即江銅之承 住 天○○即江銅之承 住 江榮吉即江銅之承 住 江榮鍾即江銅之承 住 江玲華即江銅之承 住 江玲淑即江銅之承 住 許江美即江銅之承 住 邱江來好即江銅之 住 江麗卿即江銅之承 住被 告 丙○○ 住 子○○ 住 戌○○即江清柳之 亥○○即江清柳之 住 未 ○ 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右被 告 乙○○ 住同右 黃○○ 住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十七號 玄○○ 住同右 癸○○ 住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二一號 辛○○ 住同右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B○○ 住同右被 告 地○○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中華巷十六號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卯○○ 住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二一號被 告 C○即寅○○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右 戊○○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街一五四巷八號五樓 己○○ 住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二一號 辰○○ 住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十七號 宙○○ 住同右 申○○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街二五之一號 甲○○ 住台中縣太平市○○里○○路二七四巷六一弄二五號 壬○○即江兼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區○○里○○街七十四號 丑○○即江兼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十七號 宇○○ 住同右右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 告 庚○○即江耀泉之承受訴訟人(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十七號兼法定代理人 午○○○即江耀泉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右被 告 巳○○○即江耀在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員林鎮西東里浮圳巷八五弄八六號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第三人聲請承當原告江晶松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准許聲請人酉○○承當原告江晶松之訴訟。 理 由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 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 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江晶松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於聲請人酉○○,有土地登記簿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已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經本院通知被告等人均未得表示同意,爰依聲請 人之聲請裁定准聲請人酉○○承當原告江晶松之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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