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5年度,849號
CHDV,85,訴,849,2003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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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
聲 請 人  酉○○
原   告  江晶松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
       A○○    住
被   告  江登財即江銅之承
              住
       天○○即江銅之承
              住
       江榮吉即江銅之承
              住
       江榮鍾即江銅之承
              住
       江玲華即江銅之承
              住
       江玲淑即江銅之承
              住
       許江美即江銅之承
              住
       邱江來好即江銅之
              住
       江麗卿即江銅之承
              住
被   告  丙○○    住
       子○○    住
       戌○○即江清柳之
              
       亥○○即江清柳之
              住
       未 ○    住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右
被   告  乙○○     住同右
       黃○○    住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十七號
       玄○○    住同右
       癸○○    住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二一號
       辛○○    住同右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B○○     住同右
被   告  地○○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中華巷十六號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卯○○    住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二一號
被   告  C○即寅○○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右
       戊○○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街一五四巷八號五樓
       己○○     住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二一號
       辰○○    住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十七號
       宙○○    住同右
       申○○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街二五之一號
       甲○○    住台中縣太平市○○里○○路二七四巷六一弄二五號
       壬○○即江兼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區○○里○○街七十四號
       丑○○即江兼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十七號
       宇○○    住同右
右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
被   告  庚○○即江耀泉之承受訴訟人(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十七號
兼法定代理人 午○○○即江耀泉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右
被    告 巳○○○即江耀在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員林鎮西東里浮圳巷八五弄八六號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第三人聲請承當原告江晶松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准許聲請人酉○○承當原告江晶松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 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 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江晶松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於聲請人酉○○,有土地登記簿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已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經本院通知被告等人均未得表示同意,爰依聲請 人之聲請裁定准聲請人酉○○承當原告江晶松之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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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