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468號
CHDM,92,訴,468,2003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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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 板橋市大漢橋附近四號公園,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新臺幣一千元紙鈔及五百元紙鈔 各若干張(面額合計二萬元)後,同案被告甲○○(所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 ,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在案)亦明知該一 千元紙鈔及五百元紙鈔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二人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南 下臺灣各地購買低價物品找回真鈔;在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上午,由被告乙○○ 駕駛租賃之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甲○○到彰化縣彰化市各處,由同案被告甲 ○○多次分別持偽鈔行使,交付多位被害人購買低價物品找回真鈔,其當日上午 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偽鈔面額、所購物品及找回真鈔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被告乙○○、同案被告甲○○分別在彰化市○○ 路二00號附近、彰化市○○○路與曉陽路口被警查獲,並扣得一千元偽鈔十四 張、五百元偽鈔三張及渠二人在其他地區行使偽鈔購買低價物品找回之真鈔共一 萬三千八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已於九十 二年四月十六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水 源
法 官 郭 麗 萍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表(時間均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地點皆在彰化縣彰化市):



編號 時間 地點、被害人 偽鈔面額 所購物品及
找回真鈔金額
(一)八時許 彰鹿路三十五之十八號 一千元 機油一瓶 太進機車行 施麗敏 找九百元
(二)八時三十分許 建和街八十六號 五百元 保鮮膜五支 芳億行雜貨店 黃洪秀卿 找四百元
(三)八時四十分許 彰鹿路三十五之六號 一千元 釣線一盒 三富釣具行 丁○○○ 找八百五十元
(四)九時許 中華西路四0一號 一千元 機油一瓶 國盛機車行 戊○○ 找九百元
(五)九時二十二分許 中央路二四五號 一千元 捲尺一只 上捷五金行 己○○ 找八百六十三元
(六)九時三十分許 崙平南路二七九號 一千元 人參片 延年堂中藥房 丙○○ 找九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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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