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468號
CHDM,92,訴,468,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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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乙○○(已殁,所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所 持有、如附表貳所示之一千元紙幣十四張及五百元紙幣三張【前開偽造之通用紙 幣,係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 下旁四號公園內,意圖供行使之用,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購得面額合計二萬元之偽造一千元、五百元 紙幣(實際張數不詳)中之部分偽造紙幣,乙○○所購得如附表貳所示以外之其 餘偽造紙幣之張數及所在,均已無從查明】,均係偽造之假鈔,竟仍與乙○○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上午,由乙○○駕 駛租得之車牌號碼YY─一八二五號自小客車搭載甲○○,由甲○○先、後於如 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下車前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商店 ,持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面額及票號之偽造紙幣,向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 不知情之商店人員施麗敏等人,購買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品,並找回真 鈔(數額詳見附表壹所示),乙○○則駕駛上開車輛在旁接應。嗣於九十一年八 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二00號附近查獲駕駛 前揭租得自小客車之乙○○;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警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曉陽路口查獲甲○○,並在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內、甲○○身上及如附表壹所示之商店起出偽造之一千元紙幣十四張、偽造之 五百元紙幣三張(如附表貳所示)及甲○○、乙○○行使如附表壹所示偽造紙幣 找換之真鈔共計四千八百十三元(前開真鈔已由警方分別發還與如附表壹所示之 商店人員)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訊之供述 相符,復有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施麗敏黃洪秀卿、丁○○○、戊○○、己○ ○、丙○○等人於警訊時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 幣券幣通報單一份及照片十六幀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貳所示偽造之一千元、五 百元紙幣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貨幣係指硬幣而言,新臺幣幣券應屬通用紙幣(最高 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明知同案被 告乙○○所持有之面額一千元、五百元紙幣,均屬偽造之紙幣,竟與同案被告乙



○○共同持以行使,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罪(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本包含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附予敘明)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一時之貪念、手段、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有礙 金融秩序、行使偽鈔之數量非鉅、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偽造一千元紙鈔及五百元紙鈔,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均應 依刑法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甲○○為警查獲時,雖另經警方扣得八 千九百八十七元之真鈔,且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前開現款係行使偽鈔 換得之款項等語,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堅詞供稱:伊與同案被告乙○○共 犯者,僅有附表壹所示之六次,上開扣案之真鈔係同案被告乙○○交付與伊的等 語,是上開真鈔八千九百八十七元,應係同案被告乙○○獨自一人向不詳被害人 行使偽鈔所換得之現款(仍屬上開不詳被害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水 源
法 官 郭 麗 萍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壹:(時間均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地點皆在彰化縣彰化市)編號 時間 地點、被害人 偽鈔面額 所購物品及
及票號 找回真鈔金額
(一)八時許 彰鹿路三十五之十八號 一千元 機油一瓶 太進機車行 施麗敏 (BN00六 找九百元




九0六YF)
(二)八時三十分許 建和街八十六號 五百元 保鮮膜五支 芳億行 黃洪秀卿 (AM二0七 找四百元
八九一UD)
(三)八時四十分許 彰鹿路三十五之六號 一千元 釣線一盒 三富釣具行 丁○○○ (BN00六 找八百五十元 九0五YF)
(四)九時許 中華西路四0一號 一千元 機油一瓶 國盛機車行 戊○○ (CL四七五 找九百元
八七六WB)
(五)九時二十二分許 中央路二四五號 一千元 捲尺一只 上捷五金行 己○○ (CL四七五 找八百六十三元 八五六WB)
(六)九時三十分許 崙平南路二七九號 一千元 人參片 延年堂中藥房 丙○○ (BN00六
九0六YF)
附表貳:
一、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鈔總計拾肆張。
二、偽造新臺幣伍佰元紙鈔共計叁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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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