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266號
TYDM,106,聲,3266,2017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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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維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維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維強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 53 條、第 51 條第 5 款及第 50 條第 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 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 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 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 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 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 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



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 月13日院字第1914 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查受刑人蔡維強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受刑人並就其所犯全部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5 月、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 審訴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是本院 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7 罪之總和(即9 月+3 月+10月+1 年6 月+3 年6 月+6 月+2 月=7 年6 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刑 期合併之總和(即1 年5 月+1 年6 月+3 年6 月+7 月= 7 年)。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附表編號5 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 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蔡維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1 │2 │3 │
├────┼───────┼───────┼───────┤
│罪名 │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 │妨害自由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罪日期│101 年6 月4日 │101 年11月6 日│101 年11月12日│




├────┼───────┼───────┼───────┤
│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
│年度案號│院檢察署105 年│院檢察署105 年│院檢察署105 年│
│ │度偵緝字第316 │度偵緝字第897 │度偵緝字第897 │
│ │號 │號 │號 │
├─┬──┼───────┼───────┼───────┤
│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 ├──┼───────┼───────┼───────┤
│後│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105 年度審訴字│
│事│字號│381 號 │第1723號 │第1723號 │
│ │ │ │ │ │
│ ├──┼───────┼───────┼───────┤
│實│判決│105 年12月30日│106 年2 月15日│106 年2 月15日│
│審│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 ├──┼───────┼───────┼───────┤
│ │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105 年度審訴字│
│ │字號│381 號 │第1723號 │第1723號 │
│定│ │ │ │ │
│判├──┼───────┼───────┼───────┤
│ │確定│106 年1 月24日│106 年3 月20日│106 年3 月20日│
│ │日期│ │ │ │
│決│ │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否 │是 │否 │
│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
│ │院檢察署106 年│院檢察署106 年│院檢察署106 年│
│ │度執字第1301號│度執字第5128號│度執字第5129號│
│ │( 編號1 至3 部│( 編號1 至3 部│ (編號1 至3 部│
│ │分經臺灣臺中地│分經臺灣臺中地│分經臺灣臺中地│
│ │方法院裁定定應│方法院裁定定應│方法院裁定定應│
│ │執行刑為有期徒│執行刑為有期徒│執行刑為有期徒│
│ │刑1 年5 月) │刑1 年5 月) │刑1 年5 月) │
└────┴───────┴───────┴───────┘




┌────┬───────┬───────┬───────┐
│編號 │4 │5 │6 │
├────┼───────┼───────┼───────┤
│罪名 │恐嚇取財 │槍砲彈藥 │妨害自由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6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1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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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 年3 月21日│105 年6 月15日│101 年3 月3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年度案號│院檢察署105 年│院檢察署105 年│院檢察署105 年│
│ │度偵字第5499、│度偵字第6650號│度偵緝字第1266│
│ │6777、8941 號 │ │號 │
├─┬──┼───────┼───────┼───────┤
│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 ├──┼───────┼───────┼───────┤
│後│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105 年度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
│事│字號│402 號 │377號 │第2094號 │
│ │ │ │ │ │
│ ├──┼───────┼───────┼───────┤
│實│判決│106 年2 月20日│106 年1 月26日│106 年3 月29日│
│審│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 │ │ │ │ │
│ ├──┼───────┼───────┼───────┤
│ │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105 年度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
│ │字號│402號 │377號 │第2094號 │
│定│ │ │ │ │
│判├──┼───────┼───────┼───────┤
│ │確定│106 年3 月27日│106 年3 月1日 │106 年5 月1日 │
│ │日期│ │( 聲請書誤書為│ │
│決│ │ │106年1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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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否 │否 │是 │




│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院檢察署106 年│院檢察署106 年│院檢察署106 年│
│ │度執字第3832號│度執字第1392號│度執字第6936號│
│ │ │ │( 編號6 至7 部│
│ │ │ │分經本院判決定│
│ │ │ │應執行刑為有期│
│ │ │ │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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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7 │
├────┼───────┤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
├────┼───────┤
│犯罪日期│101 年3 月3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
│年度案號│院檢察署105 年│
│ │度偵緝字第1266│
│ │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
│ │ │院 │
│ ├──┼───────┤
│後│判決│105 年度審訴字│
│事│字號│第2094號 │
│ │ │ │
│ ├──┼───────┤
│實│判決│106 年3 月29日│
│審│日期│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
│ │ │院 │
│ │ │ │
│ ├──┼───────┤
│ │判決│105 年度審訴字│
│ │字號│第2094號 │




│定│ │ │
│判├──┼───────┤
│ │確定│106 年5 月1日 │
│ │日期│ │
│決│ │ │
├─┴──┼───────┤
│是否為得│是 │
│易科罰金│ │
│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
│ │院檢察署106 年│
│ │度執字第6936號│
│ │ (編號6 至7 部│
│ │分經本院判決定│
│ │應執行刑為有期│
│ │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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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