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七四號、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一號、第四七六一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宣傳名片貳拾張、催收帳款資料伍份(封面以貼紙編號為B、C、D、E、F)、附表除編號一、十一以外之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共拾捌紙、行動電話伍支(內附0000000000門號之諾基亞牌八二五0、0000000000門號之諾基亞牌七六五0、0000000000門號之摩托羅拉牌V八0八八、0000000000門號摩托羅拉牌V六六、0000000000門號易利信牌T六八)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李安國)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及一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一年十月,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 月(起訴書載為同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常 業重利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以其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六二 巷九號九樓之前居所為聯絡處,對外發送印有「豐隆金融投顧公司、簡先生、行 動:0000000000」或「豐隆金融投顧公司、萬先生、行動:0000 000000」之廣告名片或刊登報紙之夾報廣告方式,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每借貸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收取一期 二千元之利息。嗣有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因一時急迫缺錢使用,而依上開廣 告撥打電話,向乙○○(自稱簡先生或萬先生)借貸一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本 金,乙○○除要求借款人須簽具二倍至三倍不等金額之本票連同身分證質押外, 於交付借款時即先扣一期利息(即每借一萬元先預扣二千元,實給八千元,詳細 之借款人姓名、借貸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又附表編號六、十、十一之甲○ ○、戊○○、丁○○○等人於借款後,因故遲延給付利息,乙○○先於同年十一 月初,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以電話對甲○○恐嚇稱:「錢若沒有 還,就拿槍至你家門口掃射」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次承前 之恐嚇概括犯意聯絡,當面對戊○○恐嚇稱:「若無法按時給付利息,就到賓館 開房間解決,若遲延太久或找不到人,即派人到你家裡,依本票解決」等語,使 其心生畏,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 ,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邀集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向丁○○○討債,而共 同基於前之常業重利、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妨害自由、強制等之犯意聯絡,分 別駕駛二輛車,強迫丁○○○上車,將其載往南投縣名間鄉某山間,推由其中一
名男子對其恐嚇稱:「你有沒有吃過子彈?」等語,乙○○則對丁○○○恫稱: 「三天內如果沒有拿到錢,一定要讓你及你先生死,會把你們抓去活埋」等語,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隨並取走丁○○○之皮包內之戶口名簿 二本、土地所有權狀一紙,以為質押,而妨害丁○○○行使上開證明書之權利。 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乙○○位於彰化縣 彰化市○○路○段一六二巷九號九樓之住處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宣傳名片二 十張、催收帳款資料五本(封面以貼紙編號為B、C、D、E、F)、借款人證 件(其中邱溥棋、徐永滄、陳冠霖、陳文欽、陳銘聰、黃梓坊等人因遷居至不詳 處所,無從查證是否有向乙○○借款,而未發還外,此部分亦不在本件起訴、審 判之範圍內,其餘借款人之證件正本已發還)、附表編號一、十一以外之借款人 所簽發之本票共十八(起訴訴載為二十張,另有支票二張)、乙○○用以供經營 上開重利之行動電話五支(內附行動電話門號詳如主文所示,另扣得內附000 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乙○○否認有用以經營常 業重利,而內附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0門號者, 分別係案外人魏文榮、陳淑娟所有)等物,始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溪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上開常業重利、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之犯行,均坦白承認 ,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附,並有事實欄所示 之證物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十五張及該等被害人之身份資料、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 業重利罪。其與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就前開對被害人丁○○○之常業重利 、恐嚇、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其先後多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又被告乙○○於前述時 間甫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其於犯 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 文文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係供其犯本罪所用或犯本罪所得之物,除 該附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外,餘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該 附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其門號乃係被告刊於宣傳名片上之電 話,亦應係供被告經營常業重利所用,是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得名為 邱溥棋、徐永滄、陳冠霖、陳文欽、陳銘聰、黃梓坊等人之身份證件、簽發之本 票五張、支票一張(起訴書載為二張)及被告與魏文榮、陳淑貞之其他行動電話 四支,無從證明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或所得,其中邱溥棋等人之身份證件、本票
、支票係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此部分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