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為坐落在彰化縣溪州鄉○○段溪州小段五三一之五、五三二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而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係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非都市土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採取砂石,從事任何開發計劃,係屬管制使用之土 地。乃乙○○明知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欲在上開土地開採砂石販售,即利用 丁○○、丙○○夫婦欲租用其所有上開土地經營養鴨場亟需整地並挖掘水池之機 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三七之二一號甲○○代 書事務所,與丙○○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三年(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 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乙○○並 找來戊○○及不知情之黃水木擔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後即以二百萬元之 代價,將上開二筆土地,交予戊○○使用開挖採取砂石,而違反土地管制分區使 用(乙○○所涉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判決有 期徒刑三月,後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原行政處分業 經撤銷為由,撤銷原判決而改判無罪確定)。嗣後其為規避違反區域計劃法之行 政處分及刑責,竟基於使丙○○、丁○○及戊○○三人(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受刑事訴追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向該管公務員即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報案,揑稱上開土地遭丙○○、丁○○、及戊○○三人共同盜取 砂石,數量約二萬九千七百五十立方公尺等不實事項,而認丙○○等三人涉犯竊 盜罪嫌。
二、案經丁○○、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案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將上開土地出租與丙○○,租期三年,期間丙○○是否僱請他人開挖上述土地,我都不 知情,至於我向戊○○收受上開二百萬元部分,其中十八萬是租金,一百八十二 萬係地上物補償費,與本件開挖土地事宜無關」云云。經查:(一)證人戊○○於證人丙○○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時在場,並在契約書連帶 保證人欄簽名,同時簽發面額各五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之事實 ,業據證人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戊○○於偵查及審理時並 證稱:「我是和乙○○在丁○○家中達成共識就是我幫乙○○整地,乙○○向 我收取二百萬元,之後我們並沒有再聯絡,一直到要去甲○○代書那邊簽約的 前一天,乙○○才又和我聯絡,並且對我說要帶三十萬元的訂金過去,並擔任
保證人,但是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只有帶十萬元到甲○○代書那裡。那天 在代書那裡,乙○○不肯和我訂約,因為他說那會有問題,就只要求我簽本票 ,本票的內容是代書寫的,有開二張本票一張一百四十萬元,另外一張五十萬 元,之後我拿錢給乙○○後,他就把票還給我,五十萬元那張票,我已丟掉了 ,只剩下一百四十萬元的本票在我手上。乙○○當時說這件事情不可以寫出來 ,這是我拿十萬元訂金給乙○○時我和他之間的對話,代書並沒有聽到。我和 乙○○談好了以後是乙○○要求代書開立本票,開立本票的時候,我有在旁邊 ,但是代書並沒有聽到我和乙○○間的對談,因為代書在忙丁○○及丙○○租 約的問題,所以並沒有聽到。簽約後過了二天,我才開始挖地,總共挖了六、 七天。乙○○每天都有去現場,警察去了二次,丁○○去了三次,最後一次是 和丙○○一起去的,但警察沒有和乙○○在現場碰過面。我總共賣了二百四十 幾萬,扣掉成本我實際賺得二十幾萬元。我的賣價是一立方米一百二十元至一 百九十元不等。」等語,且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各 提領五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給被告,亦有戊○○之溪州鄉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亦自承當日確有收受戊○○交付之現金十萬元,及分別於九十一年四 月九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收受戊○○交付之現金五十萬 元、一百四十萬元後,並將本票返還戊○○等情;另參諸證人即辦理本件土地 租賃契約之代書甲○○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有拿租金十萬元,契約簽訂之後 ,乙○○和戊○○有對我說還要再簽立本票,當時我也覺得很奇怪為什麼還要 再簽本票,我有問乙○○,乙○○有對我說那是地上物的補償。後來我開立本 票之後,我認為應該由承租人簽名,所以我就拿給丙○○簽名,但是丙○○不 簽,後來才由戊○○及黃水木簽名。租金十萬元是何人拿出的我忘記了,是直 接交給乙○○,我沒有經手。當時我有聽到他們說先交付十萬元,因為當天只 有訂立這個租賃契約,所以應該是租金。當時我是要丙○○簽發票人的位置, 但是丙○○拒絕,才由戊○○、黃水木簽名。」等語,則簽訂該租約之人雖為 丙○○,然實際給付對價、簽發本票之人卻為戊○○,即與常情有違,況且本 件租約三年、租金每月五千元已簽訂租約,就高達二百萬元之補償費卻未於租 約中另為約定,更有悖於常情。
(二)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前開第五三一之五號土地向溪州鄉農會貸 款一百零一萬元,此有溪州鄉農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溪鄉農信字第三六四 六號函附之溪州鄉農會農貸申請書在卷可佐,且依照該函所附之溪州鄉農會徵 信報告表、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所有之第五三一之五號土地雖 有種植水蜜桃,然乏於管理,已雜草叢生,此與證人丙○○、丁○○、戊○○ 於審理時所證稱之當時被告前開土地已乏於管理、雜草叢生等情況相符。則參 諸當時土地之現況,租金每月僅五千元,養鴨亦非利潤甚高之行業(參照丙○ ○於偵查中證述養成每隻鴨利潤僅約十元),衡情丙○○焉有可能在租金外額 外給付高額之補償費?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之土地上都是雜草 ,為什麼要補償。訂約後乙○○有要求我們在本票上簽名,但我們覺得租金只 有十八萬,怎麼要簽那麼高額的本票,所以就沒有簽。」等語,應堪採信。故
本件租約簽訂後竟由一不相干之人即證人戊○○出面給付被告所謂之補償費, 參以證人戊○○自承以養鴨及整地為業,並非水果批發商,則其焉有可能以二 百萬元購入荒廢已久之水蜜桃樹?綜上,應認證人戊○○所稱被告出售前開土 地之砂石挖取權等語,實較符常情而堪採信,被告辯稱證人戊○○支付之二百 萬元係補償水蜜桃樹之費用云云,尚難採信。故被告出售前開土地之砂石挖取 權後,仍向員警提出本件竊盜告訴,實具有誣告之犯意。(三)又縱認被告所辯為可採,然衡情經營養鴨業者大部分均會依照鴨子之生活習性 ,而挖掘水池供鴨子活動、棲息,此觀諸一般養鴨場之設置情形自明,被告為 一年屆六十三歲之長者,焉有不知之理?被告復自承知悉證人丙○○承租前開 土地之目的係為養鴨,故租約既已成立,則被告對於證人丙○○等人挖掘水池 之行為,縱無明示同意,至少亦應認有默示之合意存在,之後涉及所挖掘土石 處理之後續問題,亦應屬雙方間之民事關係,惟被告明知上情,反而向承辦員 警告訴證人丙○○、丁○○、戊○○涉及竊盜之犯罪事實,亦見其具有誣告之 犯意甚明。
(四)另證人梁世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三次到現場後,有看到丁○○及丙○○ 在現場,均沒有看到被告乙○○在現場,在現場的時間僅大約一分多鐘。當時 他們說和乙○○有簽訂租約,但是他們並沒有拿給我看。第一天去的時候他們 在整地,第二天去時戊○○、丁○○的母親及弟弟也有在現場,當時已經挖了 有一米深,他們有對我說要用來養鴨,第三天去時,當時有挖了約二米深,我 有對他們說養鴨也不必挖那麼深,但是他們對我說他們要養吳郭魚,我有對他 們說那要去公所申請,他們說知道了。我在四月底的時候有打電話給乙○○, 說他的土地被挖了,乙○○有對我說他有和丁○○有簽立租約,後來乙○○有 拿契約書給我看。」等語,顯見被告於員警告知證人戊○○等人在前開土地挖 掘土石後,並未向承辦員警表示有何盜挖之情事,反而提供租約供員警參考, 嗣後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始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提出告訴,實與常情 有違;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巡視農地時,即 發現證人丁○○等人僱工挖掘砂石,當時曾經制止他們挖掘」云云,亦與其於 偵查中所供:「當時是有員警打電話告訴我說有人開挖,我才知道」云云,互 為矛盾,其所辯實難採信;又證人梁世皇之證詞中有關被告及證人丙○○是否 在現場等情,與證人丙○○、丁○○及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有若干不符之處,然關於證人丙○○是否該三日均在現場與本案似乎並無甚 關聯,且證人梁世皇亦證述每次到場均停留約一分多鐘即離去,則證人梁世皇 到現場時被告雖不在場,亦難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本件被告所另涉之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 確定,然其理由係因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刑責,係以被告違反主管 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為前提,然該案之前提行政處分,即彰化 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一一 四六○○號、第○九一○一三伍七七一○號函處分書,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分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九○八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判 決撤銷確定。惟觀諸前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其中關於撤銷原處分之理
由均為該土地實際之挖掘面積與原處分記載之面積不符,因而違反行政處分明 確性原則故遭撤銷,與本案被告是否涉及誣告一節並無關聯,附此敘明。(六)此外,並有被告之報案警詢筆錄、被告所書立之收據一紙、本票影本、土地租 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現場草圖、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彰化縣政府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件處分書影本、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勘測成果圖附卷可參。綜上,證 人丁○○、丙○○及戊○○應無盜取被告所有砂石之情事,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為規避本身之 刑責竟誣指他人犯罪、對受誣告之被害人所受之危害、使原為解決爭端而設立之 司法制度反成為被告製造爭端之器具、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鍚 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