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874號
CHDM,92,易,874,2003111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乙○○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之父丙○○(未起訴)因經營公司不善,致積欠戊○○新臺幣(下同) 四百五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丙○○在經丁○○同意下,於民國八十六年九 月間,簽發以丁○○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現 改名為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票號為NGQA0000000號、票 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之面額四百五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之支票一 紙給戊○○,經戊○○提示未獲後,戊○○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本院民事 庭聲請對丁○○之上開票款債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庭乃於同年、八月十九 日對丁○○下達支付命令,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確定,惟丁○○仍拒絕清償票款 ,戊○○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發給丁○○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而查知丁○○擁有車牌號碼M四─八六七八號及OM ─七二三一號汽車二輛等財產,其即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丁○○之上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以九十年度執字第 一四四四號案進行,並依戊○○之聲請,先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將上開二輛 汽車予以查封,詎丁○○、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害債權人 之債權之犯意聯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其即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串通與其等有前述共同犯意聯絡之乙○○,先於九十年二月初,明知丙○○ 或丁○○並未積欠乙○○債務,竟在彰化縣員林鎮民和巷二九號之丙○○住處, 由丙○○以丁○○名義,簽發發票人為丁○○、受款人為乙○○、票號為CH二 八一0一一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票載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五月 十五日之面額一千六百零五萬元的商業本票後,由丙○○、丁○○乙○○三人 一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到本院民事庭非訟事件中心,推由丁○○書立聲請狀 ,交與乙○○簽名、蓋章後,由乙○○佯裝對丁○○之上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內 容不實、金額高達一千六百零五萬元之本票裁定,使本院法官在不知實情下,為 形式上審核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據以核發九十年度票字第八六四號之本 票裁定與乙○○;其三人於取得本院之本票裁定後,又承前之犯意聯絡,一同於 同年四月十二日,到本院民事執行處,持本院核發之九十年度票字第八六四號本 票裁定,推由丁○○書立聲明參與分配狀,由乙○○以債權人名義,據以聲請參



與分配戊○○對丁○○上開債權之執行,而行使本院所核發、內容不實之九十年 度票字第八六四號本票裁定。致上開二輛汽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依法拍賣後,雖以九十萬元售出,惟因乙○○提出不實之高額債權參與分配, 使本院執行強制執行之法官等公務人員於不知情下陷於錯誤,而將該不實之債權 事項登載於依職權所製作之分配表內,戊○○因此僅分得十五萬九千五百十八元 (已扣除執行費用),而乙○○則分得五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已扣除執行 費用)之不法利益,不足部分,並發予不實之債權憑證與乙○○(金額為一千九 百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含上述票款及利息之不足部分),其等上開行為 ,均足以生損害於戊○○之債權及本院執行民事執行公務之正確性,進而達到為 丁○○隱匿財產之目的。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二人固均坦承其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然其二人確有 於上述時、地,與丁○○之父丙○○一同持丙○○所簽發、以丁○○為發票人之 上開本票,由丁○○書立聲請狀後,交由乙○○簽名、蓋印,據以向本院民事庭 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在取得本票裁定後,三人又一同於上述時間,持本院核 發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到本院民事執行處,亦由丁○○擬定聲請狀,並代乙 ○○簽名,而交由乙○○蓋印後,據以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告訴人戊○○對丁○ ○之上開財產的強制執行,並因此而使乙○○分得五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之 事實。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及毀損債權之犯罪 事實,除一致辯說:上開一千六百零五萬元的本票債務是丁○○之父丙○○所欠 等詞外,被告乙○○另辯稱:該一千六百零五萬元的票款係丙○○欠伊父曹永松 之貨款及借款,丙○○原本於八十年間,簽發其本人及其所開設之裕隆製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製罐)、面額合計為一千五百七十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 之支票共七張給伊父曹永松,因無法兌現,經伊向丙○○追討後,丙○○始於八 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加計利息二十五萬零六百七十元,另行簽發丁○○之八張 支票、面額合計為一千五百九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來換回上述七張支票,之 後該八張支票又無法兌現,丙○○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加計利息,簽發丁 ○○之一千六百零五萬元支票給伊,以換回上開八張支票,然丙○○仍未能使支 票兌現,伊只能暫時就罷,後伊聽丙○○之家人提起告訴人將對丁○○之財產強 制執行之事,伊始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向丙○○追討,而丙○○再簽發丁○○之 一千六百零五萬元本票來換回支票,其三人並一同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參 與分配,故該筆一千六百零五萬元之債務確屬真實云云。而被告丁○○則另辯稱 :乙○○是伊父丙○○的朋友,伊父為何會積欠乙○○一千六百零五萬元,因伊 當時在國外留學,所以並不是很清楚,伊的票都是伊父丙○○在使用,伊有同意 伊父使用,本案全係因伊父欠債而受累,伊對伊父之債務並不知情云云。二、惟查:被告二人前開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與毀損債權之犯行,業據告 訴人戊○○指述歷歷,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丁○○、證人丙○○之上述支票、本票 影本、丁○○之台中商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支票領用登記簿等附卷可相佐證,而本院就此亦依職權及檢察官之聲請而調閱本



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九九六九號、九十年度票字第八六四號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一 四四四號卷宗,查證被告二人確有向本院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之過程明 確。
三、而訊之被告二人亦不否認其等確有會同丙○○,持丙○○所簽發、發票人為丁○ ○之本票到本院民事庭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之後並一同到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參與分配,而分得五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之事實,僅辯說該筆本票債權確 係丙○○積欠乙○○之父曹永松之債務云云,並提出丙○○所簽發之丙○○本人 及裕隆製罐之支票共七紙、丁○○之支票八紙、一紙及本票一票為證,主張以此 來證明確有前述債權債務之存在,然因本票或支票係屬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具有 「無因性」之特質,單純從支票或本票本身,並無法得知簽發該等票據背後之原 因事實為何,自不能僅憑持有上開支票或本票之形式,即率而推認被告所述前開 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仍應進一步探求是否尚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之原 因關係是否成立,就此,本院訊之證人丙○○,其固自稱確有積欠乙○○該筆債 務,然其並無法提出任何之證據來證明其與乙○○之債權的存在;而證人即曾與 丙○○合夥開設成玖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玖鄉公司)之甲○○(原外姚 志明)雖於本院證說,其曾見被告乙○○之父曹永松到公司找丙○○討債,然其 對丙○○私人債務之情形並不情楚,則曹永松縱曾向丙○○討債,其所討之債務 究係何筆債務、丙○○當時是否已經返還債務,均無法因此而究明,自不能僅憑 甲○○如此不明確之證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又訊之被告二人,其中 丁○○推說不知情,乙○○則除以該筆債權係繼承自其父曹永松而來,並稱當時 係丙○○積欠其父之貨款及借款置辯外,並無法提出其他佐證來證明該筆債權之 原因事實之存在,而本院依其所供,在經檢察官聲請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 稅局員林稽徵所調取曹永松死亡時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依該查詢清單所示,曹 永松於死亡時,僅留有田地一筆,除此之外,並無申報其他財產,更無被告乙○ ○所述其繼承自曹永松之債權之存在,足見被告乙○○辯說其債權係繼承自其父 曹永松之說詞,若非其係有意隱匿遺產來逃漏稅賦,即是不實之辯解,則以該筆 一千六百零五萬元債權並非區區小數,被告乙○○與證人丙○○對於如何取得該 筆債權之經過,竟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來供佐證,其情已有可疑。四、又就被告乙○○供述其取得該等票據之前後供詞以觀,被告原於檢察官偵訊時係 供說:「是丙○○在七十八年間,向我買機械五金及向我軋票欠的,本票是在九 十年二月份,到丙○○他家開給我的,支票則是在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開的,這 八張票是丙○○在八十五年分好幾次給我的,有貨款支票、借款支票,發票人都 是丁○○,但都跳票,到了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聽說有人要查封他的車子,我才 找丙○○換這張本票,因為和丙○○是好朋友,所以支票超過追訴期限後,他仍 同意和我換票」(見偵查卷第四二頁到四三頁),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則供說 :「在七十幾年時,純粹生意往來,直到八十年左右,我才借錢給丙○○週轉. ..他(丙○○)欠的貨款部分,沒算利息,週轉欠款部分有收利息,利息以六 分計算,一萬元每月一百八十元...利息不是我在經手,有時是我爸處理,我 不知道收多少利息...在換票後就未再收到利息(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四九頁 ),當檢察官第三次偵訊,就本件之票據訊其往來之依據時則供稱:「丁○○



父親當時是跟我借票,換票有存底,但目前不見了,當初約有一千六百多萬元, 是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統計出來的,而之前利息有正常給我爸爸,而在八十五年 二月十五日後利息就沒給我了,因這時都由我處理...(一千六百多萬元)是 借票、換票來的」(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一0五頁),其於檢察官第五次偵訊 時則稱:「...一千六百萬的債權是丙○○跟我父親的借款,及跟我公司購買 機器的款項,且有跟我公司借款...後來我父親死了後,公司就分給林垂翰, 我分到這些票及田、山...」(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其後於本院初次審理 時則改口說:「是丙○○欠我父親的錢,我們在開五金行,這是貨款,還有借款 ,從七十幾年間開始欠款...是我父親與被告丁○○的父親交易,我父親已經 於八十五年三月死亡,他死亡時我繼承這些票」,其對該筆自稱存在之債權的原 本債權人究係其本人或是其父曹永松、對債權發生之原因究係丙○○欠曹永松貨 款或是借款、還是欠乙○○貨款或借款等事實,前後供詞反反覆覆,已非一致, 若其自稱有部分債權係其借款給丙○○而發生為真,為何當檢察官訊其所得稅申 報之情形時,卻又稱其最近幾次均未報稅,之前有報稅最多也沒超過十萬,則其 何來資力來借與丙○○,至屬可疑;再對照證人丙○○就其等所述債權發生之經 過前後所證,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原稱:「(我與乙○○認識)很久了,約十多年 了,從八十四、八十五年起有生意往來,和他有五金、機械的買賣,我欠他的錢 含機械買賣的錢,還有他幫忙我的、買機械的錢及調度的錢我都忘了,但約有二 、三千萬...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時仍欠他一千六百零五萬...」(見偵 查卷第二五頁),於第二次到偵查庭作證時則稱:「...我都是跟乙○○借款 的,利息大部是交由乙○○的...」(見偵查卷第一0五頁),其後於本院調 查時則改稱:「我與被告曹的父親曹永松有經濟往來,他開東裕機械五金行,我 與被告曹的父親有生意上的往來,且我有向他借錢,約七十五年至八十年間,我 的公司與他的五金行有罪賣關係,同時我有向他借錢,借錢跟買賣同一時間發生 ,但八十年間我無法還款,因生意失敗,工廠收起來,我欠被告曹的父親三千多 萬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筆錄),其對所自稱積欠被告曹慶松 之債務的債權人、債權發生之原因之證詞,亦前後不一致,且除與乙○○自本院 審理時同聲改口主張其等所述債權之債權人係乙○○已歿之父曹永松一點相同外 ,其他事項亦互有出入,是光就被告乙○○與證人丙○○所述其等債權發生之經 過以觀,仍無從得以確切證明被告二人所述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五、再就被告二人先後所提之丙○○與裕隆製罐的支票七張、丙○○所簽發之丁○○ 的支票八張、支票及本票各一張來比對,除本票一紙有明載受款人為乙○○外, 其餘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被告又未能提出該等支票之原本來供本院查證,則該 等支票究係因何故交與何人,並無從查知,又據卷附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 所及各該銀行所調取之支票交易資料以觀,均查該均查無提示之記錄,然被告卻 自稱曾將其中三張裕隆製罐之支票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示遭退票,顯為不實; 而該八張丁○○之支票中,有一張付款銀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票號 為AN0000000號之支票,甚至查無領用記錄(見偵查卷第九十、九一頁 該銀行員林分行所出具之函文附領取支票登記簿),足見該紙支票之來源不明, 被告竟持以主張證明其債權之存在,至屬謬誤;另據被告二人所主張:丙○○原



本積欠曹永松的是卷附丙○○與裕隆製罐七張支票合計之金額,其後因無法兌現 ,丙○○始陸續又簽發卷附丁○○的八張支票來換回先前之七張支票,後該八張 支票又領不到錢,乙○○始於八十五二月十五日簽發卷附丁○○的支票一張給乙 ○○,來換回該八張支票,之後該張支票又無法兌現,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丙 ○○始又簽發卷附劉秀票之本票來換回支票云云。然查:卷附丁○○的八張支票 中,其中有四張付款銀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票號分別為AQ000 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者,票 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是 當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找丙○○換取該張一千六百零五萬元之支票 時,該四張支票均未屆期,則乙○○何有換票之必要;而查卷附丁○○之本票之 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到期日為同年五月十五日,然被告乙○○與 證人丙○○卻一致同稱,該紙本票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所簽發,為何其等把發 票日期倒填,至屬異當;再將卷附丙○○本人與裕隆製罐之七張支票加以合計, 其金額為一千五百七十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而卷附丁○○的八紙支票合計之金 額則為一千五百九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而丁○○之支票與本票各一張票面 金額則均為一千六百零五萬元,其金額前後三變,已有可疑,雖被告就此辯說金 額之出入係因有加計利息云云,然本院諭其提出利息計算之算式,其等卻推說因 時間已久遠,且因貨款與借款混在一起而無法提出,然據其等所述,原本之債權 為一千五百七十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後加計二十五萬零六百七十元之利息,始 成為一千五百九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惟當債權增加為一千五百九十五萬九 千八百九十六元時,其在計算利息後,利息卻反而減少成不到十萬元,債權額僅 變成一千六百零五萬元,形成債權增加,利息卻反而減少之怪現場,足見其等所 謂票據金額之出入係有加計利息之說法並無可信,而其等企以支票或本票來證明 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亦無可採。
六、另就本案發生之過程來觀察,被告乙○○丁○○自承,其等係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八日,在丙○○陪同下,一起到本院民事庭非訟中心,由丁○○代為書立本票 裁定聲請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就丁○○之上開本票為本票裁定,其後並於同年 四月十二日,三人再一同到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推由丁○○代為書立參與分配聲 請狀,而聲請參與分配,其間,被告丁○○及證人丙○○非但自願捨棄就上開八 十年到八十五年間的支票與本票之時效消滅的抗辯權,甚至發生債務人自願代債 權人書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之聲請狀的怪異現象,雖被告丁○○自稱其對其父 丙○○之債務均不知情,然其係該等本票、支票之發票人,卻自願幫債權人乙○ ○書立狀紙來分配自己之財產,難謂其對前揭犯行均不知情或未有參與之事實; 雖丁○○與證人丙○○又均自稱係因確有欠乙○○該筆債務,始自願捨棄抗辯, 並欲以此方式來返還部分債務與乙○○,然若其等只有意返還債務,為何之前不 以正當之方式自行變賣財產來返還,反於告訴人聲請執行丁○○之財產時,始以 此等迂迴之方式來還債,況據證人甲○○所證,其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尚與丙○ ○合夥設立成玖鄉公司等語,雖丙○○自稱其並未實際出資,然據本院自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所調之該公司的登記資料所示,該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達二千八百萬 元,而據甲○○所證,其本人出資二千萬元,則其餘八百萬元係何人出資,甲○



○稱係丙○○以其前公司之廠房與設備來充做出資,此經核對成玖鄉公司之股東 名簿中,丙○○之妻張蕙芳、其子劉景祺、其弟劉勝基確有列名其中,三人合計 之出資達一千萬元無誤,則在八十一年時,丙○○顯然尚有一千萬元之資力,若 其有意返還債務,為何其不於當時即還債?是丙○○於八十年間並非全無資力, 否則其當無從與人合夥成立公司,更不致尚有將丁○○送往國外深造之餘力;再 證人丙○○與甲○○均一致證說,以丁○○之名義開戶,係為供成玖鄉公司營運 使用,然被告乙○○與證人丙○○卻又自稱卷附所提之丁○○的支票係用以償還 丙○○積欠乙○○之私人債務,則若其等所述均為真實,丙○○當時豈不是有業 務侵占之嫌,更見被告所辯之詞非但背於常情、常理,甚有相互矛盾之處。七、綜觀前開所述,顯見被告所辯之詞均無可採信,而其等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依法予以論科。
八、核被告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 債權罪。其等與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 告乙○○就毀損債權罪部分雖非債務人,但與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丁○○共同犯 該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共同正犯論擬。其等具狀取得本票 裁定及參與分配,又使不知情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分配表公文書及債權憑證 上,先後兩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而低度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三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起訴書誤請求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爰分別 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 等為免財產被債權人執行,竟以此不法方式向本院騙得不實之本票裁定,再據以 聲請參與分配,其等之做法顯有可議,並嚴重傷害司法之公信力,暨其等犯後不 知悔改,仍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丁○○係礙於父命,始參與犯罪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拆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共犯丙 ○○未具起訴,應依法向檢察官舉發,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   官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成玖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