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253號
TYDM,106,聲,3253,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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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仁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仁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仁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 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 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 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彭仁仲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6 年3 月 29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5 年12月30 日,係在106 年3 月29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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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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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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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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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105 年12月1 日│民國105 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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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 │第5853號 │14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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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
│ │ │183 號 │33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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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6 年2 月25日│民國106 年6 月2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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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
│ │ │183 號 │336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6 年3 月29日│民國106 年7 月17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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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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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 │5796號(已執畢) │114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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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