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126號
CHDM,91,易,1126,200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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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 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期間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所交付之車牌號碼QT-七六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VA-AN二 六七八七號,為陳偉苓使用(其母黃莉淳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上午七時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二四○巷十九號前遭竊】係屬贓物,竟貪圖使用 便利而收受使用,並為規避警察取締查緝,改懸掛車號R八-二六二三號車牌在 上述贓車上駕駛使用。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三 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因乙○○駕車肇事受損而送至彰化縣秀水鄉○○街七十四 號「彰龍汽車修理廠」修理時,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涉有右揭贓物犯行,係以:車號QT-七六五八號自 用小客車(引擎號碼VA-AN二六七八七號),乃被害人陳偉苓所有而遭竊之 贓車,業據被害人陳偉苓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 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車輛照片附卷可稽,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堅稱被告將車輛送修後不久即為警查 獲,僅換裝車窗及拆卸引擎,其餘部分尚未修復,有關車體、引擎或零件均未換 套等語,足徵被告於駕車肇事前已使用上開贓車無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 ○固不否認因駕駛其母李張玉雲所有之車號R八-二六二三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 禍,造成車輛損壞,而將該自用小客車(含車牌)送交證人戊○○修理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行為,辯稱:伊僅將車號R八-二六二三號自用小客 車交由戊○○修理,至於警員在丙○○經營之「彰龍汽車修理廠」所查獲之自用 小客車並非伊所交付,伊亦未曾看過該車輛,又事發後伊就未見到前所送修之車 號R八-二六二三號自用小客車等語。
四、經查:車號R八-二六二三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之母李張玉雲所有,由被告駕駛



使用,因發生車禍造成車輛損壞,先送至證人丁○○之協昌汽車修理廠修理,因 價格未合,改交由證人戊○○修理,且為警所查獲之車輛係證人戊○○交予證人 丙○○修理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丁○○、丙○○、戊○○於偵查 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又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當時被告送修之 自用小客車,車子前面右邊、引擎蓋、保險桿、大燈、葉子板有損毀,車門也有 撞到,左邊有些凹陷,大部分損壞是在右邊,擋風玻璃、前右車門的玻璃有破掉 等語,顯見被告送修之車輛受損情形相當嚴重,而觀諸卷附查獲現場照片所示之 車輛外觀,並無此等受損情形,且證人丁○○經本院提示查獲現場照片後結證稱 :「(問: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第十三頁照片是否在你們公司修理的車子 ?)不是,照片中車牌鎖的位置不一樣,原來車子車牌鎖的比較低,照片中的保 險桿也有改裝過」、「(問:送修的時候是否可以看出車子的年份?)至少要一 九九六至一九九八年份,現在沒有再生產了」等語,參以本件查獲之引擎號碼V A-AN二六七八七號(原車號為QT-七六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係二000 年份之車輛,而被告使用之車號R八-二六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乃一九九八年份 之車輛,此有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及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再者,參諸證人戊○○於本院訊 問時到庭證稱:「(問:是否你找人到丁○○修理廠拖車的?)我忘記了。乙○ ○是有經過朋友才把車子介紹到我那裡修車」、「(問:乙○○原來的車子在哪 裡?)我那位朋友(指甲○○,業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死亡)把車子放在花壇修配 廠那邊,我也已經找到車子」、「(問:為何乙○○的車子會在花壇修配廠?) 是我朋友處理的」、「(問:交給丙○○的車子何來的?)我不曉得,那時候比 較接近年底,我的工作量蠻大的,我才問丙○○看他能不能作,因為是朋友介紹 的,所以沒有加利潤」、「(問:乙○○的車子現在何處?)原本在報廢場,後 來報廢場遷移,再找不到那輛車,九十一年過年後不久的時候我去報廢場要拿材 料,報廢場的老闆跟我說他要找甲○○,寄放一輛喜美的車子在他那裡,他找不 到甲○○,我才知道車子在哪裡,後來我把車子拖到花壇夏威夷汽車旅館的對面 ,那裡有一間修配廠」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訊問筆錄),及證人林美慧即宏盛修理廠實際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大約於去年(即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後,戊○○曾將一部未懸掛車牌之銀色喜美 自小客車寄放在伊修車廠,該車僅有車殼,沒有引擎,似遭撞擊過,車子放了一 年多均未拖走,後來伊打電話給戊○○,戊○○始告以車主叫作「阿牛」(即被 告乙○○),後來阿牛在今年(即九十二年)六、七月才把車子拖走等語,足徵 被告送由證人戊○○修理之車輛確係車號R八-二六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與查獲 之贓車並非相同。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乙○○僅交付車號R八-二六二三號自用 小客車予證人戊○○修理,並未將前揭失竊車輛交由證人戊○○再轉交證人丙○ ○修理,且該失竊車輛為警查獲時係在彰龍汽車修理廠,尚未由修車廠人員交付 被告乙○○收受持有中,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丙○○、 戊○○有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是公訴人所舉證據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是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馨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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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