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50號
PTDV,92,重訴,50,200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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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壬○○
         癸○○
  被   告  甲○○
         庚○○
         己○○
         辛○○
  訴訟代理人  王正嘉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陳喜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邀同訴外人陳景賢陳朝能陳喜男(已死亡)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 日,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到期還本,借款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系爭借款屆期後,被告經催討 後,仍有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被告為陳喜男之限定繼承人,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 應就其限定繼承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否認簽名之真正,陳喜男並無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邀同陳景賢陳朝能陳喜男即被告 之被繼承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六日,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到期還本,借款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及被告為陳喜男之限定繼 承人等事實,借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卡影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八至十六頁),除被告為限定繼承 人之事實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爭執者為:陳喜男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陳喜男」簽名是否為真正?經查: ㈠觀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調屏法字第0九二七00 二一五七號函文,其鑑定意見認定:系爭借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陳喜男」 之簽名均與鑑定資料中附件二、三中陳喜男親簽(被告亦不爭執為陳喜男所親簽 )之簽名字跡筆劃特徵相同,是系爭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中關於「陳喜男」 之簽名應為陳喜男本人所親自簽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十二至三五頁)。 ㈡證人即系爭借款之對保人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借款人是何人?)借 款人是戊○○,戊○○是連帶保證人陳景賢的岳父」、「由新園鄉農會同意借款 ,由我來對保。對保當時戊○○要我先去陳景賢家裡,我自己到陳景賢陳景賢 帶我去戊○○家(戊○○家就在陳景賢家後面),我和陳景賢先辦好簽名蓋章的 程序,戊○○不會寫字,所以蓋手印及印章,上面戊○○的簽字是戊○○幫他簽 的。陳朝能陳景賢都住一同一棟,陳喜男住在隔壁,陳朝能也是我拿給他簽的 ,因為他也在家,我去的時候是戊○○簽完之後,再由陳景賢簽,再由陳朝能簽 ,最後我們再去陳喜男的家裡,因為陳喜男也是住在隔壁,我是親自拿給陳喜男 簽的,是陳喜男本人幫我簽的,章是陳喜男自己拿出來蓋的,陳喜男陳朝能是 兄弟。對保當時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我已經不太記得,陳喜男的部分我們都是到 當事人家裡,因為他們是農會的大客戶,因為陳喜男在養鰻魚,所以比較沒有空 ,所以我們都是拿到現場給陳喜男簽」、「除陳喜男外,其他的是都是八十八年 八月三十日對保。陳喜男的部份是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對保。因為八十八年八 月三十日陳喜男不在家,所以我隔天又去陳喜男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至七 頁)。證人乙○○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之可能,是其證言自堪採信。 ㈢又戊○○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向屏東縣新園鄉農會借款一千三百萬元, 並由陳景賢陳朝能陳喜男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屏東縣新園鄉農會嗣於八十八 年八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戊○○、陳喜男陳朝能陳景賢於收受支 付命令後亦均無異議,該支付命令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三六四0號卷宗審核屬實。由上述足見,戊 ○○因無力償還,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再度邀同陳景賢陳朝能、陳喜 男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屏東縣新園鄉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即系爭借款),以償還 戊○○積欠原告一千三百萬元即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一三六四0號支付命令之債 務。至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已經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故本件訴 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 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 定有明文。此乃規定如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新債務未經清償時,則其對債權人 所負之舊債務亦不消滅,惟新、舊債務均為不同之消費借貸關係,債權人本可各 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不同,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 告抗辯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告抗辯鑑定報告中關於附件四部分,並非陳喜男所親簽,故鑑定報告不實云云 ,惟鑑定報告中所採為認定基礎者尚有附件二、三均屬陳喜男所親簽之字跡,此 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鑑定報告以附件二、三作為認定依據,認定系爭借款 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中「陳喜男」之簽名均與附件二、三之陳喜男之簽名字跡筆 劃特徵相同,並無違誤,被告空言抗辯鑑定報告不實,並無可採。且被告先前並 不爭執附件四關於「陳喜男」之簽名為真正,事後方又空言辯稱該簽名並非真正 ,亦無可信。是據此被告主張應再度送請鑑定一事,因系爭借款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之陳喜男簽名既經鑑定,已如前述,是被告請求再行鑑定,即無可採。 ㈤被告又抗辯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並無向他人借款云云,惟證人戊○○( 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出生)為中度失智症之老人,此有其提出之身分證影本、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五九頁),復於本院調查時經其家屬陪 同到庭接受訊問,其對於本院訊問之事項均稱不記憶、不知道或不清楚法院訊問 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八七至八九頁),是其所證顯無可採。故被告上開辯稱並 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喜男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 抗辯陳喜男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並無可信。五、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 之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 陳喜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周群翔
~B法   官 許蓓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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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