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238號
TYDM,106,聲,323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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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逸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逸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逸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 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 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 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逸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 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部分, 雖業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 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 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 │工具罪 │工具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 │
│ │ │新臺幣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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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 年8 月7 日 │105 年6 月8 日至同年│ │
│ │ │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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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度案號 │署105 年度偵字第1769│署106 年撤緩偵字第34│ │
│ │9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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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 │ │ │
│ 後├──┼──────────┼──────────┼──────────┤
│ 事│案號│105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6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 │
│ 實│ │162號 │66 號 │ │
│ 審├──┼──────────┼──────────┼──────────┤
│ │判決│105 年10月30日 │106 年4 月27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
│ 判├──┼──────────┼──────────┼──────────┤




│ 決│確定│105 年12月6 日 │106 年6 月4 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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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署105 年度執字第 │署106 年度執字第1168│ │
│ │15155 號(已執畢) │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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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