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92年度,6號
PTDV,92,簡聲抗,6,2003111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聲抗字第六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楊政川
右抗告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潮州簡易
庭九十二年度潮簡聲字第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於國家公園尚未成立前,即民國四十年三月二日前,已由訴外人何世駒與潘高壬 妹即向原管理機關即台灣省林務局恆春管理處承租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段八四 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興建房屋及設立戶籍、水電在先,且抗告人甲 ○○已於八十年間繳清歷年租金及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幾萬元,依國有 財產法第四條及同法第五章第一節非公用財產之出租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應逕予出租。又抗告人甲○○於承租期間按時繳納租金,並無違法情事,相對 人竟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函示抗告人不予續約,且抗告人於租期屆滿前曾提 出續約聲請,經當時林業試驗所所長簡慶德同意辦理續租並要求抗告人提供印章 交由其助理處理,事後卻對抗告人提起訴訟,完全不顧抗告人於租期屆滿前再三 陳情續約,且未補償抗告人因解約所受損害,致使抗告人權益受損,而本院九十 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未依法明察而誤判,該判決應屬無效,依民事訴 訟法第八十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規定,本件第一審送達郵費四百九十六元不應 列計為訴訟費用。又土地複丈費二十四萬六千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理由如下:① 土地復丈之主要目的係依承租地上物面積計算損害金,而原承租人何世駒與潘高 壬妹向台灣省林務局恆春管理處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四六公頃及○. ○一九公頃,且於承租期間,承租面積及位置並未變動,亦未改變房屋形式,而 相對人起訴所提出圖測面積及房屋照片均與起租時相同,並無任何改變,故相對 人請求勘測土地實無意義,相對人應負擔該筆土地複丈費。②系爭土地之全部面 積為六十一.三四六八公頃,抗告人承租面積僅○.○六五公頃,而繳納土地複 丈費費係依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計算,致使土地複丈費高達二十四萬六千元,且 該筆土地複丈費係預繳,應較實際執行所需費用高。③實際複丈日期為九十一年 十月三十日,並非原通知時間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未另行通知抗告人會測, 逕私行複測,有失公正。
 ㈢抗告人甲○○已負擔原承租人之違約金十餘萬元,並負擔高額房屋讓渡補償金,  且十餘年來為維護承租土地之環境,已支出難以計數之費用,而相對人片面不願 續租且毫無補償,竟請求抗告人賠償鉅額訴訟費用,令人不服。又本件原係單純 土地是否續租問題而已,竟因相對人惡霸行為及法院未明察案情而增加不必要且



不實之土地複丈行為,導致抗告人損失承租權益且未得任何解約之損失補償,並 須負擔高額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甲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六五公頃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相對 人,且抗告人二人應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交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相對人損害金二百六十六元五角等語,經本院以九十一 年度潮簡字第二一六號受理在案後,該事件之第一審法院乃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 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顯示,坐落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乃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八二公頃磚造瓦頂平房、B部分及C部分面積各○.○○二八公頃加強 磚造平房、D部分面積○.○○一三公頃磚造瓦頂平房、E部分面積○.○○七 六公頃加強磚造平房、F部分面積○.○○一○公頃磚造平房、G部分面積○. ○○○八公頃騎樓、H部分及I部分面積各○.○○○二公頃陽台、J部分面積 ○.○○七七公頃水泥平台、K部分面積○.○○五五公頃水泥平台、L部分面 積○.○○一九公頃植樹及M部分面積○.○○二九公頃水溝(下稱系爭地上物 )。而相對人乃依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內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具狀將 其訴之聲明補正為:請求抗告人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 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相對人,且抗告人二人應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相對人損害金五百二十七元( 計算式:41x〔82+ 28+28+13+76+10+8+2+2+77+55+19+29〕x3%=527)等語,經本 院潮州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相對 人全部勝訴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因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乃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是前開事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連 帶負擔,而抗告人主張前開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尚非可取。三、復查,前開事件之第一審法院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依該測 量結果即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共計四百二十 九平方公尺,尚與抗告人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六五公頃有間,是為確 定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自有對之實施測量之必要。且依屏東 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屏恆地二字第○九二○○○六三○二號函 記載:依據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有關勘測費用之計收係 以該宗土地登記面積為計收基準,每筆每公頃為一個計收單位,不足一公頃者, 以一公頃計,超過一公頃者,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半公頃者,以半 公頃計,每一個計收單位規費為新台幣四千元,而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段八四 二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六十一.三四六八公頃,共計六十一.五個計收單位,其 規費為二十四萬六千元等語。綜上以觀,足認因實施測量所繳納土地複丈費二十 四萬六千元,乃屬必要之訴訟費用,而抗告人主張勘測土地無意義,該筆土地複 丈費係預繳,應較實際執行所需費用高云云,尚非可取。四、按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



、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固然定有明文。查前 開規定經司法院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一七○八一號令發 布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而原裁定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是原裁定 尚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則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規定 ,本件第一審送達郵費四百九十六元不應列計為訴訟費用云云,尚非可取。從而 ,原審認前開事件之第一、二審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二千零一十五元、第一 審送達郵費四百九十六元、第一審勘驗旅費一千零五十元、第一審土地複丈費二 十四萬六千元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程序費用一百二十二元,共計二十四萬九 千六百八十三元,應由抗告人負擔,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抗告理由,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B法 官 王炳人
~B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