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本院潮州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二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借款與被上訴人,因而持有被上訴人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七千元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四 紙支票),經提示結果,均因被上訴人業經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兩造於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乃依據九十年六月五日協議書所書立,因此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協議書所載「雙方同意以往債權債務一筆勾銷」,乃指九 十年六月五日協議書簽立前所成立之債之關係,系爭四紙支票係九十年六月五日 協議書成立以後之借款,並不包括在內,且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協議書末已註 明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訴外人潘錦秀二人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協議書、借據 等,如數交還被上訴人、潘錦秀二人等語,並經被上訴人、潘錦秀當場親自簽名 蓋章無誤,足見上訴人如數交還之支票、本票並不包括系爭四紙支票,為此爰請 求被上訴人應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三十三萬七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並將坐落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四八三之一、四八三之二、四八三之三號三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江美惠、張武智,作為債務之擔保。嗣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三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以上開房屋抵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上訴人並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並於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即被上訴人) 、潘錦秀二人同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前遷離,遷離同時,由甲○○(即上 訴人)支付尾款四十三萬元正,並返還乙○○、潘錦秀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協 議書、借據等一切借條。且雙方同意以往之債權債務一筆勾消。」等語,而被上 訴人依約遷離上開房屋之時,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本票、協議書、借據等均已遺 失為由,並未返還與被上訴人。詎料上訴人復執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支票,再請 求清償債務,非但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且該債務亦已清償,上 訴人請求清償上開借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四紙支票為證,惟被上訴人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為解決債務糾紛,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協議後,共同委
請訴外人即代書曾沂宣代為書寫協議書,並經訴外人鍾日進在場見證等情,業據 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協議書為證,應堪採信。依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兩造 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所載:「立協議書人乙○○、潘錦秀、甲○○等三人協議如 下:一、乙○○、潘錦秀等二人同意遷離位於內埔鄉○○村○○路四八三之一、 之二、之三號等三間房屋,並由甲○○支付乙○○、潘錦秀二人搬遷費新台幣伍 拾萬元正(緣由九十年六月五日協議內容,上述房屋已登記予甲○○妻江美惠及 子張武智)。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甲○○先行給付新台幣柒萬元予乙 ○○、潘錦秀二人。三、乙○○、潘錦秀二人同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前遷離,遷離同時,由甲○○支付尾款新台幣肆拾參萬元正,並返還乙○○、潘 錦秀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協議書、借據等一切借條。且雙方同意以往之債權債 務一筆勾消。四、逾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乙○○、潘錦秀未遷離上述房屋 ,則尾款新台幣肆拾參萬元正將不予支付,且上述房屋內之物品視同廢棄物,由 甲○○任意處理。五、上述房屋現況移交,乙○○、潘錦秀二人同意盡善良管理 人之責保持完善(含水電設施)」等文字,核與證人即受兩造委任代書該協議書 之曾沂宣於原審證稱:「協議書是他們(兩造)講好的,才請我寫的,也是我們 第一次見面,當時聽他們講有關他們的債權債務關係很多筆且複雜,...」、 「協議書確實是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前的債務一筆勾消,當時鍾日進也有在 場且聽聞」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一頁);及在場之證人鍾日進於原審證稱 :「當天我是見證人之一,被告向原告借錢,被告無法還錢,故被告已將三間房 屋移轉予原告,但被告一直沒有搬走,所以簽立協議書被告同意搬遷,原告同意 將以前被告向他借錢所簽立的本票及支票一併還給被告,並分二次給付五十萬元 給被告,第一次給被告七萬元,第二次給被告四十三萬元,我都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三七、三八頁),均相符合,且系爭四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均在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前,有系爭四紙支票在卷可稽,是綜上事證以觀,依前述該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協議書第三條所載意旨,系爭四紙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 被上訴人以上開三間房屋作價抵償而消滅,殆無疑義。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以上開三間房屋抵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之一切 債務等情,應屬真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乃依據九十年六 月五日協議書所書立,因此,系爭四紙支票係九十年六月五日協議書成立以後之 借款,不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協議書所載「雙方同意以往債權債務一筆勾銷 」範圍內等情,並請求本院傳訊書寫九十年六月五日協議書之代書即證人徐佩珊 ,惟經本院訊問證人徐佩珊結果,證人徐佩珊則證稱:「(協議書第一條甲方向 乙方借款是指何意?)是指以前所有借款金額,包含當時寫協議書時借的五十萬 元及以前所借款金額,以前的金額我不清楚,當初他們要求我不用寫確定金額」 、「(當時寫協議書時所借的金額五十萬元,妳是否清楚支付的情況?)我不清 楚,當事人說他們私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足見證人徐佩珊對於 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簽立協議書當時之借款情形並不清楚,因此,依證人徐佩 珊之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系爭四紙支票係九十年六月五日協議書成立以後之借 款。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協議書末雖有註明:「原乙○○(即被上訴人)、
潘錦秀二人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協議書、借據等,如數交還乙○○、潘錦秀二 人」等文字,惟查證人鍾日進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二次是我載原告去領的 ,原告給被告錢的時候,被告向原告要支票及本票等,原告說我暫時找不到,請 被告夫妻信任他,說明天找到後才還被告,但是後來是否返還我不清楚」、「( 協議書上所書寫的如數交還?)協議書上雖有寫,但當天原告並沒有還」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八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當時以遺失為由,並未返還系 爭支票等語大致相符,是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協議書末雖有註明上開文字,但 上訴人實際上是否已如數返還全部支票已不無可疑。參以系爭四紙支票苟如上訴 人所主張,並不包括在如數交還之支票之內,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三日簽立協議書時,何不於協議書內寫明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四紙 支票之借款金額共計三十三萬七千元等文字,又被上訴人以上開三間房屋抵償其 所積欠之債務後,上訴人尚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搬遷費五十萬元,亦有協議書第一 條約明在卷可稽,倘被上訴人果真積欠上訴人系爭四紙支票之借款,則上訴人於 簽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協議書時,何不直接以系爭四紙支票之借款抵償上開 搬遷費五十萬元,因此,綜合上開事證以觀,系爭四紙支票應係包括於上訴人應 如數交還被上訴人之支票之內,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應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三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B法 官 胡晏彰
~B法 官 王炳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附表(支票標示):
1、發票人乙○○、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三十日、金額新台幣陸萬壹仟元、帳號一一 一0號、票號一七0八0號、付款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2、發票人乙○○、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帳號一 一一0號、票號一七四0二號、付款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3、發票人乙○○、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帳號一一 一0號、票號一五四五一號、付款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4、發票人乙○○、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金額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元、帳號 一一一0號、票號一七0八三號、付款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