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正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6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劉正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6 年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 1 年8 月4 日入監執刑,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 監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6 年9 月8 日核准假 釋在案,而本院為受刑人所犯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 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確有上揭之前案執行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再查,受刑人上 開有期徒刑之接續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 年9 月8 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765570 號函核准假釋,亦有法務部矯 正署106 年9 月8 日法授矯字第10601766557 號函附該署臺 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 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 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本院為上開應執行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按指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26 號 刑事判決),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