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七號
異 議 人 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東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屏監違字第裁八二-ABY九二七一七五號裁決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決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異議人丙○○為車號NB八-四二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以機車駕駛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五十六分許,駕駛其所 有上開車號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段、長安西路口時,有紅燈右轉、經攔 檢舉發不停而逃逸等違規情事,開單告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 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以屏監違字第裁八二-ABY九二七一七五號裁決,處新臺幣一千八百 元罰鍰,依法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丙○○係以捕魚為業,與家人居 住、工作均在屏東縣枋寮鄉,所有上開機車,向在屏東縣一帶使用,從未到過其 他縣市,上開所稱違規當日前後,異議人丙○○均出海作業,猶不可能騎用該車 在臺北市違規等語,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二、經查,車號NB八-四二0號銀色重型機車為本件異議人丙○○所有,有行車執 照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員警于世龍,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五十三分許,在臺北市○○○路、重慶北路口 執行路檢盤查勤務時,發現有年約二十歲,頭戴安全帽之男子,駕駛掛有上開車 號車牌之銀色機車,在燈號顯示為紅燈時,違規右轉,經攔檢而加速逃逸,乃於 當時客觀條件為晴天上午,距離相差約十公尺之情形下,目視抄錄其車號,逕行 舉發,業據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 備隊員警于世龍證述在卷,堪信為真。惟查,上開機車為異議人丙○○個人平日 代步之交通工具,向來均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寮鄉之住處一帶使用,不曾離開屏東 縣範圍,遑論在外過夜,遇異議人丙○○出海作業時,則置於家中,鮮有他人騎 用等情,除經異議人丙○○及其同住之子乙○○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綦詳,經隔離 訊問後,核與證人即異議人之長子甲○○證述意旨相符,亦堪信實。而依本件裁 決意旨所指駕駛掛有上開車號機車騎士之違規時地,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上 午六時五十三分許,在臺北市○○○路、重慶北路口附近,然異議人丙○○於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出海作業,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 五時五十分,右揭違規事件發生前即返回入港,然其嗣後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 午五時二十分許,再度出港作業,有進出港報關簿節本一份附卷可按。衡情,該 期間內異議人丙○○在岸上停留之時間,僅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 十分,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二十分止,共約三十五小時三十分而已,若以 該機車均為異議人丙○○所支配中,竟能在僅僅十三小時間(即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返港時,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五十三分許事發時
),先後出現在屏東縣枋寮鄉及臺北市兩地,除非為應付在外地較長時間使用而 交付託運送達,顯非一般人所能為,嗣約二十二小時三十分後(即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五十三分許事發時,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出港 時),卻再度出現屏東,猶與常理不符。況證人即前開舉發員警于世龍亦證述, 該名違規騎士年僅約二十歲左右等語,顯與年逾六十三歲之異議人丙○○本人迥 異,亦足徵本件違規事件,確非無可議之處,是依現有卷證,顯不足以認定前揭 違規事件駕駛人所騎用者,即為異議人丙○○所有之上開機車。從而,本件異議 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裁決,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張儷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