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2年度,247號
PTDM,92,交簡,247,200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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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
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甲○○聯發魚行所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魚貨為業,已據其 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發現前 ,主動委託附近鄰居報案,並向到場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 有警製車禍現場處理報告一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過失之程度、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 行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害人與有過失 (卷附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參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觸犯刑法法律,經此偵 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宜,爰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雅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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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