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180號
TYDM,106,聲,3180,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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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百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 年度執聲字第220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百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百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 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 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 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 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 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 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 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備註欄」所示之刑事判決 在卷足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 審核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 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被告雖已於民國106 年 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受刑人鍾百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其中附 表編號2 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原記載「106.08.07 」 ,依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10 號判決所載判決 日期應更正為「106.08.02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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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