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埕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埕溥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二十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五至二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埕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 24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 定,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5 至24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 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亦 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 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 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 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 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及6 至24所示之罪,均 各於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均以本院 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 號2 、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 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 、11至24所示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 固均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附 表編號1 至4 及5 至24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度執聲字第2208號卷第3 頁),本 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4 ; 附表編號5 至24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聲字第27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如 附表編號7 至9 之罪,曾經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5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附表編號12至24之罪 ,經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98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 年10月確定,本案係檢察官各就附表編號1 至4 及5 至 24所示之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部分,雖業於105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如附表編 號3 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亦於106 年5 月23日 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 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另外,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6 至10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附表編號2 、3 ;5 、11至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