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08號
ILDV,91,訴,208,200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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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國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林健智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八七之一地號,面積五0八平方公尺田地,
與原告續訂租約,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被告應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八七之一地號,面積五0八平方公尺田地,
與原告續訂租約,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確認原告就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八七之三號地號,面積四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對
於宜蘭縣政府有領取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礁溪鄉)工程補償費新台幣肆拾壹萬
柒仟肆佰肆拾元及孳息債權請求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八七之一地號,面積五0八平方公尺
田地,與原告續訂租約,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
止。
(二)被告應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八七之一地號,面積五0八平方公尺
田地,與原告續訂租約,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
止。
(三)確認原告就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八七之三號地號,面積四五三平方公尺土
地,對於宜蘭縣政府有領取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礁溪鄉)工程補償費新
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及孳息債權請求權存在。
二、陳述:
(一)坐落宜蘭縣礁溪鄉重劃前為踏踏段三四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後
為實踐段八七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向被告承租,雙方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訂有台灣宜蘭縣私有耕地租約,並經宜蘭縣政府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
規定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續訂租約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此有礁溪鄉公
所核發礁田字第字第四六七號租約可稽。被告於七十九年間親自前來收取前五
年租金即七十五度至七十九年度總量一千二百七十八台斤稻谷當場交付現金一
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有案,此有證人甲○○可證,並有被告親簽之收條一件可
考。然原告嗣後於八十四年間以匯票郵寄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租金予被告,均
遭拒收,亦有信封及國內匯票可稽。原告請求續訂租約,亦遭被告拒絕。按「
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
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
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
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租約續訂之登記。申請租
約續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原租約。鄉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
,將審查結果報請縣政府核定後登記之。續訂登記應登載於登記薄,並於租約
加蓋續訂之戳記。亦為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七、八、十條所明定。本件
兩造之耕地租約既已屆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續訂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
十一年十二月卅日止之租約。至於在本件訴訟進行過程中,雖已逾原告起訴時
所請求之續訂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然請求命
被告續訂租約,有舉證方便及適用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等實益,亦為被告之法
定義務,並且使兩造租約不中斷,而得請求被告續訂租約,並追加請求原告與
被告續訂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之租約,爰起訴請
求就八七之一地號土地判淮續訂租約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再者,八七之三地號土地,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因交通部台灣區○道○○○
路頭城蘇澳段(礁溪鄉)工程須用徵收而自八七之一號分割而來,承租人即原
告應分得之三分之一補償費即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元,現因被告不同意原告
領取,而由宜蘭縣政府保管。則被告既有爭執,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
受侵害之危險之必要。為此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
六條及第卅六條規定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三)本件雙方確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原告自卅八年間即承租系爭土地,並屆期
繼續換約,此有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礁鄉民字第0九一00一
三六六九號函所檢附之租約登記薄內,載租約字號礁田字第四六七號租期自五
十年一月一日至五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並經宜蘭縣政府五十三年六月二十五
日宜府地權字第一七七一號核備,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薄亦註明原訂租期三十
八年一月一日,並於七十四年一月一日續租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另土地
重劃清冊亦註明系爭土地標示原為踏踏段三四七號重劃後變更為實踐段八七一
號等可考。上開登記薄上均加蓋主辦人員、課長及鄉長之簽章,土地登記薄謄
本亦註明有三七五租約等等可證。查上開三七五租約、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
及重劃土地承租人分配土地對照表暨土地謄本均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另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法律上推
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被告抗辯雙方並無現時有效之租約云云,既無
反證,純屬無稽。況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向礁溪鄉公所聲請書說明一、
即主張:「但承租人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承租人游金水、游組田、乙○○
人租欠地租十來年之久,至今均未支付地租,依法不合,應予以終止租約,註
銷登記。」等語,亦自認雙方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按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第二、三、五條並無逾期未提出聲請應由出租人收回之規定,況原告已提出聲
請,因被告之異議而未予登記,被告之抗辯自嫌無據。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宜蘭縣私有耕地租約、簽收條、信封及匯票、北宜高速公路頭
   城蘇澳段(礁溪鄉)工程徵收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被告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度佃解約字第八六之一號函,聲請訊問證人甲○○
   ,並聲請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函調系爭三七五租約登記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府地三字第0九一00
0八六三0號函送本件租佃爭議案,移送程序不合法。蓋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
十六條之適用,以有合法之耕地租約存在為必要,然原告並未提出合法租約、
證明文件,租約並未經兩造蓋章簽名,所涉土地之地號標示,為早於三十五年
前已公告失效之地號,非現在有效之地號,其面積亦不相同。且宜蘭縣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受理時違背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補償費及其領取,均不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
十六條規定,租佃委員會違法決議准原告領取補償金及續訂租約,應屬違法。
再者,原告聲明第三項,既屬補償費之領取而不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
條之規定,則宜蘭縣政府將之移送法院,且無須繳納裁判費,其程序即屬不合
法,原告之起訴既不合法,即應駁回其訴。
(二)本件係原告因租約屆滿、田地重劃等原因申請續訂、變更登記,經其依台灣省
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單獨申請登記。然原告並未依照該登記辦
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規定提出租約正本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亦未依法
通知出租人即原告訂約辦理登記手續,顯然違法,其單獨提出申請,已有不合
。且原告以租約屆期、土地重劃、出租人未會同申請為由,向礁溪鄉公所申請
租約登記,並經該公所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單獨登記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通
知被告,然無並無任何租約正本可證租約屆期;況土地重劃早於三十五年前即
公告確定,原告於三十五年後始申請變更,其間如何租用?為何在三十五年後
才發現申請變更?且如何續租,續何租約,均無依據。而原告申請續訂、變更
租約,均未通知出租人,自無從會同,原告單獨申請續訂租約於法即屬不合。
是以原告多次急欲冒領補償費,數次闖關申請均因被告之異議而遭退件。
(三)原告起訴所附文件中,「台灣省私有耕地租約」為偽造之物,其出租人、承租
人欄均無人簽名或蓋章,依法即不成立,證明人亦未簽名蓋章,若證明人為鄉
長亦與契約之體例不符,契約標的仍引用早已公告作廢之地號、不實之舊面積
、租谷、租金數額,絕非契約行為之文件。又原告提出之收租簽條,所謂五年
總重金額均屬為訴訟而偽造,豈有租金拖延五年一付之理,依其內容並無從證
明已付租金,而其上「吳津仁」究為何人,亦不得而知。而原告所提出之信封
及匯票,適足以證明因兩造無租佃契約而遭原告拒收租金之事實。
(四)再者,依宜蘭縣政府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府地四字第0九二000五七九五
號函覆鈞院之內容,略謂依管有重劃時土地分配卡記載礁溪鄉○○段八七之一
地號土地重劃前為礁溪鄉○○段三四七地號云云,然在所附土地分配卡並無此
項記載,應再查明該認定依據之文件,並應通知宜蘭縣地政局長余聯興及該函
件承辦人吳建國到場訊明其原委。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約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並請求訊問證人余聯
   興、吳建國
丙、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函查現礁溪鄉○○段八七之一及八七之三號土地,於重
劃前之地號及重劃前後對照清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因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否及續訂租約等情事發生爭議,經宜蘭
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宜蘭縣政府耕地租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
而移送本院,有宜蘭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府地三字第0九一00八0六三
0號函所附宜蘭縣政府第十四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五次調處程序筆錄及系爭租佃
爭議案卷一宗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又按「依法徵
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
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
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八七之三地號土
地徵收補償費中三分之一之請求權存在,乃本於系爭租佃關係所生之請求,自亦
應認屬租佃爭議事項之一,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終止耕地租約及同
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補償費之爭執事件,因該條例既已另定處理程序,而無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之情形,尚屬有間。是以兩造此
項爭議經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調解、調處後,移送本院審理,亦無不合。被告抗辯
移送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即不可採。再者,被告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
請求確認之補償費請求權,既予否認,致原告無從領取,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在此限,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就續訂租約部分,原僅請求續訂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
卅一日止,因本院審理期間己逾續訂租約之期限,乃擴張訴之聲明,請求續訂自
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之租約,其擴張聲明部分自屬合
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礁溪鄉重劃前為踏踏段三四七地號之系爭土地,重劃後為實
踐段八七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向被告承租,並經宜蘭縣政府依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二十條規約定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續訂租約,期間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
七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止。被告並曾於七十九年間親向原告收取前五年租金即七
十五年度至七十九年度,總量一千二百七十八台斤稻谷折合現金一萬一千八百八
十五元之租金,並親簽收租簽條一紙。然原告嗣後於八十四年間以匯票邸寄一萬
三千四百四十元租金予被告,然遭拒收,復拒絕與原告續訂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
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之租約,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條之
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續訂租約。又因訴訟期間已逾上開租約期間,故追加請求續
訂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之租約。另原八七之一地號
土地,因交通部台灣區○道○○○路頭城蘇澳段(礁溪鄉)工程須用徵收部分土
地,而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分割出八七之三地號土地,承租人即原告原應分得三
分之一補償費即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元,然因被告不同意原告領取,現由宜蘭
縣政府保管中。則被告既有爭執,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受侵害之危險之
必要。為此併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及第卅六條
規定狀請判決確認原告就該徵收補償費有請求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有租佃關係存在,並以本件係因原告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單獨提出申請為續訂、變更租約之登記,然其並未依該登記辦法第二條、
第三條、第五條提出合法租約正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租約並未經兩造蓋章簽
名,所涉土地之地號標示,為早於三十五年前已因重劃公告失效之地號,非現在
有效之地號,況其面積亦不相同。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單獨申請登記。然
原告並未依照該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規定提出租約正本等其他相關
證明文件,亦未依法通知出租人即原告訂約辦理登記手續,顯然違法,其單獨提
出申請,已有不合。且原告以租約屆期、土地重劃、出租人未會同申請為由,向
礁溪鄉公所申請租約登記,然均未通知被告,其單獨申請續訂租約於法即屬不合
。至於原告起訴所附文件中,「台灣省私有耕地租約」為偽造之物,收租簽條亦
屬偽造,依其內容並無從證明已付租金,且其上「吳津仁」究為何人,亦不得而
知。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關係,請求就八七之一地號土地
續訂租約及確認對八七之三地號土地三分之一之補償費有請求權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三四七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其後重劃
為同鄉○○段八七之一地號土地。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因部分土地經徵收,而
分割出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及其徵收補償費三分之一即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元
因兩造本件爭議而由宜蘭縣政府保管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原
告提出之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礁溪鄉)工程徵收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
冊一件為證,並經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府地字第0九二000五七九
五號函覆本院明確。被告對上開所有權歸屬及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之爭議並不爭執
,然以宜蘭縣政府函復之資料,略謂依管有重劃時土地分配卡記載礁溪鄉○○段
八七之一地號土地重劃前為礁溪鄉○○段三四七地號,然在所附土地分配卡並無
此項記載,應再查明該認定依據之文件,並聲請訊問宜蘭縣政府地政局長余聯興
及該函件承辦人吳建國到場證明其原委,復質疑重劃前後土地面積不符云云。然
宜蘭縣政府上開函件已載明:「依管有重劃時土地分配卡記載,旨開實踐段八七
之一號土地,重劃前係礁溪鄉○○段三四七地號。另同段八七之三地號係九十年
八月間土地徵收由該八七之一地號逕為分割增編。」等語綦詳,另說明:「本件
土地係民國五十六年辦理農地重劃,重劃前、後土地對照清冊因年久毀損,茲檢
送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影本乙份,供參。」,並隨函檢附「宜蘭縣瑪僯農地重
劃土地分配副卡」一件,將分配前、後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使用方式、土地
地號、面積、地價等項目顱列甚詳,並無不明確之處。被告聲請訊問宜蘭縣政府
地政局局長余聯興及該函件承辦人吳建國,顯無必要。又土地重劃前、後之土地
地號、位置、面積等均將有差異,此為土地重劃所必然,被告所為重劃前後面積
不相符之質疑,自無所據。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三、次應認定者,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三七五租佃關係。經查:
(一)依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礁鄉民字第0九一00一三六六九號函
所檢附該鄉○○段三四七地號之耕地租約登記薄(本院卷第八七頁),載明兩
造間租約字號為礁田字第四六七號,登記日期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租賃期
間民國五十年一月一日至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縣政府核備文號為五十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宜府地權字第一七七一號,另紙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本院
卷第八五頁)則記載原訂租期:三十八年一月一日(另註明:此欄僅轉載本件
租約原始租期),另載租期自五十年一月一日至五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並經
宜蘭縣政府五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宜府地權字第一七七一號核備,三七五耕地
租約登記薄亦註明原訂租期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並於七十四年一月一日續租至
七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而依前述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府地字第0
九二000五七九五號函及所附「宜蘭縣瑪僯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副卡」,可證
原踏踏段三四七地號重劃後確變更為實踐段八七之一號。而據被告提出之八七
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薄謄本,亦確均註明有三七五租約。按「文書,依其程式及
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
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查上
開耕地租約登記簿、重劃土地分配副卡及土地謄本均為公文書,被告復無法提
出反證以推翻之,自應認為真正。
(二)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宜蘭縣私有耕地租約,係屬偽造,其上未經
雙方當事人及證明人簽名,若為鄉長證明亦與契約體例不合云云。然查,該私
有耕地租約係由礁溪鄉公所填發,並蓋有宜蘭縣政府大印,另註明:「本抄本
是根据本所保管租約副本抄得」,顯然本非兩造所親簽之原本,而屬填發單位
礁溪鄉公所所填發之抄本,其上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之記載應即為填發抄本
日期。又雖該私有耕地租約所載租賃期間係自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然既為抄本,即無由依此認為該私有耕地租約有何矛盾不
實之處,亦當然非由兩造本人簽名。再者,該私有耕地租約附頁私有耕地租約
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之續訂租約加蓋戳記處欄,蓋有「宜蘭縣政府核定 本租
約依照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縣長陳定南」戳記,此與前揭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九十一
年十月八日礁鄉民字第0九一00一三六六九號函所檢附該鄉○○段三四七地
號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薄(本院卷第八五頁)之記載相符,益足證明兩造間
有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存在。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親向原告收
取七十五至七十九年五年間之租金等情,並提出收租簽條一件為證。就此被告
則否認該收租簽條為真正,並稱其上「吳津仁」之名字為何人並不清楚等語。
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及被告親自前向原告等人收租
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場結證稱:系爭土地是原告向被告承租,伊也有向被
告承租其他土地,租金是被告親自至伊等家中收取,伊的部分與原告一起收取
,最後一次是在七十八年間,嗣後因被告欲收回土地,期間經多次調解,被告
一直拒絕收租,現今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仍由原告耕作,當時有很多佃戶向被告
承租土地,都集中至伊家中收租由伊父親計算,計算後交給被告等語,經本院
提示該收租簽條,證人則稱該部分非伊之租金,其上筆跡不知何人所為,應該
是原告付給被告的部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
人所證與原告之陳述,雖對於最後一次被告收取租金之時間稍有出入,然因時
日已久,證人之證詞本即難期精確,而兩造間之三七五租約關係已有前述書證
可證,自難驟以此認證人之證詞為不可採。又該簽條上「吳津仁」三字,為原
告之弟所寫,為原告所自陳,並稱其上「五年總重」以下之字跡,均為被告所
為等語,並聲請命被告本人到場提供筆跡以資比對。然經本院多次命被告親自
到庭,被告均未到場;雖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罹患癌症,須定期門診治療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告非不得提出相關文件供本院比對筆跡是否相
符,自不得以被告空言爭執,而否認該簽條之真正。是以被告上開抗辯,不足
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
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
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
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租期
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
滅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
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少於六年,兩造租賃關係
既在存續中,則上訴人縱能自任耕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最高法
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參照),「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載:耕地之租佃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第五條載:耕地租賃
期間不得少於六年,依此規定,則耕地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應解為以六年期限繼續契約,而不得
謂租期屆滿後,越時不問若干,皆可終止租約。」(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一三九八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
成立,最近一次為續約登記之期間為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已如前述,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未即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而據證人
甲○○所證系爭土地持續由原告耕作,依諸前揭判例及判決之意旨,系爭租約仍
應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並視為以六年期限繼續契約。又按耕地租於租
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四款亦分別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
請,應於受理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將審查及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報請
縣(市)政府備查。」、「前項登記應登載於登記簿,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將
租約發還申請人:...四、租約續訂登記,應在租約加蓋續訂之戳記。」。本
件系爭土地既前已續訂租約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依法復有續訂租
約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八七之一地號
土地與原告續訂租約,其期間分別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末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
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
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
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平均地權條例第十
一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因交通部台灣區○道○○○路
頭城蘇澳段(礁溪鄉)工程須用徵收,分割出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因於徵收時,
原告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權存在,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取得其中三分之一補償費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八七之三號地號土地,對於宜蘭縣政府有補償費
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之請求權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與結論均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軒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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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