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高晟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四十七號四樓
被 告 東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一號五樓之四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布匹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意旨:
㈠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間陸續交付布匹予被告,並委託被告染整加工 ,被告已交付大部分染整完成之布匹,然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未染整布匹,被告本 有將之返還原告之義務,卻拒不返還,經原告催告,被告竟以原告尚有十九萬五 千八百五十六元之報酬尚未給付而拒絕返還。又因上開布匹經鈞院會同兩造至現 場清點,發現布匹大部分已經滅失,其未滅失部份或已潮濕出現污漬斑點,或已 陳舊形成廢布而不堪使用,或以他人之布料混充,此據證人丙○○、辛○○供證 屬實。又此一浸水受潮、污漬斑點、陳舊不堪使用之責任,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 第二項之反面解釋,乃應由被告承擔,且因上開胚布縱交還原告,對原告亦顯無 實益,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布匹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尚積欠工資及代墊之退胚運費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故依民 法行使留置權。然原告並未積欠上開款項,且縱有積欠該筆款項,充其量不過十 九餘萬元,然系爭布匹價值高達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故被告留置高 額之貨物,顯違比例原則,其行使債權、履行債務顯失誠信公平。 ㈢原告將胚布委託被告染整,其法律關係係屬承攬,被告為承攬人,對於原告所供 之材料如非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均應負其責任。故被告對系爭 胚布縱得行使留置權亦負有妥善保管之責任,不應任其毀損滅失或陳舊不堪使用 或以他布混充。
㈣被告另雖辯稱系爭布匹均為加工節餘之庫存品,乃非整批之零碼布尾,市場價值 形同廢布,故原告不得以整批之新品布料再提高價格計算云云。然原告交付被告 染整之布匹均為整匹之新布,因係委託染整,而非託其代工製造成品,不必裁剪 ,故未經染整之胚布仍為整匹胚布,絕非零碼布。鈞院履勘現場時,一眼即可輕 易看出系爭胚布並非加工節餘之零碼布尾庫存品,只是年久未予保養,業已毀損 滅失或破舊不堪,故系爭布匹之價值應按原告購入時之價格計算。又系爭胚布部 份已經滅失,其未滅失者皆已受潮出現斑漬,或毀損陳舊不堪,則該胚布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即為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上開金額係依據八十六年間 原告向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華隆公司)購買胚布之價格、及八十八年 間向東佾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東佾陽公司)購買係胚布之價格。 ㈤被告又辯稱系爭布匹長時間曝於空氣中,吸收水分產生氧化,因而毀損乃自然現 象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且系爭布匹並無氧化現象,反倒處處污漬斑點、 毀損陳舊,顯係任其日曬雨淋造成。
㈥另附表所示編號十之胚布乃係華隆公司所製造,原告向華隆公司購買胚布後,原 欲委託南亞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亞公司)染整加工,南亞公司拒絕 ,故經原告指示轉運至被告公司染整,被告辯稱該部份之胚布係南亞公司所製造 一節,即無可採。
㈦被告代原告染整後節餘胚布碼數,應以其八十九年七月份胚布帳所載為準。該胚 布帳乃被告所製作,其目的在向原告說明尚未印染之胚布碼數,非在證明被告曾 受領多少胚布。故該胚布帳既係被告自行製作,而所載各種規格胚布之碼數有整 數也有零頭,則其數目應係被告細算後所得,非僅為粗略草算之數目。 ㈧又被告受原告之託染整胚布,於染整完成後,由原告交付買受人豐登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豐登公司),豐登公司將布匹送至山東省暨南市之工廠,檢查後 發現布匹出現出現色花及染藥點,乃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乃請運生企業社前往 濟南修色,代價為四萬二千三百零二元,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直接向運生企業社支 付該筆款項,然被告並未付款,原告不得已代為給付,故被告主張之染整加工費 及退胚布於扣除原告代付之修色費四萬二千三百零二元後,實為十五萬三千五百 五十四元。
㈨對各項爭點之陳述:
⒈爭點一:系爭布匹有無毀損或滅失?
⑴系爭布匹,經鈞院囑託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抽取其中之十三匹,鑑定結果,九 匹不合格、四匹列為A級,不合格率占百分之七十,有試驗報告可稽。 ⑵雖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未就放置於被告倉庫內布匹之種類、數量與市場價值分 別進行鑑定,但經抽樣鑑定結果,不合格率高達百分之七十,佐以鈞院之勘驗筆 錄與證人辛○○、丙○○之證詞,堪認系爭布匹已全部因受潮而致陳舊不堪使用 。
⒉爭點二:對毀損或滅失,被告應否負責?即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有無可歸責性?被 告注意義務為何?
⑴原告將胚布交付被告之目的,在於委託被告代為染整,被告於染整完成之後,依 原告之指示,將布匹運送至指定地點,被告顯係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為染整胚
布,而占有並保管系爭布匹。
⑵按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民法第 五百零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布匹在被告保管中,非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 失,被告縱非故意,至少亦有過失,自難辭賠償之責。 ⑶被告辯稱「因為原告沒有倉庫,布都是寄放在被告倉庫」,原告否認其事。被告 另又主張「交易習慣是原告交布匹送被告工廠,先作寄存,如果原告接到訂單, 就會下指染單給被告公司,我們依指示下去染整,並將染整好的布匹,依原告指 定的送貨地點送貨,當時並會由收受貨物的人簽收‧‧」,被告自承與被告「交 易」而收受原告交付之布匹,原告會下指染單給被告,顯見被告確係以代被告染 整之承攬關係占有系爭布匹,被告辯稱係基於寄託關係占有胚布,即無可信。 ⑷原告已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胚布,被告藉詞拒絕,已構成給付遲延。按債務人 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系爭布匹縱因不可抗力而毀損,被告仍應負責,被告辯稱其僅負一般 注意義務,顯不可信。
⒊如為滅失(即布匹已喪失其應有之效用或已不在被告倉庫之布匹),原告得否請 求金錢或應以相同種類之布匹返還?如得請求金錢,則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何計算 ?
⑴系爭布匹,市面上雖仍有流通,惟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 損所滅少之價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該條係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之例外規定。系爭布匹已遭被告毀損,致令全部不堪使用,原告自得請求系 爭布匹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系爭布匹因毀損而減少全部之價額,被告自得請求 其價額。
⑵關於賠償金額之計算,乃係依據華隆公司與東佾陽公司回復鈞院之胚布價格為計 算依據。
⒋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多少?
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原告積欠之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扣除已染整而 有瑕疵部分之費用四萬二千三百零二元,共計為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七月胚布帳明細、豐登公司致原告公司函文、運生企業社致 豐登公司函文、發票等各一份,及存證信函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辛○○、 丙○○,及請求本院向華隆公司查明附表所示布匹之購買價格;復請求本院履勘 現場之布匹,及聲請囑託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就布匹是否毀損或滅失等事項進 行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二、陳述意旨:
㈠原告所有、放置於被告倉庫內如附表所示之布匹有無毀損或滅失? ⒈系爭胚布有無滅失?
⑴原告請求之胚布係於不同時點由其買受胚布後之出貨廠商送至被告工廠寄託,因 其進出之胚布碼數過鉅,依染整業慣例被告只就其寄託胚布之支數清點無訛後方 加以簽收,至於胚布之等級、碼數並未計算,僅於原告提出染整加工,被告填載
受託染整加工單由定作人簽名後,承攬契約方成立。又於承攬契約成立後,被告 方就原告於其委託染整加工之數量範圍內,對該寄託之胚布在該數量範圍內盤檢 其等級、碼數,苟其胚布有異常時,如胚布進廠時碼數即短缺或於進廠時胚布即 油污者,即依原告請求,填載胚布異常反應單告知原告。若原告無下單染整時, 縱將胚布寄託於被告工廠內,亦難因胚布置於被告處即認應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 ,以上所敘為染整業關於收受胚布之一般程序。 ⑵系爭胚布送廠存放,經被告清點支數無誤後即置於空間寬廣採光良好而通風足以 蔽風雨之倉庫內,並無滅失情形。至於系爭胚布經抽選十三匹試驗後,有九匹不 合格部分,其中二匹係「長度」項目不符分級標準而不合格(即鑑定報告中4-3 及9-2布匹)。惟如上所敘,被告就系爭胚布於非承攬數量之範圍內僅清點支數 ,對於碼數依慣例並未計算,則其碼數短少或增加之情形,實係原告買受胚布之 出貨廠商於出廠時即有增、減情形,應與被告無關,則被告於清點支數無誤後即 置於倉庫內存放並無滅失之情形可言。
⒉系爭胚布有無毀損?
⑴系爭胚布由經鑑定人抽選十三匹後,經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結果為:「㈠ 依CNS3396L3068混製梭物(漂染前)分級標準,疋試樣中有9疋不合格。其中 (4-3)190T Poly Lylen Tacte(華隆乾胚)及(9-2)山東綢(胚布)二件是 因「長度」項目不符分級標準,另7疋試樣均為瑕疵項目不合格。㈡疋中尚有 合格之布疋,至於不合格之布疋(因長度不合格除列)所造成之原因,相關之時 間、環境、場所等眾多因素未知,甚難評估分析‧‧。」,故由上開報告可知: ①系爭胚布有部分係無瑕疵者。
②系爭胚布有部分係瑕疵者,其中部分瑕疵係因長度不合格而認為有瑕疵,惟該長 度不合格者如前所敘,部分係短少部分係增長以致不合格。至於其有增、減之情 形原係出自於原告買受胚布之出貨廠商,與被告根本無關。 ③系爭胚布另一部分瑕疵者係因污損所致,惟污損原因試驗報告則認無法評估,固 認相關之時間、環境、所等眾多因素未知,甚難評估分析。 ⑵另鈞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勘驗系爭布匹時,經兩造同意以六支布匹檢視結果 代表此堆布匹狀況,並由被告抽取三支勘驗結果: ①第一堆之第一支由機器跑碼至該捲前三分之一,均全部布污損現象至三分之一處 原則上胚布均為潔白,布邊不到十公分有褐色斑點,其後至整捲結束均為一樣情 形。第二捲布匹由機器跑碼一開始布匹一端有約十五公分污漬(水漬痕)至六分 之一處均為潔白的布匹。第三捲跑至約78/100處均為潔白布面,之前的部分有漿 斑,均有白色斑點散落布面,(繼續跑碼一邊布面均為潔白,但另一邊中間有黃 色雜斑)。
②第二堆「由被告抽一支勘驗該捲為一五二碼長,以機器跑碼前八碼有黃色斑點, 其後均為潔白。」
③第三堆「抽一支勘驗該捲為一一一碼長,以機器跑碼該捲均為潔白。」 ④第四堆「抽一支勘驗該捲為二五三碼長,此為渠整段成品,以機器跑碼,均為良 品。」
⑤第五堆「由被告抽取一支勘驗為一四0碼,以機器跑碼,均為潔白布面。」
⑥第六堆「由被告抽取一支勘驗為三一碼,以機器跑碼,均為潔白布面。」 ⑶綜合系爭胚布經送試驗或由鈞院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胚布部分係無瑕疵者。另部 分布有漿斑呈現者係胚布製造廠商之瑕疵所致,與被告之保管並無關係。 ㈡如有毀損或滅失,則原因為何?
查系爭胚布並無滅失情形,至於部分胚布有毀損一節,其所致原因應分別以觀: ⒈系爭胚布有部分係瑕疵者,其中部分瑕疵係因長度不合格而認為有瑕疵,惟該長 度不合格者如前所敘,部分係短少,部分則增長,以致不合格。至於其有增、減 情形係出自於原告買受胚布之出貨廠商於出廠時即有增減,與被告根本無關。 ⒉胚布有漿斑呈現者係胚布製造廠商之瑕疵所致,與被告之保管並無關係。 ⒊至於部分有污損者,其所造成之原因,依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認為相 關之時間、環境、場所等眾多因素未知,甚難評估分析。惟系爭胚布之性質為噴 水織機所織聚酯纖維胚布,亦屬梭織布之一種,放置過久即生自然耗損現象,並 非被告未盡保管責任所致,此有經被告函詢台灣區絲織工業同業公會,依該會函 覆內容,可知系爭胚布之污損係自然現象所造成,而非被告在保管上未盡保管之 責所致。
㈢被告應否依承攬關係,對上開毀損或滅失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⒈如前所敘系爭胚布送廠存放,經被告清點支數無誤後即置於倉庫內,並無滅失情 形。
⒉現仍存放於被告倉庫之系爭胚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被告就系爭胚布未盡保管責任,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否認兩造就系爭胚布均有承攬關 係存在。經查:
①附表編號2、3華隆胚布、5華隆胚布、7華隆胚布、9山東綢等胚布係屬寄託 之法律關係。其中編號2、3華隆胚布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運至東盛公司 ;編號5華隆胚布分別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月二十二日運入;編號7華 隆胚布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及同月十六日運入;編號9山東綢則於八十四 年七月五日及同月七日由華隆公司運入新光公司染整後再運至被告公司存放。蓋 被告公司之股東前後曾有變動,其中原告之法定代定理人乙○○先前即為被告公 司之股東,其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底,由乙○○及其餘原股東將股份出售,由被告 現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他新股東接收。因而八十五年五月底以前之胚布係約定由 原股東負責處理,因乙○○等人無倉庫可供存放,請求先放置於原倉庫,被告於 接收後基於舊交情誼,方提供倉庫給予放置,故原告所呈附表編號2、3、5、 7部分均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底以前入埸,另編號9山東綢係由華隆公司運入新光 公司四廠染整後,因原告無處放置,方寄託於被告倉庫,以上被告係提供倉庫予 原告寄放,根本與承攬染整無關,原告認此部分亦為承攬關係而請求損害賠償並 非有據。
②次按民法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本件原告附表編號2、3、5、7、9之胚布係 屬寄託之法律關係而存放於被告倉庫,被告並未受有報酬,則就上開胚布僅負處 理自已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被告只就具體過失負責。而原告之上開胚布係與被 告之其它胚布相等,均存放於被告倉庫內,其受有污損係因胚布本身由八十四年
、八十五年起即放置倉庫內,因放置年代太久遠所產生之自然耗損現象,被告並 無過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有理。
⑵又按承攬者,係當事人約定,由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供給材料,並於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債之本旨,向債 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另民法第二百三十 四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 遲延責任;至於因債權人受領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兩造間染整承攬關係係由被告為原告為染整布匹,此為兩造間承攬工作之範圍。 兩造係依原告各次請求染整時為承攬之意思表示之合致,是以雙方所訂之承攬契 約係依各次染整請求而定,並非從始至終僅成立一個承攬契約。因兩造間之承攬 工作內容為布匹染整,則於被告將布匹完成染整事宜,並將布匹交付與原告或其 指定之人後,承攬工作即告完成。至於染整後剩餘布匹之返還,已非屬承攬工作 範圍,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②由於系爭胚布即工作材料所剩節餘,係被告按各次承攬關係依約定完成染整交付 工作物後所節餘之布胚,而各次節餘胚布本應於工作物交付時由原告併於受領取 回,惟因原告無倉庫存放而拒絕受領,則就節餘胚布部分原告自應負受領遲延責 任,於原告受領遲延之情形下,被告就系爭胚布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 ③再由華隆公司之函覆可知,原告由八十六年年初至八十九年間陸續與被告成立承 攬染整契約,即各有新胚布運入,而系爭節餘胚布除七七二四碼係八十八年八月 以前所放置外,其他九八○一六碼均係由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即放置於被告倉 庫,縱有新承攬染整契約下單,原告亦係以另購新胚布之方式送交染整,顯然原 告對上開放置於被告倉庫內之節餘胚布根本不曾通知加以染整,其顯係視該節餘 胚布為無價值物料而任置被告倉庫不予取回至明。 ④另依證人己○○之證稱,可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年底均有通知原告取回 節餘布匹。且於此一期間,原告亦曾到廠取回布匹,苟被告未通知原告,其又何 以會到場取回布匹。由原告即知取回布匹卻又以選擇性的取回,顯然於通知後其 仍未取回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⑤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負不可抗力責任云云。惟本項 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承攬人,使天災之損害歸物之所有權人即定作人負擔, 此一規定亦宣示其不同於買賣因交付而危險負擔歸買受人。又本條第二項規定亦 應與第一項之規定併合觀察,第一項規定一旦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 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依此舉重以 明輕,工作物完成於交付後承攬人後,就節餘材料自無再適用民法第五百零八條 第二項之理。何況本件於定作物完成交付於原告,同時亦將節餘胚布返還原告, 乃原告無倉庫存放拒絕受領,其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節餘 胚布應負不可抗力責任非有理由。
⑥由上所敘,系爭節餘胚布並無適用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二項之餘地,原告就系爭 胚布受領遲延後,被告就系爭胚布固仍予以保管,惟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 ,該保管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而被告就系爭胚布係置於倉庫內已足
以蔽風雨,乃已盡最大保管責任,系爭胚布部分即非真空包裝又已放置久遠,其 受有毀損係自然現象,被告應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行使留置權部分:
①查原告就委託代工染整之報酬及代為墊付退胚運費,合計積欠十九萬五千八百五 十六元,迭經催促而未給付,被告迫不得已,就所保管,原告所有因代工染整而 節餘之布匹行使留置權,原告仍不照付,更以存證信函表明將派車前來載運。被 告於是再以存證信函請其先將積欠之款項付清,欠款付清後,即可將節餘布匹交 付運回。但原告竟不為給付,遽而提起本訴,殊無理由。 ②次查原告積欠之代工工資及代墊付之退胚運費均已屆清償期,又該等布匹均為因 代工關係而交付之物,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九百二十九條規定,被告自得 就布匹行使留置權。於原告起訴後方行使留置權,並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主張 原告應將積欠之款項付清,始得取回系爭布匹。 ③再按民法第九百三十二條規定: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清償前,得就留置物全部, 行使其留置權,此為留置權之不可分性,經查: 原告委託染整加工及代墊退胚運費二者積欠之金額合計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六 元,茲為配合原告報稅,先行開立統一發票,由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加工費 」、「運費」等品名,足資證明原告所負債務已屆清償期及運費代墊款均未給 付,是以被告針對置放於被告廠房之系爭胚布行使留置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 主張被告對其並無債權存在,尚非有據。
又留置權係一法定擔保物權,其目的乃藉之迫使債務人清償債務,故除自始有 以各個標的物分別擔保各自之債權外,整體留置物仍須為擔保該債權而存在, 此為法律所明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整體動產行使留置權為權利濫用並非有 理。
④原告主張被告因行使留置權,根本未通知原告取回云云。惟查: 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將取回所有胚布,被告於收受 該函後,因原告尚積欠應收款,被告即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先付清欠款後 再辦理布匹退出。直至原告就本件起訴後,被告方於民事答辯狀內主張行使留 置權。且留置權之行使係針對原告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所欠之款項行使,在此 之前原告根本無欠款,被告尤不可能行使留置權禁止其取回。 另依證人己○○之證詞,可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年底均有通知原告 取回節餘布匹。且於此一期間原告亦曾到廠取回布匹,然原告即知取回布匹卻 選擇性的取回,顯然於通知後其未取回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與嗣後被告行 使留置權根本無關,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⑤又本件鈞院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至現場勘驗結果,該胚布係置放於倉庫內已足防避 風雨,被告就該布匹於客觀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該布匹之所以顯得陳舊及 略有污損,係因歷時多年呈氧化現象而退色或「略有污損」,此為物之本質所當 然蓋原告所交付之布料,本身於製造過程中即含有水份,而於歷經五年後,長時 間曝於空氣中,再吸收空氣中之水份而產生氧化情形,乃自然之現象,與被告有 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留置物未盡保管責任 受有損害請求賠償自非有據。
㈣如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賠償內容為何? ⒈如為滅失(即布匹已喪失其應有之效用或已不在被告倉庫之布匹),原告得否請 求金額或應以相同種類之布匹返還?
⑴系爭胚布係屬種類之物,於市面上仍有流通,並無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困難之情 形,此類胚布且係可替代物,縱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金錢賠償為例外,原告主張全部損失以金錢賠償亦有未當。 ⑵次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單價亦有爭執,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此一單價為真實。 ⒉如得請求金錢,則損害賠償之損害額如何計算? ⑴查原告存放胚布均為加工節餘後之庫存胚布,非整匹之零碼布尾,依市場價值, 形同廢布料,價值甚低,且此一布匹存放多年,亦已折舊,乃原告竟以非零碼布 料之價額計算,反以整匹之新品布料提高單價為計算依據,所主張之金額自為不 實。
⑵又原告附表編號1東佾陽廠乾胚品名為POLYESTER TACTEL(俗稱特多龍),而東 佾陽公司函覆所提供之發票第二張之品名為「布106*74/70D*160D」,惟上開70D 係尼龍布之代號,根本非特多龍胚布之代號,原告未查明逕以單價十七‧五元請 求亦有不實。
⑶編號5 T/NTWILL其請求單價亦與函查之金額有出入。 ⑷編號8磨毛色布原係由華隆廠逕送往興南公司,並非送至被告公司,該送往興南 公司之胚布是否即為編號8之胚布即非無疑,原告逕以該單價計算自有違誤。 ⑸至於編號9之山東綢,除有胚布外尚有米白色布,其由華隆公司直接運至新光四 廠染整完成後,因故方送至被告公司存放與承攬無關,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 由。
⑹又系爭胚布出廠之廠商華隆公司,其所呈報之單價並未提出出貨發票,並非真實 之出貨價格,被告否認該單價為真正,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⑺至於以單價若干為計算基準一事,按試驗報告說明㈢認「有關布胚之市場價值, 本心僅就技術面分析,無法估算金額之事宜」,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胚布市埸價 格不明,惟該等胚布既屬存放久遠之節餘胚布,其價值應與廢布料相當。 ㈤被告得否以原告所積欠之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之承攬報酬主張抵銷? ⒈原告積欠未付之代工工繳款項,合計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被告已先行開立 統一發票交付予原告辦理報稅。又被告代原告墊付之退胚運費一千六百五十七元 ,合計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被告曾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 年六月三十日兩度造具應收款帳款明細表通知原告在案,惟原告竟不為給付,被 告自得就上開款項合計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主張抵銷。 ⒉又原告就被告所為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抵銷抗辯部分,主張其中四萬二千三 百零二元依瑕疵責任請求減少價金應予扣除云云。惟被告出廠之染整苟有瑕疵, 原告應定期催告,請求承攬人修補,然原告並未通知,被告亦否認有收受該通知 ,且是否確有瑕疵,原告亦應先證明。在原告未提出瑕疵證明情形下,被告又如 何判斷是否出廠品未具約定之品質,是以原告既未通知修補,亦未證明確有瑕疵 應予修補,僅以運生企業社所提出之發票即主張應予扣除尚非有理。三、證據:提出臺灣區絲織工業同業公會函文、受染整加工單各一張,及應收帳款明
細表二份、胚布異常反應單三張、統一發票四張、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三十五張 、營業成交單暨受託染整加工單共一百十一張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己○○、蕭 福祺。另請求本院向南亞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東佾陽股份有限公司查明附表 所示布匹之購買價格,及向臺北科技大學紡織工程系函查一般布匹長期曝於空氣 中是否發生氧化褪色以致污損現象。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布 匹返還原告,如不願返還或已毀損滅失,則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九百三 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卷第四頁之起訴狀)。嗣於審理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卷第四三頁之準備書狀),然本件被告對於原告 前揭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嗣後原告另再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卷第一三五頁之辯論意旨狀)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為之減縮亦無不合,附此敘明。二、兩造爭執之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間陸續交付布匹予被告,並委託被告 染整加工,被告已交付大部分染整完成之布匹,然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未染整布匹 ,被告本有將之返還原告之義務,卻拒不返還,經原告催告,被告竟以原告尚有 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之報酬尚未給付而拒絕返還。又因上開布匹經法院會同 兩造至現場清點,發現布匹大部分已經滅失,其未滅失部份亦已不堪使用,且此 毀損或滅失之責任應由被告承擔,故系爭胚布縱交還原告,對原告亦顯無實益, 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布匹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共計為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 九元。又系爭布匹經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抽取其中之十三匹鑑定結果,不合格 率占百分之七十,再佐以法院之勘驗筆錄及證人辛○○、丙○○之證詞,堪認系 爭布匹已全部因受潮而致不堪使用。另原告將胚布交付被告之目的,在於委託被 告代為染整,被告顯係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保管系爭布匹,系爭布匹已遭 被告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其業已無從返還,故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從而 原告自得請求系爭布匹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至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尚應扣除 已染整而有瑕疵部分之費用四萬二千三百零二元等語。 ㈡被告則以:原告所有放置於被告倉庫內如附表所示之布匹並無毀損或滅失,蓋因 系爭胚布送被告工廠存放時,經被告清點支數無誤後即置於通風足蔽風雨之倉庫 內,並無滅失情形。雖系爭胚布經抽選十三匹試驗後,有二匹之長度項目不合格 ,然此應係胚布於出廠時即有增、減,與被告無關;另依鑑定及法院勘驗結果, 均足認系爭胚布部分係無瑕疵,至於部分呈現污損之原因,經被告函詢台灣區絲 織工業同業公會結果,可知係自然現象所造成,而非被告在保管上未盡保管之責
所致。再者,兩造就系爭胚布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兩造間染整承攬關係,係依原 告各次請求染整時為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以雙方並非僅成立一個承攬契約; 且被告之承攬工作內容為布匹染整,則於被告將布匹完成染整並交付與原告時, 承攬工作即告完成,至於染整後剩餘布匹之返還,已非屬承攬工作範圍,故原告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況本件被告係無 償受託系爭胚布,且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另被告亦在行使留置權,故被告對 於胚布因不抗力所生之損害無須負責;且系爭胚布屬市面上有流通之種類之物, 縱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主張以金錢賠償並未 有當,其計算胚布單價之標準亦不合理。末者,原告尚積欠報酬及被告墊付之退 胚運費合計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被告被告自得就上開款項主張抵銷;另被 告否認所交付之胚布有瑕疵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扣除價金四萬二千三百零二元部 份,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爭點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將如附表所示之胚布交付被告,且迄今尚由被告占有保管中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製作之八十九年七月份胚布帳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實在。然兩造對於被告基於何項法律關係收受該胚布?該胚布有 無毀損或滅失之情形?如已毀損滅失則原因為何、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 ,均互有爭執。又因本件原告所執之訴訟標的係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 規定,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經兩造整 理後,確認本件之爭點共計為:⒈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中,被告是否負有返還如附 表所示布料之義務。⒉原告所有、放置於被告倉庫內如附表所示之布匹有無毀損 或滅失。⒊如有毀損或滅失,則原因為何。⒋被告應否依承攬關係,對上開毀損 或滅失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⒌如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賠償內容為 何。⒍被告得否以原告所積欠之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之承攬報酬主張抵銷。 (詳見卷㈡第一四八頁之九十二年十月八且日筆錄,及卷㈡第一七八頁九十二年 十月三十日筆錄)。又前舉第二至六項爭點係乃以第一項爭點成立為前提,從而 本件謹就第一項爭點部份先進行判斷如后。
㈡經查,兩造自八十一年起即因胚布之染整工作,而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又依於交 易時間,原告會將其向織布廠商所訂購之布匹送至被告工廠寄存,如原告接獲訂 單,即交付受染整加工單(即指染單)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收受指染單後即 與被告核對內容,並評估是否可於原告要求之期限內完成,如決定接單,被告即 製作營業成交單進行內部管理,並依原告指示內容進行染整,再於期限內將染整 完成之布匹送至原告所指定之地點,被告並於每月月底結算報酬及向原告請款。 又於此段期間內,原告乃是陸續將布匹送交予被告,受染整加工單則是另行下單 ,兩者之時間、內容均無須符合。如原告欲染整之布匹,被告公司無該種類之胚 布,原告即另行交付該種類布匹予被告;若原告寄放在被告倉庫之胚布不需被告 加工染整,原告亦會請求被告將其所需要之胚布(即要交給其他廠商加工的布) 送到原告指定之地點,有時原告亦會自行運載等事實,已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庚 ○○在庭陳述甚詳,及提出客戶收帳款明細表三十五張、營業成交單暨受染整加 工單共一百十一份為憑(參卷㈡第二一頁、第一五一頁及外放之證物),原告對
此亦均不爭執(參卷㈡第一四九、一五一頁),復有證人己○○到庭證稱:「( 問:如何收受原告公司送來之胚布?)有時候是原告叫我們去載,地點不一定, 大部分都是在織布廠,有時候是別人送過來,是原告請別人送來的,只要送我們 工廠的,我們就會收受,‧‧」、「布送來的時間與染布的時間不相同,布他們 想送就可以送來,但等到他們下指染單我們才染布,送來布的種類與他們要指染 的內容也不一定一樣,原告很清楚他們要指染的布還有沒有。」等語可稽(參卷 ㈡第一八0頁),從而上述事實,足堪認定為真正。 ㈢是依前述事實觀之:
⒈本件既係由原告於接獲訂單後,方交付受染整加工單予被告,並經被告先行評估 以決定是否為原告進行染整,則兩造間之承攬關係顯於原告交付受染整加工單, 復經被告同意進行染整後,雙方成立承攬關係之意思表示方行合致;且被告於原 告傳真每份受染整加工單之際,既仍可決定是否接單進行染整,是則被告每同意 一份受染整加工單,雙方即成立一單獨之承攬契約關係,且雙方所定承攬契約之 內容,要以各次染整之請求而定。此與僅成立一個承攬契約,且原告於契約期限 內所交付之指染單,被告均需完成染整之情形顯然不同。又因兩造間承攬工作之 內容係為布匹染整,故被告於每次完成染整並將完成胚布交付予原告時,即屬承 攬工作之完成,且不待被告將其餘未染整之布匹交還給原告,即得於該月月底按 當次染整費用向原告請款,原告並均依約支付報酬,復未見原告曾於每次被告完 成承攬工作後,要求被告返還未染整之布匹,故被告抗辯未染整布匹之返還,非 屬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工作範圍,亦非被告依承攬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等語,顯非 無據。
⒉又本件原告向織布廠商購買胚布後,即將胚布直接送至被告倉庫存放,其送交布 匹之時間及胚布之種類、數量等,均係由原告單方面決定,且未固定,其交付之 時間或胚布之內容,與兩造間各個承攬契約之成立亦即原告交付每份指染單之時 間、內容又不盡相符,亦無須相同;此外,原告只要送交布匹至被告工廠,被告 即會加以收受,此與被告每次於收受原告之受染整加工單後,猶須經過評估是否 承接之情形不同,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承攬關係而占有該布匹,非無疑問。再 者,原告於送交布匹至被告倉庫時,並無指明所交付之布匹均欲交由被告進行染 整,甚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存放在被告倉庫之胚布,如不需被告加工染整,原告 亦會請求被告將其所需要之胚布(即要交給其他廠商加工的布)送到原告指定之 地點等事實,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送交之胚布並非均係為進行染整而為交付, 其僅係將胚布送至被告倉庫寄放,兩造就系爭胚布之存放,係屬寄託關係乙節, 要屬可採。至於原告所欲染整之胚布,如已存放至被告倉庫,則僅原告節省一交 付工作物材料之行為而已;反之,原告欲染整之胚布,被告倉庫並無存放,原告 亦將另行交付,益證明原告各次自製布廠商所交被告之胚布並非均是承攬工作所 需之材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代染整之承攬關係而占有該布匹等情,本院 認為不可採信。
⒊基右,原告送交被告之胚布既非基於承攬關係而為交付,且該胚布亦非均屬承攬 工作所需之材料;再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所示,被告依各份受染整工作單 之指示進行染整工作,並於期限內將染整完成之胚布送交原告後,即屬承攬工作
之完成,並可向原告請求承攬報酬,是被告依據承攬契約所負之義務僅在於交付 染整完成之胚布予原告,並未包括未染整布匹之返還。故原告主張被告依據承攬 契約之約定乃負有返還系爭胚布之義務乙節,洵無足採。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兩造承攬關係之約定,負有返還未染整布匹之義務等情, 既屬無據,其又未再依其他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負有返還系爭胚布之義務,則原告 再指陳被告因未返還系爭胚布已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且因系爭胚布已經 滅失或不堪使用,被告已無從返還,故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即非有理由, 是本件其餘各項爭點,本院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返還未染整之布匹而構成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乙節,因不可採,從而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非正當,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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