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一九九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甲○ ○係鄭炎坤之同居女友、林永彬(涉嫌過失致失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係鄭炎 坤之友人,林永彬、甲○○及鄭炎坤均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明知施用嗎啡類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過量極易致死,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鄭 炎坤毒癮發作時,由甲○○受鄭炎坤之託打電話聯絡林永彬,由林永彬攜帶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前去宜蘭縣三星鄉○○路九之十二號鄭炎坤與李孟昭之同居處所, 並由林永彬以注射針筒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鄭炎坤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次,旋因鄭炎坤表示藥量不夠,林永彬即於三分鐘之短暫時間內以注射針筒盛 裝海洛因,再次為鄭炎坤施打毒品海洛因一次,鄭炎坤施打毒品後呈現急性肺水 腫之氣喘現象,鄭炎坤之母乙○○即詢問甲○○是否需將鄭炎坤送醫,甲○○疏 未注意鄭炎坤之嚴重不適,告以鄭炎坤服用安眠藥無需送醫。於翌(十八)日下 午一時許,鄭炎坤因施打海洛因毒品過量而呈現身體虛弱之現象,但甲○○仍以 電話聯繫林永彬前去該宅,而林永彬到達後原應注意鄭炎坤躺臥於床身體虛弱, 不適於再施用毒品,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再度為鄭炎坤施打毒品海洛因一次,林 永彬在為鄭炎坤施打毒品後鄭炎坤即沈睡不起,林永彬未加注意,即行離去,甲 ○○聯絡林永彬在先並於林永彬為鄭炎坤施打毒品時在場,原應注意其同居人鄭 炎坤施打毒品已出現急性肺水腫之嚴重喘息現象,並有昏睡異狀,竟亦疏未注意 及時將鄭炎坤送醫,至同(十八)日深夜,反而不告而別,致使鄭炎坤因使用嗎 啡類毒藥物(海洛因)過量而造成急性肺水腫及呼吸中樞抑制,發生呼吸困難, 雖經其母乙○○及弟媳婦曾麗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發現而將鄭炎 坤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及鄭炎坤之母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受鄭炎坤之囑電召林永彬前來為鄭炎坤施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施打後確有發現鄭炎坤有嚴重喘息現象,嗣並昏睡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係鄭炎坤自己叫林永彬前來為其施打毒品,當 時伊與鄭炎坤吵架,伊確實有說「你那麼愛打、我叫永彬幫你多打一點」,但那 是氣話,是鄭炎坤自己叫林永彬來幫他打毒品,伊不知道鄭炎坤施打毒品是否有 過量,鄭炎坤後來死亡伊不在場,對鄭炎坤之死,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鄭炎坤之母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死者
鄭炎坤之弟媳婦曾麗菁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甲○○確曾受被害人鄭炎坤之囑 電召同案被告林永彬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及一月十八日連續二日至鄭炎坤與 被告甲○○同居處所為鄭炎坤施打毒品,林永彬共為鄭炎坤施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三次,被告甲○○於施打當時均在場等情,為被告甲○○所自承,並經同 案被告林永彬供述明確。又被害人鄭炎坤確因使用嗎啡類毒藥物過量造成急性 肺水腫及呼吸中樞抑制致死,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並解剖複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並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一0二號鑑定書一份存 卷可參。
(二)同案被告林永彬於前揭時地兩日共三次為被害人鄭炎坤施打海洛因毒品後,鄭 炎坤即有嚴重喘息之不適現象,且被害人鄭炎坤之母乙○○亦發現鄭炎坤有甚 大之喘息聲且沈睡,與平日情狀有異,並曾詢問甲○○,甲○○表示無需送醫 ,至十八日晚間被告甲○○即不告而別後,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乙○○ 與曾麗菁進入房間查看鄭炎坤之情形時,鄭炎坤因呼吸困難而說不出話,送至 醫院時已無心跳而死亡等情,亦經證人曾麗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 詳。再被害人鄭炎坤確因使用嗎啡類毒藥物過量造成急性肺水腫及呼吸中樞抑 制致死,且其解剖之檢體及血液經送驗結果,除血液中發現含嗎啡0‧09u g/ml。膽汁含可待因0‧485ug/ml、嗎啡13‧478ug/m l。尿液含可待因0‧471ug/ml、嗎啡2‧793ug/ml外,亦 未發現含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有前開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一0二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參 ;又鴉片類成癮性物之耐受量隨使用頻率及脫癮情況有很大差異,極因為錯估 劑量造過量引起急性肺水腫及呼吸抑制致死;又本案死者鄭炎坤最後一次注射 毒品是在一月十八日下午距離死亡時間約二十小時,解剖當時血中濃度0‧0 9ug/ml粗略估計剛注射完之濃度在10ug/ml左右,遠超過一般人 之致死濃度0‧04ug/ml::,又嗎啡過量致死機轉有二:呼吸中樞抑 制造成呼吸停止,及急性肺水腫引起呼吸衰竭,發生死亡時間視用量大小及個 體情況而互異,可以在給藥立刻發生或延遲三十小時發生,如能及時救治或有 可能可以救活,::又肺水腫症狀一般以喘來表現,有前開法醫研究所出具之 出具之(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一0二號鑑定書一份及該所九十二年五月十 三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一三九七號函一份在卷足憑,是同案被告林永彬 顯為被害人鄭炎坤施打過量之毒品,而被告甲○○於同案被告林永彬為其同居 人鄭炎坤施打毒品時均在場,其與鄭炎坤同居,對鄭炎坤身體狀況應知之甚詳 ,鄭炎坤施打毒品後,呈現甚大之喘息聲並昏睡,連被害人鄭炎坤之母乙○○ 亦發現有異,詢問是否需送醫,而被告甲○○與被害人鄭炎坤同床而眠,對鄭 炎坤施打毒品後產生喘息甚大之異狀,竟疏未注意將之送醫,致鄭炎坤未能及 時救治而死亡,況被告甲○○雖未曾有施用海洛因之紀錄,惟其與鄭炎坤同居 ,並知悉鄭炎坤施打毒品,應知海洛因乃屬藥性極強之嗎啡類毒藥物,使用過 量極易致死;而被告甲○○受鄭炎坤之囑電召同案被告林永彬前來為鄭炎坤施 打毒品,並於同案被告林永彬為被害人鄭炎坤注射毒品之際在場,已見被害人
鄭炎坤躺臥於床,身體虛弱有不適之情況,在二天內同案被告林永彬為被害人 鄭炎坤密集施打海洛因毒品三次,被告甲○○原應注意被害人鄭炎坤發出甚大 之喘息聲、呼吸不順且昏睡不起,已有送醫救治之必要,竟疏未注意及時將之 送醫或為進一步之處置,造成鄭炎坤因使用海洛因毒品過量而死亡,被告甲○ ○顯有過失。
(三)又被害人鄭炎坤確因使用毒品海洛因過量致死,已如前述,且依上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一三九七號函可知,嗎 啡過量致死機轉有二:呼吸中樞抑制造成呼吸停止,及急性肺水腫引起呼吸衰 竭,發生死亡時間視用量大小及個體情況而互異,可以在給藥立刻發生或延遲 三十小時發生,如能及時救治或有可能可以救活,是被告甲○○疏未注意於發 現被害人有嚴重喘息及昏睡之身體異狀時及時將之送醫,而逕行離去原居所, 造成被害人鄭炎坤未能及時送醫救治而因嗎啡過量呼吸中樞抑制造成呼吸停止 ,及急性肺水腫引起呼吸衰竭,發生死亡,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鄭炎坤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空言否認犯行,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甲○○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甲○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 ○○疏未注意鄭炎坤已有身體不適之情形,仍電召同案被告林永彬於兩日內三度 為死者鄭炎坤施打毒品,嗣被害人發出甚大之喘息聲且有昏睡之異狀時,被告甲 ○○為鄭炎坤之同居人,疏未注意鄭炎坤身體及生理之異狀,即行離去,未能及 時將鄭炎坤送醫致鄭炎坤延遲送醫,呼吸中樞抑制造成呼吸停止及急性肺水腫引 起呼吸衰竭死亡,並其過失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郭 顏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佳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