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170號
TYDM,106,聲,3170,201709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主 文
洪國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國勲因犯重利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洪國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 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就本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不論依 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 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 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 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 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 號10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 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
四、查受刑人洪國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 北地方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 年9 月22日,而如附表 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4 年9 月22日之前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 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洪國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重利 │重利 │重利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2、3月間 │102年1、2月間 │102年5月間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3 年度偵字第4288 、 │103 年度偵字第4288 、 │103 年度偵字第4288 、 │




│ │12395 號 │12395 號 │12395 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 │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 │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4 年8 月26日 │104 年8 月26日 │104 年8 月26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 年9 月22日 │104 年9 月22日 │104 年9 月22日 │
├──┴─────┼────────────┴────────────┴────────────┤
│ 備 註 │1. 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38號判決定應執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
│ │2. 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93號裁定定應執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重利 │重利 │重利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7、8月間 │102年7、8月間 │102年9月間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3 年度偵字第4288 、 │103 年度偵字第4288 、 │103 年度偵字第4288 、 │
│ │12395 號 │12395 號 │12395 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 │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 │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4 年8 月26日 │104 年8 月26日 │104 年8 月26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 年9 月22日 │104 年9 月22日 │104 年9 月22日 │
├──┴─────┼────────────┴────────────┴────────────┤
│ 備 註 │1. 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38號判決定應執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
│ │2. 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93號裁定定應執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重利 │重利 │重利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8月間 │102年9月13日 │102年8、9月間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3 年度偵字第4288 、 │103 年度偵字第4288 、 │103 年度偵字第4288 、 │
│ │12395 號 │12395 號 │12395 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 │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 │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4 年8 月26日 │104 年8 月26日 │104 年8 月26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 年9 月22日 │104 年9 月22日 │104 年9 月22日 │
├──┴─────┼────────────┴────────────┴────────────┤
│ 備 註 │1. 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38號判決定應執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
│ │2. 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93號裁定定應執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




└────────┴──────────────────────────────────────┘
┌────────┬────────────┬────────────┬────────────┐
│ 編 號 │ 10 │ 11 │ 以下欄位空白 │
├────────┼────────────┼────────────┼────────────┤
│ 罪 名 │重利 │重利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9月間 │102 年9月間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偵字第19537號 │105 年度偵字第18769 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2125號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6 年5 月31日 │106 年2 月18日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6 年5 月31日 │106 年8 月11日 │ │
├──┴─────┼────────────┴────────────┴────────────┤
│ 備 註 │1. 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93號裁定定應執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
│ │2. 編號1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5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 │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於106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