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宜蘭縣羅東鎮○○○路三五六號二樓蘭陽機電顧問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蘭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該公司之職員。而蘭陽 公司與龍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德公司)訂有「電氣維護保養合約書 」,由蘭陽公司負責檢驗龍德公司裝設之高低壓設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蘭 陽公司派被告乙○○、黃鐵虎、林建隆前往龍德公司維修電器設備,因發生壓縮 機爆炸之事故,而當天的高壓部分因天雨未做檢測,詎從事測試記載之被告乙○ ○與負責人被告丙○○,均明知上情,仍未告知該公司職員甲○○高壓未檢測, 使不知情之甲○○於業務上登載之避雷器、斷路器、變電器試驗紀錄上填具測試 數值,蓋用公司章,而被告乙○○亦已告知被告丙○○上情,惟被告丙○○並基 於概括犯意,仍於其後數日,在業務上記載之用電設備每月定期巡檢表,載明已 為高壓之維修,且被告乙○○並於其上蓋用印章,並均持交龍德公司股東劉清山 ,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無罪推定」 及「罪疑惟輕」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 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 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意旨自明。換言之,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 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 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乙○○供稱被告丙○○知悉未做 高壓檢測乙事等語,被告丙○○則供稱試驗紀錄係公司員工詢問被告乙○○測試 數值後所製作等語。又告發人劉清山於偵查中指述蘭陽公司之員工於八十九年三 月十三日並未做高壓檢測等語。另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數值係伊詢問檢測人 員等語。證人黃鐵虎證稱檢測之報告非伊製作、證人林建隆則於偵查中證述數值 係被告乙○○所處理等語。此外,復有虛偽製作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用電設備 每月定期巡檢表影本二紙及試驗紀錄影本一本在卷可參,與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 用電設備每月定期巡檢表影本二紙及試驗紀錄影本一本相較,二者數值並不相同 ,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既未做檢測,卻仍顯現有與前次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 日之不同之數值,可見被告二人確有捏造不實數據而為登載不實等語,資為證據 。
四、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巡檢表係伊應龍德公司股東 劉清山之要求而製作,當時伊有詢問過被告乙○○,被告乙○○並未表示八十九 年三月十三日未為高壓之檢測。又試驗報告上之數據係公司小姐詢問檢測人員後 製作,伊並未在該試驗報告上蓋章,印章是公司小姐蓋的等語。被告乙○○則辯 稱:當時高壓部分、避雷器、斷路器、接地絕緣、變壓器等部分確實沒有做測試 ,伊未提供測試數值與公司,不知為何試驗報告上有測試數值,且巡檢表及試驗 報告上之印章均非伊所蓋用,係公司小姐製作完成後自行蓋用,伊未再看過等語 。
五、經查,被告丙○○及乙○○對於蘭陽公司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派員至龍德 公司檢驗電氣設備,當日因天雨未做高壓設備之檢測,惟其後所交付與龍德公司 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巡檢表及試驗報告則均有施作高壓檢測之記載,試驗報告 上並有載明數值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劉清山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 有上開巡檢表及試驗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而巡檢表上有被告丙○○之簽名,在 審核欄上有被告乙○○之圓戳章,另試驗紀錄上分別有被告丙○○及乙○○之圓 戳章,是公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六、惟查,上開巡檢表及試驗紀錄為蘭陽公司員工甲○○所繕打製作,為被告二人一 致供述在卷,而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偵查中證稱:「檢測報告是根據 師父在現場檢測的數據,然後帶回公司交給我用電腦打字」等語,並未具體指出 其所稱「師父」為何人。又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結證(斯時證人甲 ○○與被告丙○○所經營之蘭陽公司已無僱傭關係)證稱:「乙○○的章是我做 好報表才蓋的,章都放在公司。我如何知道蓋何人的章是因為當時安排的是乙○ ○審核,蓋完章後他沒有審核,蓋章是公司的作業程序。師父做的方式是在舊的 報表上修改,沒有在舊的報表上修改就表示沒有做。我仍沿用舊的資料打上去。
事實上沒有手寫,我不能夠打零,這表示機器壞掉。如果報表沒更改我就會問師 父是好是壞,如果是好的我就照報表寫舊的數據,我會拿舊的數據給師父看。我 不知道本案拿給誰等語。」依其證述,亦未指出被告乙○○確有指示伊填具試驗 報告之數值。另伊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偵查中證稱:「機器好壞,那段時間我 都詢問乙○○。只有數據不良或師父註明故障才會交給丙○○過目給他處理。當 時乙○○沒說沒做高壓」等語,僅指出係詢問被告乙○○機器是否完好,並未指 出被告乙○○有告知伊如何填具數值。且依其證述,堪認被告丙○○並未參與試 驗報告數值之製作。再者,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調查中結證證稱 :「員工先拿前次的維修記錄表,帶去檢測,檢測完後,以鉛筆在表上註記該次 檢測的數值,再交給我重行輸入新的數值。我不能確定該表是否已全部填具新的 數值,因為他們已填新的數據那張測試表已在上次公司遷移時遺失。我也不能確 定他們是否全部項目都有實施檢測。沒有以鉛筆註記的情形,有可能當場來不及 填,或是沒有做。如果沒有以鉛筆註記時,我會問檢測的人,他們會說照舊的打 ,除非是碰到機具故障或惡化,但如果機器故障備註欄會附記機器故障。在我任 職期間沒有被告知沒有做檢測的情形。只要收到檢測報告,沒有以鉛筆註記新的 數值,就沿用上次舊的數值,但在繕打之前都會先問檢測人員。當天我是收到試 驗紀錄,巡檢單是事後才收到的,不是同一日收到,巡檢單與檢驗報告兩者之間 並沒有關連。那此數值是我問檢測人員的,至於當天到底有沒有做檢測及問誰我 已經忘記了」等語,均未指明係詢問被告乙○○或丙○○而得悉試驗報告上之數 值及紀錄。復且,伊於同日又證稱:「檢測表是經我先問完數值,繕打完畢後就 使用放在公司的印章,直接蓋印,這就是公司的程序。如果機器沒有問題,檢測 正常,我就不會把報告呈給老闆。檢測人員當天回去沒有告訴我機器有問題,也 沒有在報告表上註記機器有問題。老闆也只有看這一張維護試驗報告書。用電設 備每月定期巡檢表上的三個章,是技術員去作定期巡檢前,已經蓋妥上面的圓章 ,技術員在做完巡檢後再簽名,其中一聯交給客戶,其他的帶回公司。試驗報告 是在每月請款時,連同發票一起寄出去」等語,僅足以證明被告丙○○及乙○○ 就渠等印章之使用,已授權甲○○蓋用而已。而依上開證述,足見被告乙○○並 未於試驗報告完成後再行過目並蓋章,是伊辯稱不知數值如何產生等語,尚非無 據。又依其證述,被告丙○○並未得知當日檢測有無異常狀況,是對於證人甲○ ○所繕打製作之報告,並無質疑之處,是授權與證人甲○○蓋用印章,難認有觸 犯刑罰。
七、次查,證人黃鐵虎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有去龍德公司,當 時測試時很多人做,我忘了當日程序如何做,我是其中一人。測試報告不是我做 的。我們去檢測時會拿一本試驗紀錄表檢測結果用筆記載,回公司再輸入電腦, 內容應該不會錯,因為回去當天要製作並送至上面主管機關。數值內容我已忘了 ,但程序是對的,我是做變壓器檢驗部分」等語,亦未指出被告丙○○或乙○○ 有登載不實之情節。
八、又查,證人林建隆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三月間我做變 壓器保養,下面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試驗記錄是我們把記載的交給公司,由公 司做的。數值有無錯誤我不清楚,數值是乙○○處理的」等語,而指證係被告乙
○○處理數值等情,惟查,據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試驗紀錄所載,試驗人員均為 證人林建隆,審核人員始為被告乙○○。又證人林建隆與黃鐵虎均陳稱當時由伊 做變壓器保養,而告發人劉清山亦於偵查中陳稱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被告乙○○ 並未從事檢測工作,係在旁與伊討論事情等語,則應堪認當日實際上實施檢測之 人應非被告乙○○,而係證人林建隆與黃鐵虎。又依證人甲○○證稱,伊就試驗 報告之數值係詢問檢測人員,已如前述,則被告既非當日檢測人員,其所辯甲○ ○並未向伊詢問數值等語,尚非全無可採。再者,依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試驗 紀錄所載,試驗人員為林建隆,審核人員為黃鐵虎,該次試驗紀錄並有載明各項 檢驗之數值,堪認該二人並非就機器測試之數值全無所悉。而本件涉及業務登載 不實之刑責,苟係實際從事檢測之該二人使證人甲○○為不實之登載,於偵查中 諉過被告乙○○,亦非無可能。故公訴人舉證人林建隆及黃鐵虎之證述為不利被 告乙○○之證據,未能使本院超越上開合理之懷疑,而得到被告乙○○確係指示 甲○○為不實登載之心證。
九、至公訴人主張被告二人並非只是單純就未測試之部分,引用前次試驗紀錄之記載 ,而是另行捏造不實之數值等語,固據舉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試驗紀錄與前次 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試驗紀錄各一份為證。經查,上開二份紀錄之測試數值 ,經核確係大部分數值均有不同,僅少部分係相同,而本件高壓測試,包含避雷 器、斷路器、接地絕緣、變壓器均未做測試,為被告乙○○所自承,且經證人劉 清山於本院指證在卷,顯見大部分數值確係另行捏造,而非僅因認機器完好而引 用前次測試之數值而己。惟公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上開捏造之數值確係被告 丙○○及乙○○所為,自不得依此逕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十、至依告發人劉清山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稱:「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當天有三人到 場維修,乙○○當時在維修地點與我談維修問題,並沒有動手維修,是另兩名員 工維修,維修測試當時才產生爆炸,爆炸發生之後,我與乙○○都前往查看,當 日剛好是每月的巡檢表及三個月定期的檢驗測試表都要作,但本件因發生爆炸及 天雨所以雙方同意維修工作暫停,他們要向老闆報告再完成尚未維修的部分」等 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具體證稱蘭陽公司未施作之測試範圍為何,惟此等陳述不能 證明確係被告丙○○或乙○○有指示甲○○為不實登載。十一、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丙○○為公司負責人,被告乙○○ 為該試驗報告之審核人員,渠等概括授權在試驗紀錄之業務之文書上蓋章,被 告丙○○並於不實登載之巡檢表上簽名,而造成告訴人蘭陽公司之損害,且其 中試驗紀錄另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備查等情,惟此應係被告二人是否應負行政 上或民事上責任之問題,僅得循該程序解決。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本件公訴人所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獲得確信被告丙○○及 乙○○就上開記載為不實確係明知,是被告二人是否涉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行使明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之構成要件,仍有合理之可疑 。從而,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鄭 貽 馨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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