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號、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均係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成立 之安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顧企業,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股東 ,告訴人丙○○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惟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丙○○退 股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安顧企業設於宜蘭縣冬山鄉○○村○○路四四 0號一樓之原址,成立佳全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佳全食品)並自任負責人,繼續 經營販售結晶冰糖、綠豆、紅豆等產品之食品業務。惟因安顧企業經營食品業務 已逾三年,具有一定之知名度,而新成立之佳全食品尚默默無名,被告丁○○為 求簡省廣告行銷費用及銷售容易之目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欺騙他 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偽用告訴人丙○○另行成立之安顧企業有 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安顧公司)之「安顧」商號名稱 ,及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設立且自任負責人之源立食品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三一巷一弄二號一樓,下稱源立食品)之商號名稱 「源立」,在佳全食品所販售結晶冰糖產品之塑膠包裝袋上印製「安顧企業有限 公司、源立食品有限公司裝售」等字樣在外販售,更明知該結晶冰糖產品並非日 本雪芬株式會社提供,仍在佳全食品所販售之前述結晶冰糖產品塑膠包裝袋上, 另行印製「日本雪芬株式會社リボリ提供」等字樣對外販售結晶冰糖產品,致使 消費者誤認該產品為日本雪芬株式會社リボリ所提供,並經安顧企業及源立食品 裝售,而以此偽造已登記之安顧企業及源立食品商號名稱之詐術,使消費者陷於 錯誤而購買上開結晶冰糖產品。又被告丁○○亦明知「安錮」標章圖樣,係由告 訴人丙○○擔任負責人之安錮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安錮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已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專用期限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 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止,服務名稱為飲料、茶葉、罐頭食品、糖果、烘焙食品零 售服務、花生零售、食品零售、農、畜、水產品零售等,竟承前之概括犯意,自 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止,在其經營之佳全食品所販售之花生 產品落花生塑膠包裝袋上,意圖欺騙他人而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安錮公司許可,擅 自印製「安錮食品有限公司」字樣,致使消費者誤認該落花生產品為安錮公司所 製售,而以此項偽造業已登記之安錮公司商號及商標之詐術,使消費者陷於錯誤 而購買該項產品。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已登 記之商標、商號罪,及違反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同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 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 ㈠安顧企業(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設立 ,址設宜蘭縣冬山鄉○○村○○路四四0號一樓,負責人為告訴人丙○○;安錮 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設立,負責人 同為告訴人丙○○;源立食品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設立,址設臺北縣三峽鎮 ○○路二三一巷一弄二號一樓,負責人亦為告訴人丙○○。佳全食品則於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二日成立,址設宜蘭縣冬山鄉○○村○○路四四0號一樓,負責人為 被告丁○○等情,有上述各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 ㈡被告丁○○乃佳全食品負責人,雖其所設立地址與安錮食品(公司統一編號:0 0000000)相同,但被告在未得安錮公司同意下,理當使用佳全食品之商 號名稱對外銷售所產製之各類產品,並無權擅自使用「安錮」之商號名稱。 ㈢源立食品被告完全無關,被告亦無任何權限得在未得源立食品同意之狀態下,擅 自使用「源立」之商號名稱。
㈣被告丁○○已於偵查中到庭自承其明知佳全食品對外販售之結晶冰糖產品並非日 本雪芬株式會社所提供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互吻合,復有被告 所偽造印製之「安顧企業有限公司、源立食品有限公司裝售」、「日本雪芬株式 會社リボリ提供」等字樣之結晶冰糖塑膠包裝袋一只,及宜蘭縣機關學校員工( 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函及所附供銷合約書、廠商商品資料列印報表等在卷可稽 ,亦有證人即該消費合作社聯合社職員游祈峰、謝素蓮偵查中之證詞可資佐考, 是被告率行在佳全食品對外銷售之結晶冰糖塑膠包裝袋上印製「日本雪芬株式會 社リボリ提供等字樣對外販售結晶冰糖產品之罪行,實堪認定。 ㈤查「安錮」標章圖樣,係安錮公司已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專用期限自九十一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止,服務名稱:飲料、茶葉、罐頭食品、 糖果、烘焙食品零售服務、花生零售、食品零售、農、畜、水產品零售,此見卷 附中華民國服務標章第00000000號註冊證影本一紙即明。告訴人安錮公 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購得 被告對外販售之花生產品後,曾去電告知被告勿再使用安錮公司之商號名稱而擅 自在落花生產品塑膠包裝袋上印製安錮公司商號名稱字樣,但被告猶繼續對外販 售印有「安錮食品有限公司」樣之花生產品落花生,及告訴人丙○○於九十年十 二月九日仍可在市面上購得前述產品之事實,已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到庭指陳綦詳 ,復有偽造商號之落花生塑膠包裝袋二只在卷足參。此外,復有宜蘭縣機關學校 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函及所附供銷合約書、廠商商品資料列印報表附卷 足稽,並經證人游祈峰、謝素蓮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是被告此部分罪行亦堪 認定。
三、訊之被告丁○○則於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罪行,並執: ㈠結晶冰糖塑膠包裝袋上安顧企業字樣乃先前由告訴人丙○○擔任負責人時所印製 。其在告訴人自安顧企業退股後不久,方與其他股東共同成立安錮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安錮食品)並將安顧企業解散。又其為佳全食品之負責人,告訴人退股前 其與其他股東將告訴人持有安顧企業之股份全數買下,但因先前告訴人印製之結 晶冰糖塑膠包裝袋剩餘甚多,方繼續使用裝售結晶冰糖對外銷售,但已在外貼上
佳全食品之商號名稱。至日本雪芬株式會社則係之前告訴人擔任安顧企業負責人 時即已印製,且僅單純認如此印製感覺較為高級,才以使用母羅張雪芬名字予以 印製,實際上並無此商號或公司存在。另安顧企業當時係向高雄鴻立公司訂購散 裝冰糖後分裝銷售,卷附結晶冰糖塑膠包裝袋上之「源立食品有限公司」字樣, 告訴人表示乃為鴻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鴻立公司)之誤印,此經核對該結晶冰 糖塑膠包裝袋上源立食品之地址及電話均為鴻立公司所申請登記者即明。又其在 知悉上情後,旋以貼紙在塑膠包裝袋上將「安顧企業有限公司」商號名稱貼起。 ㈡告訴人乙○○成立之安錮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安錮食品,公司統一編號:000 00000)乃早於告訴人嗣後設立登記安錮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 000),且雖使用相同之商號名稱,但兩者之「安錮」標章並不同一。又其係 因所持有股分之安錮食品及安顧企業商號名稱十分相似,方另行成立佳全食品, 以便與之作出明顯。乙○○成立安錮食品時,告訴人丙○○仍為股東,嗣後告訴 人讓與全數股權退股,及乙○○結束安錮食品後,告訴人才再設立安錮公司。因 佳全食品成立時仍有使用印有安錮食品之塑膠包裝袋裝售落花生,而其亦不知告 訴人在乙○○結束安錮食品後,告訴人竟再使用相同之「安錮」商號名稱成立安 錮公司,才繼續使用安錮食品時所使用,印有「安錮食品有限公司」之落花生塑 膠包裝袋。另因安錮食品成立時並未申請商標標章,故落花生塑膠包裝袋上僅有 安錮食品之商號名稱,並無安錮公司之商標標章,故其並無冒用安錮公司之商標 標章行為等語置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 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最高法院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臺上字第一三OO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合先述明。五、經查:
㈠本件相關之安顧企業、安顧公司及安錮食品、安錮公司之設立登記、歷次董事、 股東變更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 0九二三0八七七八四0號書函檢附前述公司設立暨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 稽。申言之:
⒈安顧企業(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前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登記
設立,由告訴人丙○○擔任董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變更董事為甲○○,八 十六年七月間再度變更董事為告訴人丙○○,同年十月十六日又變更董事為甲○ ○,且告訴人退股。嗣該安顧企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以建三字第二六一0四七號函准解散登記,被告丁○○則自始至終均為股東。又 安顧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則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登記設立 ,由周秋燕任董事,告訴人丙○○為股東,同年五月十九日變更董事為告訴人丙 ○○,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由經濟部以經八九中字第四五九九號函准解散登記。 ⒉安錮食品(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設立登記 ,乙○○為董事,被告丁○○及告訴人丙○○均為股東,同年十月十六日告訴人 丙○○退股,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由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建三字第一七九七二 四號函准解散。另安錮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則於八十八年七 月十六日辦理設立登記,告訴人丙○○擔任董事,迄今尚未辦理解散登記。 ㈡本件佳全食品及源立食品之設立登記、歷次董事、股東變更,及鴻立公司公司所 在地、公司電話等情,亦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經(九二)中 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七七八四0號書函檢附前述公司設立暨歷次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高雄市政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九二0五一一二 六00號函附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亦即: ⒈佳全食品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設立登記,由被告丁○○擔任董事,迄今仍 未辦理解散登記。
⒉源立食品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登記設立,告訴人丙○○擔任董事,公司所在 地為宜蘭縣羅東鎮○○○路七八號,公司聯絡電話為000000000,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日變更公司所在地至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三三號一樓,同年六月 三十日再度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三一巷一弄二號一樓,八十 八年八月三十日又將公司所在地變更至宜蘭縣三星鄉○○街二之二號之二號,公 司聯絡電話則為000000000。迄今尚未辦理解散登記。 ⒊鴻立公司為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一 八八號。
㈢佳全食品對外販售之結晶冰糖產品塑膠包裝袋上「安顧企業有限公司」字樣,乃 先前由告訴人丙○○擔任安顧企業(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 時所印製,當時安顧企業並無自行生產結晶冰糖,而係向廠商購入後再行以塑膠 包裝袋分裝後販售之事實,已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見九十年度 偵續字第一號卷第二十頁正反面);又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其於八十五年間回到安顧企業時,即係以卷內所附之此種塑膠包裝袋分裝向廠商 購入之結晶冰糖對外銷售,迄至丙○○將安顧企業及安錮食品持有之股權悉數轉 讓退股後,安顧企業仍有剩餘之結晶冰糖塑膠包裝袋(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八日審理筆錄)等語綦詳。從而,互核前揭證人甲○○及乙○○之證言,佐以上 述告訴人丙○○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退股並由甲○○擔任安顧企業董事,同 年十一月十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建三字第二六一0四七號函准解散登記之 客觀公司變更記錄,即徵被告丁○○所執:卷內所附結晶冰糖塑膠袋為告訴人丙 ○○擔任安顧企業董事時所印製,嗣因告訴人退股及安顧企業解散,其自行成立
佳全食品時,因仍留有大量印製「安顧企業有限公司」之結晶冰糖塑膠袋,方繼 續沿用此種塑膠包裝袋之辯解,洵與真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綜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其並不知悉在安顧企業(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解散後,告訴人丙○○竟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以相同之安顧企業有限公 司商號名稱成立安顧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及告訴人到庭 指陳:其確曾擔任安顧企業之董事,但因欲前往加拿大移民,故將全數股權轉讓 其餘股東並由甲○○擔任董事後離開安顧企業。另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成立之 安顧公司因生意不佳,故數年均無營業且已解散(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 日審理筆錄)等語,佐以安顧公司在設立登記後二年餘即辦理解散登記之客觀情 狀,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利用安顧企業已對外享有之知名度意圖欺罔消費者, 及冒用安顧公司商號名稱之認知與意欲甚明。蓋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事理之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丁○○不知告訴人丙○○轉讓全數安顧企業股權欲前往加拿 大移民後,猶在安顧企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函准解散後,旋於半年餘之八十 七年五月七日再以相同商號名稱成立安顧公司,顯非悖離事理而不可採。況安顧 企業雖對外經營食品業務逾三年,但其經銷範圍僅限於宜蘭地區,其公司規模、 產品種類、數量及營業額僅屬一般商號,並非廣及全國各地享有繁多種類品項而 具有一般人皆曾耳聞抑或知悉之高知名度商號,而安顧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七 日始設立登記,實際上亦未對外經營業務,是被告丁○○要無在已有自行成立且 實際經營之佳全食品對外銷售產品時,冒用實質客觀上在市場及消費者認知上並 不具影響力之安顧企業商號名義欺騙消費者,圖求增加銷售量或簡省廣告行銷費 用之目的,當可認定。末再觀之卷附結晶冰糖塑膠包裝袋背面已有佳全食品之白 色不透明標籤貼起安顧企業商號名稱之客觀跡證,參佐證人游素蓮於偵查中證陳 :其在九十年三月一日前擔任約二年之市場管理,印象中佳全食品販售之結晶冰 糖產品,即如卷附結晶冰糖塑膠包裝袋般,背面貼有佳全食品之標籤(見九十年 度偵續字第一號卷第三五頁背面、第三六頁正面)等語,及告訴人丙○○事後成 立之安顧公司實際上並未對外營業之客觀事實,即徵被告純係先前安顧企業已印 妥大量之如卷附所示之結晶冰糖塑膠包裝袋,方於安顧企業解散後,囿於便利而 繼續使用安顧企業印製之結晶冰糖塑膠包裝袋,並於事後知悉告訴人丙○○另已 設立登記安顧公司後,旋即採取補救措施而將結晶冰糖塑膠包裝袋背面貼上白色 不透明之標籤遮蓋「安顧」商號名稱,其因不知悉告訴人再以相同商號名稱設立 安顧公司,故主觀上因無安顧公司存在之認識而顯無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安顧公 司商號之行為,應甚明確。
㈣按諸卷附結晶冰糖塑膠包裝袋上所印載源立食品之公司所在地址設高雄市○○區 ○○路一八八號,服務專線為(0七)0000000、(0七)000000 0之公司資料,經核均與前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經(九二) 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七七八四0號書函檢附源立食品設立暨歷次變更登記事 項卡所示:源立食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成立時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宜蘭縣羅 東鎮○○○路七八號,公司聯絡電話為000000000,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日變更公司所在地至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三三號一樓,同年六月三十日再度變 更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三一巷一弄二號一樓,八十八年八月三十
日又將公司所在地變更至宜蘭縣三星鄉○○街二之二號之二號,公司聯絡電話則 為000000000等各項資料無一相符,反與高雄市政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七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九二0五一一二六00號函檢附鴻立公司設立及變更 登記事項卡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所顯示鴻立公司所在地 為高雄市○○區○○路一八八號,及(0七)0000000之用戶為鴻立公司 董事蔡王素卿,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一八八號之資料內容吻合一致, 足見被告所辯:安顧企業當時係向鴻立公司訂購冰糖後分裝販售,卷附結晶冰糖 塑膠包裝袋上源立食品有限公司乃係鴻立食品有限公司之誤印所致等語,均屬有 據且合於事理。另卷附結晶冰糖塑膠包裝袋上雖同印有「日本雪芬株式會社リボ リ提供」等字樣,被告亦自承佳全食品所裝售之結晶冰糖並非日本雪芬株式會社 所提供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互吻合,然實際上究否存在「日本 雪芬株式會社」之事實,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申言之,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偽造商號罪嫌之前提需已存在日本雪芬株式會社,苟無日本雪芬株式會 社之設立登記,即難謂被告使用其母羅張雪芬姓名自行印製「日本雪芬株式會社 リボリ提供」等字樣在卷附結晶冰糖塑膠包裝袋之所為,已然該當刑法第二百五 十三條之構成要件甚明。總此以觀,卷附結晶冰糖塑膠包裝袋上雖印有「源立食 品有限公司」及「日本雪芬株式會社リボリ提供」等字樣,但既「源立食品有限 公司」部分字樣之印製乃肇因於「鴻立食品有限公司」之誤印,且被告使用此種 結晶冰糖塑膠包裝袋亦係沿襲安顧企業解散前業已印妥仍有剩餘之結晶冰糖塑膠 包裝袋如前述;「日本雪芬株式會社リボリ提供」部分,則因無任何證據得以證 明確有此商號之存在,自難單以佳全食品對外販售之結晶冰糖產品所使用如卷附 所示之結晶冰糖塑膠包裝袋上印有「源立食品有限公司」及「日本雪芬株式會社 リボリ提供」等字樣之客觀情狀,遽予認定被告之所為,業已構成刑法第二百五 十三條之偽造商號罪所應具備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㈤查安錮食品(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設立 登記,乙○○為董事,被告丁○○及告訴人丙○○均為股東,同年十月十六日告 訴人丙○○退股,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由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建三字第一七九 七二四號函准解散。另安錮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則於八十八 年七月十六日辦理設立登記,告訴人丙○○擔任董事,迄今尚未辦理解散登記等 情,皆詳前述。又告訴人丙○○所成立之安錮公司,業已針對「安錮」之標章圖 樣申請註冊登記為商標,專用期限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十 五日止,服務名稱:飲料、茶葉、罐頭食品、糖果、烘焙食品零售服務、花生零 售、食品零售、農、畜、水產品零售之事實,亦有中華民國服務標章第0000 0000號註冊證影本一紙存卷可按。然觀之卷附佳全食品對外銷售之落花生塑 膠包裝袋上,並無安錮公司已申請商標登記之「安錮」標章圖樣存在。職是之故 ,卷內所附落花生塑膠包裝袋上既無安錮公司申請註冊取得之「安錮」標章圖樣 存在,被告自無涉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偽造已登記商標罪之刑事責任甚明。再 者,安錮食品係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設立登記,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函准解 散,是以此客觀事實為前提,互核告訴人丙○○本為安錮食品之股東,並於八十 六年十月十六日退股,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相同之安錮食品有限公司商號
名稱成立安錮公司之情,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卷內所附落花生塑膠 包裝袋乃安錮食品用以分裝向廠商購入之花生後對外銷售,迄至丙○○將安顧企 業及安錮食品持有之股權悉數轉讓退股後,安錮食品仍有剩餘之落花生塑膠包裝 袋(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等語,實足認定卷內所附落花生塑 膠包裝袋應為安錮食品經營時期即已印妥,因告訴人退股及安錮食品解散,被告 方於自行成立佳全食品時繼續沿用印有「安錮食品有限公司」之落花生塑膠包裝 袋。換言之,被告使用卷內所附落花生塑膠包裝袋對外銷售佳全食品所經營產品 之客觀行為,應與前述其使用安顧企業經營時期即已印製及使用之卷附結晶冰糖 塑膠包裝袋情形相同,純係基於使用此種剩餘之塑膠包裝袋分裝產品對外販售之 目的,而非於明知告訴人丙○○自安錮食品退股及安錮食品解散後一年餘,又以 相同商號名稱成立安錮公司後,基於侵害安錮公司商號抑或利用安錮食品已對外 享有之知名度,意圖冒用欺罔消費者及侵害安錮公司商號之主觀意圖,再予重行 印製載明「安錮食品有限公司」商號字樣之落花生塑膠包裝袋甚明,被告此部分 辯解同堪認定為真實而可採憑。
㈥綜上所陳,本件公訴意旨依據告訴人丙○○之指述,佐以證人游祈峰及謝素蓮於 偵查中之證詞,暨卷附安顧企業(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安錮公 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佳全食品之各該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 資料、結晶冰糖塑膠包裝袋、落花生塑膠包裝袋、中華民國服務標章第0000 0000號註冊證影本及宜蘭縣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函及所附 供銷合約書、廠商商品資料列印報表等跡證,認被告丁○○之辯詞不足採信,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罪嫌等 語,固非無由。惟總觀安顧企業(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安顧公 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安錮食品(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安錮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佳全食品、源立食 品及鴻立公司之各該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資料,互核證人甲○○、乙○○及謝素 蓮之證言,再參酌安顧企業及安錮食品客觀上彰顯於消費者之知名度及產品行銷 範圍、地點、數量,及被告已在結晶冰糖塑膠包裝袋採取補救措施等情狀,與告 訴人丙○○自安顧企業及安錮食品退股之理由,均堪認定被告在佳全食品經營銷 售所使用之結晶冰糖及落花生產品塑膠包裝袋上印製之「安顧企業有限公司」及 「安錮食品有限公司」等字樣,皆為沿用安顧企業及安錮食品解散後仍有剩餘之 塑膠包裝袋,並非基於任何簡省廣告行銷費用、利用原有商號之知名度抑或侵害 告訴人丙○○事後再行成立之安顧公司或安錮公司商號之目的甚明。次依卷附落 花生塑膠包裝袋上並無安錮公司業已註冊登記之商標標章「安錮」存在,自無對 被告繩以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理。再 者,卷內所附結晶冰糖塑膠包裝袋上所印製「源立食品有限公司」乃「鴻立食品 有限公司」之誤載,「日本雪芬株式會社」亦無法證明確有此商號之設立,故卷 附結晶冰糖塑膠包裝袋上客觀上雖確印有「源立食品有限公司」及「日本雪芬株 式會社リボリ提供」等字樣,仍非能僅以此客觀彰顯之情狀,科負被告刑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之偽造商號罪責。末以告訴人丙○○曾以被告經營之佳全食品,以安 顧公司名義對外販售綠豆、紅豆等產品,使消費者誤認該綠豆、紅豆等產品為安
顧公司產品,而欺朦消費者並損害告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妨害農工商罪 及違反商標法等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準此均徵告訴人丙○○之指訴洵非真實且無理由。本件被告丁○○所涉各該罪 嫌,皆因不足達致一般人皆無懷疑且得其確信之程度,及合於相關法條之構成要 件,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公訴意旨所 認被告涉犯之各該罪行,尚乏證據予以證明及補強,且經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抑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或補強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指陳之各項罪嫌,揆諸首 揭判例意旨,因其犯罪嫌疑咸有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丁○○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 永 勝
法 官 林 楨 森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