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振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振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振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振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 表2 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邱振彰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