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164號
TYDM,106,聲,3164,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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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麒恩(原名黃教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麒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麒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 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 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麒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2 、3 、6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4 、5 所 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 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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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