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126號
ILDM,92,交聲,126,200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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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四三-
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 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 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 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十 二時許行經此上台九繳宜蘭運動公園南口路段,看到紅燈馬上與其他車輛停於紅 燈停止線上,幾秒鐘後紅燈轉變為綠燈,馬上加快速度尾隨前二名闖紅燈之機車 前行,本件係因太靠近前二名闖紅燈者而被誤認,最後員警同意無罪放行。詎四 個月後竟遭裁決高額罰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十二時四十許行經台九線和平路七四七巷有燈 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有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參。另有錄有現場情形之光碟片一片在卷可按。經本院勘驗該光碟片內容 ,於畫面所示燈號轉紅後,確有三部闖紅燈之機車,其中一部為配有透明擋風鏡 擋風鏡之白色機車,雖由畫面中無法辨識車輛之車牌號碼,惟經本院當庭播放該 光碟片,證人吳水生劉懷清均具體指出異議人所駕車輛即為該配有擋風鏡之機 車。而異議人為本院訊問之初,先是坦承其所駕車輛係配置透明擋風鏡,是其於 勘驗時所指光碟片中綠燈後始通行之機車即與是項特徵不符,異議人所述應非真 實。嗣異議人又改稱伊車輛未配置透明擋風鏡,經本院詢問何以所述與先前所為 陳述不同,異議人先稱沒有聽清楚,後又改稱伊車輛係最後才裝設透明擋風鏡云 云,其陳述反覆不一,應均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至異議人雖稱舉發時員警同 意「無罪放行」,惟為證人吳水生所否認,且證稱:當時異議人表示除非員警開 比較輕微的,否認就拒簽等語,經查本案舉發之警員既係依法執行勤務,與異議 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攀誣構陷受處分人之理。而員警既已於舉發通知單 上載明「拒簽」字樣,揆諸前揭規定,自仍生收受效力。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未 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自動繳納罰款或到案聽後裁決,則原處分機關以 高額罰鍰裁決,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應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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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