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158號
TYDM,106,聲,3158,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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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58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教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教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教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情。經核其聲請為正當,茲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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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