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37號
SLDV,92,訴,437,200311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原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
  被   告 甲○○
        庚○
        己○○
        丙○○
        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被告庚○己○○丙○○戊○○丁○○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二、被告庚○己○○丙○○戊○○丁○○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貳佰零貳萬元為被告甲○○、被告庚○己○○丙○○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第三六○之四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乙)部分所示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塑膠棚架、(丙)部分所 示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平房及如附圖二(甲)部分所示ABCCDEF面積六平方公尺之 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 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萬五 千五百四十四元。(二)被告庚○己○○丙○○戊○○丁○○應將坐落 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第三六0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甲)所示面 積四七平方公尺、及(乙)所示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之 鋼架鐵皮屋暨如附圖一(甲)所示面積四九平方公尺棚架拆除,並將如附圖三( 乙)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甲)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四九平 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庚○己○○丙○○戊○○丁○○並應給付原 告二十七萬零七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五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第三六0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四四0六平方公



尺,為原告所有。被告甲○○原係原告公司木南煤礦礦工,因服職使用借貸台北 縣汐止市○○街十巷三號房屋(即如附圖三(丙)所示面積五六平方公尺磚造平 房),嗣該煤礦撤礦,甲○○退職後,應返還房屋,經原告訴請鈞院於七十五年 十二月十五日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九號判決甲○○應返還房屋確定。原告 於民國九十年間聲請鈞院九十年度執祥字第六八三六號強制執行,發現甲○○在 上開房屋旁無權占有搭建木造平房(如附圖一(丙)所示面積一七平方公尺)、 塑膠棚架(如附圖一(乙)部分所示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及在房屋北側靠山坡搭 建圍牆(如附圖二(甲)所示A至F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另已亡故之吳超祿亦 係原告之礦工,使用借貸台北縣汐止市三路二巷十一號、十三號房屋(即如附圖 三(甲)所示面積共四七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嗣煤礦撤礦,吳超祿退職,應返 還房屋,經原告訴請鈞院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九 號判決吳超祿應返還房屋確定。九十年間原告聲請鈞院九十年度執祥字第六八三 六號強制執行,始知吳超祿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亡故,經請領 吳超祿之妻庚○、長子己○○、次子丙○○、次女戊○○、三女丁○○(以下簡 稱庚○等五人)為吳超祿之繼承人,而追加債務人,發現吳超祿在所借用之房屋 旁以鋼架超越屋頂之上搭建鋼架鐵皮屋(即於原有房屋如附圖三(甲)部分面積 四七平方公尺之正上方及該屋旁如附圖三(乙)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合計共 搭建一一三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另在屋前空地無權占有,搭建如附圖一( 甲)部分所示面積四九平方公尺之棚架,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甲○○借用之 房屋(如附圖三(丙)所示磚造平房)及庚○等五人使用之房屋(如附圖三(甲 )所示磚造平房)後,被告甲○○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之如附圖一(乙) 所示之塑膠棚架及附圖一(丙)所示之木造平房部分與附圖二(甲)所示之圍牆 ,被告庚○等五人就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之附圖一(甲)所示之棚架、附 圖三(甲)、(乙)所示之鋼架鐵皮屋部分,均拒不自行拆除,並返還無權占有 之土地,為此訴請判決被告甲○○庚○等五人各應將無權占有之上述地上建物 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原告。
二、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占有土 地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 一六九五號判例可參。系爭土地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高速公路邊山坡地,被 告無權占有之土地,原告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十,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 之規定,請求各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自原告起訴後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 一日回溯五年為請求,即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公告地 價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二百元即申報地價為八一六0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 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調整後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三百元,即申報 地價為八二四0元計算如下:
(一)被告甲○○無權占有三一平方公尺部分(如附圖一(乙)及(丙)部分):八 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二年三月,以八一六0元乘三一 平方公尺,乘十分之一,每年不當得利二五二九六元。二年三月共不當得利五 六九一六元。另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計二年九月



,以八二四0元乘三一平方尺,乘十分之一,每年不當得利二五五四四元,二 年九月共得利七0二四六元,故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 日止,五年不當得利共一二七一六二元。另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應按年以二五五四四元返還不當得利。(二)被告庚○等五人無權占有六六平方公尺部分(如附圖三(乙)部分):被告庚 ○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吳超祿使用借貸磚造房四七公尺(如附圖三(甲)部分) ,吳超祿在其旁以鋼架超越甲屋之屋頂上搭建鐵皮屋共一一三平方方公尺,減 附圖三(甲)部分四七平方公尺,則附圖三(乙)無權占有土地六六平方公尺 ,以之為計算標準。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年不當 利五三八五六元,二年三月之不當得利為一二一一八八元。八十九年七月一一 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年不當利五四三八四元,二年九月之不當 得利一四九五五六元。五年不當得利共二七0七四四元。自九十二年四月一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年五四三八四元返還不當得利。三、否認被告己○○丁○○所稱台肥員工有同意讓被告己○○等人做翻修,且員工 也無此權限。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九號民事判決 影本乙件、本院九十年度民執祥字第六八三六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命令 本、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九號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判決影本各乙件、 庚○等五人
函囑地政機關員鑑測並製作丈成果圖。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甲○○部分:
壹、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貳、陳述:被告原係木南煤礦員工,自五十年間就住現址,七十三年撤礦,礦長應允 領償金,乃福利金,依工資多少而定,有一百多萬元至二百多萬元不等,被告因 六十八年已退休只領三萬多元,被告未拿到錢要繼續住現址,不同意拆遷。增建 之棚子及木造房屋部分即附圖一(乙)、(丙)部分係被告於五十六年間以一萬 元向配住汐止市○○街十巷三號之前手王朝鼎買的,該屋是他自行加蓋的,王朝 鼎五十五年退休後,由被告接住。另圍牆(如附圖二(甲)A至F部分)是被告檢 拾磚石建造的。
(乙)被告庚○己○○丙○○戊○○丁○○部分:壹、聲明:
一、被告己○○丁○○(最後言詞期日未到場)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丙○○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聲明。貳、陳述:
一、被告己○○庚○提出陳情書陳稱:被告之被繼承人吳超祿前為木南煤礦退休員 工,住公司宿舍已有幾十年,因公司改制民營,要被告等遷屋,現生活困苦,無 處可居,無法搬遷。於七十三年木南煤礦礦長應允 可繼續使用目前之宿舍,且公司留守駐衛警葉朝祥未退休前帶公司上司巡視宿舍



時說「房子壞了,你們要自已整修,萬一房子倒了,壓到人,我們公司一概不負 責。」等語,且以前,房屋為老舊失修,不堪居住,加上已一、二十年來歷經颱 風、強烈地震等自然力無情侵襲,形成危險房屋,因怕房屋倒塌,一些積蓄全部  花費在整修房屋上,不夠的費用則向親朋好友借錢,現在已是負債,家裡有七十  四歲痴呆的母親庚○需要照,兒子當兵,經濟困難,平常以勞力維生,又逢經濟  不景氣,一家老少唯一遮風避雨棲身之處,竟面臨經濟上強者民營可業台肥公司 強制執行在即,實不知如何面對,情何以堪。
公司員工李道友買的。之前公司讓我們自己整修房子,房子整修好後了,卻又要 叫被告等搬離,於情於理,實讓被告等困苦人感到不服。二、被告己○○陳稱:系爭房子(按指原告所有宿舍即如附圖三(甲)部分以外之建 物)是被告父親吳超祿向前手李道友購買,父親死後留下的,前手於舊宿舍外面 增建系爭房子,原是木造屋用黑油紙包住,之後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底改以鐵皮屋 頂翻修時,台肥公司人員來時並未表示竟見,汐止市公所在現址屋後做擋土牆時 ,台肥公司人員說這房子不能住,如果要住,需要自行出錢修理,如果土石砸死 人,公司不負責。現被告之錢花下去才要拆房子,沒有道理。現在系爭房屋由己 ○○與妻、子及母即被告庚○居住使用。其餘弟妹均已遷出。父親吳超祿過世後 有關遺產方面,並沒有做分割繼承,也沒有人辦理拋棄繼承,父親並沒有財產。 父、母親另有生一女,長被告一歲多,於被告出生前即已死亡。三、被告丁○○陳稱:當初是台肥公司答應我們自行維修的,現在又叫我們自行搬遷 是沒有道理的。
四、被告丙○○戊○○未到場或具狀為任何陳述。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函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及製作複丈成果圖及 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祥字第六八三六號執行卷。 理 由
壹、本件被告庚○丙○○戊○○丁○○均經合法通知,被告庚○丙○○、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第三六○之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甲○○、被告庚○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吳超祿,原均 係原告公司木南煤礦礦工,分別因服職受配使用借貸原告所有之房屋,被告甲○ ○借用坐落上開土地上之門牌號台北縣汐止市○○街十巷三號房屋(即如附圖三 (丙)所示面積五六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吳超祿借用台北縣汐止市○○街二巷 十一號、十三號房屋(即如附圖三(甲)所示面積共四七平方公尺磚造平房), 嗣煤礦撤礦,甲○○、吳超祿退職後,已無權居住上開房屋,而應返還房屋,經 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本院先後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七十六年六月二 十二日以七十五年訴字第二一五九號判決甲○○、吳超祿應分別返還借用之房屋 確定在案,嗣並經原告於九十年間聲請本院九十年民執祥字第六八三六號強制執 行,將上開甲○○、吳超祿借用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九號民



事判決影本、本院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九號民事判決 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執祥字第六八三六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命令影本各 乙件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祥字第六 八三六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實。
參、原告又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丙)部分所示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土地為 被告甲○○所有之木造平房、如附圖一(乙)部分所示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為 被告甲○○所有之塑膠棚架、如附圖二(甲)所示A至F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 ,為被告甲○○所有之圍牆占用,如附圖一(甲)部分所示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土 地為吳超祿之繼承人即被告庚○等五人所有之棚架,如附圖三(甲)、(乙)部 分所示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庚○等五人所有之鋼架鐵皮屋占用等情, 為被告甲○○庚○己○○丁○○等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及本 院先後囑託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並分別製有複丈成果圖三份即附圖 三、附圖一、附圖二等在卷可憑,又吳超祿死亡後,被告庚○等五人為吳超祿之 法定繼承人,庚○等五人並未為拋棄繼承,庚○等五人為吳超祿之繼承人等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
秀蘭等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可採。肆、玆應審究者為被告甲○○所有上開木造平房、塑膠棚架、圍牆及被告庚○等五人 所有上開棚架、鋼架鐵皮屋使用原告之土地是否無權占有。經查:一、被告甲○○所有上開木造平房、塑膠棚架、圍牆係因被告甲○○原係原告公司員 工受配借住汐止市○○街十巷三號房屋之宿舍而向原受配該宿舍之前手王朝鼎購 買王朝鼎另搭建之木造平房及塑膠棚架,繼而檢拾磚石建造圍牆,惟被告玉永祥 借貸使用該宿舍之權利已喪失(見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九號民事判決) ,則甲○○已無權利繼續使用上開宿舍房屋及基地,是以甲○○所有上開木造平 房、塑膠棚架、圍牆等建物,已失其繼續使用上開基地之權利,而被告又不能舉 出其有權使用上開基地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所有上開木造房屋、塑膠 棚架、圍牆等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即屬真實可採。至被告甲○ ○所辯公司未獲補償乙節,縱或屬實,亦不能據以證明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所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庚○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吳超祿所有上開棚架、鋼架造鐵皮屋係因吳超祿原係 原告員工受配借住汐止市○○街二巷十一、十三號房屋之宿舍,而向原受配該宿 舍之前手李道友購買李道友所搭建之木造屋、棚架等,嗣吳超祿加以修補及吳超 祿之繼承人己○○等人在原屋頂上方加蓋鋼架鐵皮屋等,惟被告吳超祿借貸使用 該宿舍之權利已喪失(見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九號民事判決),則吳超 祿已無權利繼續使用上開宿舍房屋所使用之基地,是以吳超祿或其繼承人即被告 庚○等五人所有上開鋼架鐵皮屋、棚架等建物,已失其繼續使用上開基地之權利 ,而被告庚○等人亦不能舉出其有權使用上開基地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庚○ 等五人所有上開鋼架鐵皮屋、棚架等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屬 真實可採。至被告己○○丁○○等人稱其搭建鐵皮屋有經過原告公司之駐衛警 葉朝祥之同意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復且原告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有關原 告公司之意思表示,應由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之,公司駐衛警並不能代表



原告為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己○○丁○○所辯縱或屬實,亦不能證 明被告己○○等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其所辯並不足採。三、按物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所有物者,得請求返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有上開木造房屋、塑 膠棚架、圍牆及被告庚○等五人所有上開棚架、鋼架鐵皮屋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是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甲○○將其所有 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上開木造平房、塑膠棚架、圍牆等拆除,及請求被告庚○等 五人將其等所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上開棚架、鋼架鐵皮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被告庚○等五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之損害,而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惟查本件被告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汐止市○ ○街靠近高速公路康寧路交流道附近之山坡地,該地距離市場步行約有十五分鐘 路程,至超商約轉公尺左右,至彰化銀行汐止分行約三、四十分鐘,交通方便, 但未緊鄰大馬路,而等占用系爭土地所搭建者為平房、棚架、鐵皮屋、圍牆等物 ,其經濟效用不是很高等情,此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 審酌上述各情及被告受有之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尚嫌過高,而應以百分之七為相當。玆就原告 請求被告甲○○、被告庚○等五人應給付之損害金,分述如下:(一)被告甲○○無權占有三一平方公尺部分(即如附圖一(乙)及(丙)部分): 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二年三月,以八一六0元乘三 一平方公尺,乘百分之七,每年不當得利一七七0七元(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 入,以下均同)。二年三月共不當得利三九八四一元。另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 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計二年九月,以八二四0元乘三一平方尺,乘百 分之七,每年不當得利一七八八一元,二年九月不當得利四九一七三元,故自 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五年不當得利八九0一四元 。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每年給付一七八八一元之不當 得利。
(二)被告庚○等五人無權占有六六平方公尺部分(如附圖三(乙)部分):被告庚 ○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吳超祿使用借貸磚造房四七公尺(如附圖三(甲)部分) ,吳超祿及被告庚○等五人在其旁以鋼架超越甲屋之屋頂上搭建鐵皮屋共一一 三平方方公尺,扣除附圖三(甲)部分四七平方公尺,則附圖三(乙)部分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以六六平方公尺為計算不當利之標準。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 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二年三月之不當得利為八四八二五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二年九月之不當得利一0四六九0元。五年不當



得利一八九五一五元。自九十二年四月一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每年給付三 八0六九元之不當得利。
(三)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起訴前回溯五年之 不當得利部分,在八萬九千零十四元部分,應予准許,其另請求自九十二年四 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按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計算部分,應予准 許,其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庚○等五 人給付起訴前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部分,在十八萬九千五百十五元部分,應予 准許,其請求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按三萬八千零六 十九元計算部分,應予准許,其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附表一:被告甲○○應拆除之建物及返還之土地: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第三六○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乙)部分所示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塑膠棚架、(丙)部分所示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平房及如附圖二(甲)部分所示ABCCDEF面積六平方以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附表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附表三:被告庚○己○○丙○○戊○○丁○○等五人應拆除之建物及返還之    土地:
被告庚○己○○丙○○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第三六0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甲)所示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及(乙)所示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暨如附圖一(甲)所示面積四九平方公尺棚架拆除,並將如附圖三(乙)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甲)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附表四:被告庚○己○○丙○○戊○○丁○○等五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被告庚○己○○丙○○戊○○丁○○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五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參萬捌仟



零陸拾玖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