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08號
SLDV,92,訴,308,200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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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被   告 丙○○○ 住新
        丁○○  住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右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丁○○丙○○○負擔百分之一,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乙○○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萬零肆佰陸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乙○○父子與被告丙○○○丁○○母子,同在台 北市○○區○○街七八號一樓成德市場內擺攤營生,謝家攤位為六十二號、蔡家 攤位為一四三號,相互毗鄰,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原 告甲○○因該市場內水溝滿溢污水,遂手持長柄圓鍬清理水溝,適被告丁○○將 手推車置於一四五號攤位處而妨害水溝之清理,原告乙○○見狀順勢將該手推車 移往謝家攤位旁,遂引起被告丁○○不滿,被告丁○○竟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 意,猛力將該手推車推向原告,原告甲○○乙○○閃避不及,均遭撞擊,致原 告甲○○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及前胸挫傷(三X三公分)、原告乙○○受有右 前臂瘀傷(三X三公分),被告丙○○○又持木柄掃帚毆打原告乙○○,致乙○ ○右肘擦傷(二X二公分),原告二人並於精神上受極大痛苦。綜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原告甲○○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八百 六十元、慰撫金五十萬元;請求被告丙○○○丁○○共同賠償原告乙○○醫療 費用六百二十元、慰撫金四十萬元。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五 十萬零八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當庭提出之民事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



○○、丙○○○應共同給付原告乙○○四十萬零六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四日當庭提出之民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被告丁○○將謝家所有手推車推往承租之一四五號攤位之 攤架下,當時污水溢上市○○道,被告丙○○○丁○○放好手推車後,即叫其 去洗腳,適原告甲○○手持長柄圓鍬在清理污水,即叫丁○○不要將手推車放置 該處,丁○○因長久以來皆係如此放置,遂不予理會,僅回應其母親即丙○○○ 說我去洗腳了,即走向一四五號攤位對面之天井內洗腳,此時原告乙○○即走近 一四五號攤位前,將丁○○放置之手推車拉出,摔倒丟置在蔡家攤位之左前方, 丙○○○見狀即上前欲將手推車拉回自己攤位,正在拉起手推車時,站在一旁之 原告甲○○即以手持圓鍬鋒利部位攻擊丙○○○頭部,致其頭部受有七公分之撕 裂傷,丙○○○受圓鍬攻擊頭部後,不自主地後退,甲○○繼續以右拳毆擊其前 額、面部,致丙○○○鼻部挫瘀傷二X二公分,丁○○見狀除高聲質問甲○○為 何攻擊其母外,並急忙上前營救,丁○○前往營救途中,乙○○先以右腳踢其肚 子,繼而以右手抓住丁○○左側頭髮,嗣又以左手捉住丁○○左上臂,此時蔡佳 利亦上前趁機踢丁○○背後,隨又抓住丁○○右側頭髮及右上臂,丁○○仍勉力 向其母方向前進以營救其母,甲○○遂轉移攻擊目標,以手持圓鍬鋒利部位向丁 ○○頭部敲擊,因丁○○乙○○蔡佳利壓制後,其上身前傾、臉部朝下,致 其後腦受有一公分之裂傷,丙○○○見狀,遂以左手摀住頭部傷口,右手奮力握 住圓鍬長柄,以阻止甲○○繼續攻擊丁○○丁○○亦以雙手緊握圓鍬長柄不放 ,在僵持中,乙○○蔡佳利以手肘敲擊丁○○,致丁○○受有右手臂裂傷、右 肩擦傷等傷害,直至沈長慶前來拉開,丁○○始獲救。事發過程中,被告丁○○ 並無使力將手推車反向推向甲○○乙○○,致其二人遭手推車撞擊受傷之行為 ,被告丙○○○亦無手持掃帚毆打乙○○之行為,縱原告受有傷害,亦係原告侵 害被告生命、身體時,被告所為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行為所致,被告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甲○○主張遭被告丁○○傷害致受有前開傷勢、原告乙○○主張遭被告丙○ ○○及被告丁○○二人傷害致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立忠孝 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對原告之傷勢雖不爭執,惟辯稱:事發過 程中,被告丁○○並無使力將手推車反向推向甲○○乙○○,被告丙○○○亦 無手持掃帚毆打乙○○,縱原告受有傷害,亦係原告侵害被告生命、身體時,被 告所為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行為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傷害原告甲○○乙○○部分:
查原告甲○○所受「掌骨骨折」之傷害,核與其所主張遭手推車沈重之金屬器具 撞擊之情狀相符,而該手推車之體積非小,市○巷道亦不寬敞,均有照片附卷可 稽,被告丁○○既因口角而生齟齬,其因氣憤使力將手推車推出之手段亦與情理 吻合,參以證人即市場賣肉攤販沈長慶證稱:「(當時有何人受傷?)我看到的 是徐英菊臉上流血,甲○○手有受傷扶著手:::(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 九二號傷害案刑事卷第一二八頁)」等語,及證人即市場賣雞攤販詹蔡阿玉證述



:「蔡家的人都有穿衣服,即使有受傷從外觀上也看不出來(見同上刑事卷第一 0八頁)」等情,顯見甲○○當時確實業已受傷,僅因其所受骨折傷勢,從外觀 上不易發現,故縱其等忍住傷痛繼續做生意,迄當日下午始去驗傷,亦不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又徵諸事發之市○位○○○道狹窄,兩造站立距離不遠,而手推 車又係沈重之金屬器具,若朝人的方向推去,理當發生使人受傷之結果,被告丁 ○○對於此等事實,應知悉甚明,再稽之原告乙○○甫將手推車置於謝家攤位等 情,被告丁○○使力將手推車朝原告父子之方向推去,對於發生傷害之結果,亦 應在其「意」「欲」的範圍,所為應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被告丁○○辯稱其無使 力將手推車反向推向原告二人,不足採信,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丁○○有傷害之事 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丙○○○傷害原告乙○○部分:
依證人詹蔡阿玉證稱:「五人均有拉拉扯扯(見同上刑事卷第一0七頁)」、證 人蔡鄭金瓶亦稱:「丙○○○過來拿一支掃帚一直打一直打(見同上刑事卷第一 一四頁)」各等情,雖就傷勢而言,證人蔡鄭金瓶所證有所浮誇,然被告丙○○ ○護子心切持掃帚毆打原告乙○○一節,則與情理相符,堪以認定,故原告乙○ ○主張遭被告丙○○○持掃帚傷害之事實,亦堪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等係出於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時不法之侵 害始得為之,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之必要行為,始得 以正當防衛論,故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現在不 法之侵害排除所為必要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 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又緊急避難必須因避免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上急迫之危險,而出於迫不得已之行為,亦即避難 行為需為無可避免的唯一手段,始得以緊急避難論。本件被告丁○○傷害原告甲 ○○、乙○○,及被告丙○○○傷害原告乙○○之事實,已如前述,衡情被告丁 ○○僅因細故,即使力將手推車朝原告父子之方向推去,致使原告甲○○、乙○ ○受傷,既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亦非避免急迫之危險,又於丁○○與原告父 子等人拉扯僵持中,被告丙○○○持掃帚毆打乙○○之傷害行為,亦非迫不得已 且無可避免的唯一手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自與正當防衛、 緊急避難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又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之事實,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三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本院上開刑事 卷宗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影本在卷可按,綜上證據及論述,足認原告主張被 告丁○○傷害原告二人、及被告丙○○○傷害原告乙○○之事實,自堪認為真正 ,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被



告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賠 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 許,茲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被告丁○○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八百六十元(按含證明書費四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忠孝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份為證,被告對上開收據之形式上真正及醫療費用之 支出均不爭執,惟前開卷附收據中所列證明書費四百元部分,並非原告受傷醫 療所必要之費用,自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支出合計為四百六十元,衡酌原 告所受傷害情形、就醫情形及各單據所載之醫療項目觀之,均屬治療上之必要 費用,故原告甲○○請求被告丁○○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共計四百六十元部分, 自屬有據。
⒉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丁○○丙○○○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六百二十元(按含證明書費四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 忠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上開收據之形式上真正及醫療費 用之支出亦不爭執,惟前開收據中所列證明書費四百元部分,並非原告受傷醫 療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支出二百二十元,衡酌原告所受傷 害情形、就醫情形及上開單據所載之醫療項目觀之,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故 原告乙○○請求被告丁○○丙○○○賠償上開醫療費用二百二十元部分,亦 屬有據。
㈡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二人因遭被告丁○○之 傷害、原告乙○○遭被告丙○○○毆傷,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無論肉 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甲○○為國小畢業 、乙○○為二專畢業,被告丙○○○為國中學歷、丁○○為高工學歷,且兩造均 在市場設攤為生及原告二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五十 萬元慰撫金及原告乙○○請求四十萬元慰撫金均核屬過高,應核減為原告甲○○ 部分三萬元,原告乙○○部分一萬元方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甲○○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丁○○賠償三萬零四百六十 元(計算式:30,000+460 =30,460)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當庭提出之民事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乙○○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丁○○丙○○○共同賠償一萬零二百二十元(計算式:10,000+220 =10,220)及自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當庭提出之民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爰宣告被告供主文第五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且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核無必要再命原 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 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 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曾家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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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