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右
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二二○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
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及自民國( 以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為肇事逃逸案件,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牧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牧昇公 司)僅知肇事汽車之車牌號碼為AF─六七一號,不知肇事者即被上訴人之受 僱人為何人,理賠申請書上亦未記載肇事者姓名,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一 再抗辯並無肇事逃逸之事實,原審連續函調警訊筆錄三次均無所獲,遲至九十 二年五月八日調解期日調得警方處理記錄後,上訴人始知悉駕駛人為張文進, 原審竟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算時效,而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顯有違誤。
㈡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即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距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肇事日 期未逾二年,雖嗣後撤回誤認之受僱人林義章部分,仍不失已向僱用人即被上 訴人請求。
㈢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受僱人張文進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依民法第 二百八十條規定,僅免除被上訴人連帶債務之二分之一,而非免除所有債務, 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其應分擔之部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依訴外人林義章談話紀錄顯示,訴外人黃子瑄於肇事後有變換車道,訴外人張 文進對訴外人黃子瑄突然之駕駛行為無從注意,並無過失可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張文進(起訴時誤為林義章)於九十年一月 二十八日,駕駛車牌號碼AF─六七一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 四六號前,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上訴人之被保險人牧昇公司所有、由訴 外人黃子瑄駕駛之車牌號碼三G─二二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支出修 理費用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訴外人牧昇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向上訴人申 請理賠,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催告被上訴人於九 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前給付,惟未獲置理,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 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義章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義章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所據,且 本件肇事發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上訴人遲誤對訴外人即真正駕駛人張文進 請求,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援用時效利益為抗 辯,又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AF─六七一號營業大客車於肇事後並無毀損, 應無上訴人所指之不法情事,退萬步言,縱有肇事之情,依訴外人林義章談話紀 錄顯示,訴外人黃子瑄於肇事後有變換車道,故訴外人張文進應無從注意而無過 失,且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超過回復原狀之必要,復未扣除新品更換舊品之折舊 ,其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張文進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AF─六七一 號營業大客車,與上訴人之被保險人牧昇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子瑄駕駛之車牌 號碼三G─二二二九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上訴人因而理賠訴外人牧昇公司修 理費用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 險證(原審第十頁)、汽車理賠申請書(原審卷宗第十一頁)、估價單(原審卷 宗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統一發票(原審卷宗第十七頁)、代位求償同意書( 原審卷宗第十八頁)、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卷宗第十九頁至第二○ 頁)影本各一件、車損照片七幀(原審卷宗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為證,並經原 審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 審卷宗第四六頁至第六七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審卷宗第五○頁至第五 一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原審卷宗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 ?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卷 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審卷宗第四 六頁)所示,第一當事人欄已載明車主為被上訴人、駕駛人為張文進,此經訴外 人黃子瑄簽名無訛,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復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北 市警交大字第九○六一七四四○○○號函通知訴外人黃子瑄、林義章,略謂:「 僅將對造資料提供參考(AF─六七一號營大客車,駕駛:建明汽車客運公司張 文進,地址新竹縣寶山鄉○○路五十三號二樓)」等語,足認訴外人黃子瑄於九 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車禍發生當時,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人為訴外人張文進。而訴外 人牧昇公司既同意訴外人黃子瑄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三G─二二二九號自用小 客車,並於肇事後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申請書所載出險情形 略以:「行駛於民權東路六段四六號口,前方車輛緊急剎車,造成剎車不及追撞 前車,後車灰狗巴士AF─六七一追撞本車,對方灰狗巴士電話:(○三)00 00000建明客運,前方車主林義章」等語,此有汽車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在 卷可稽(原審卷宗第十一頁),應認訴外人牧昇公司至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即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然訴外人牧昇公司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被上訴人遞狀為時效抗辯前(原審卷宗第三八頁),均未對訴外人張文進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對訴外人張文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
㈡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 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 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查上訴人之被保險人牧昇公司對訴外人張文進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訴外人張文進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承繼於其被保險人牧昇公司而來,則其對訴外人張文進 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 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 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 、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僱用人不得援用受僱人之時 效利益,就全部債務同免責任,則於其為全部清償後,尚得向受僱人為全部求償 ,無異剝奪受僱人之時效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 一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上訴人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張文 進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身為僱用人之被上訴人,自得援用其
受僱人即訴外人張文進之時效利益對抗上訴人,而拒絕全部給付。五、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及自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
~B法 官 施月燿
~B法 官 陳玉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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