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2年度,4號
SLDV,92,小上,4,2003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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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智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邱隆坤即隆達實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士
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小字第七八九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
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參加以訴外人涂澤民婷婷內衣廠為會首,自民國八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計二十四會之互助會(以下簡 稱:系爭合會),伊參加二會,上訴人則參加一會;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 十萬元,採內標方式,約定每月月底中午一時開標,會款應於每月十日繳清,得 標者應按至截止月份開立票據,以供會首收取會款;前開票據發票日應填載為十 日,年、月則空白,並授權由得標者自行填寫。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 日以一萬四千元得標,伊即依約開立支票經會首轉交上訴人兌領以繳付會款;上 訴人原應依約開立發票年、月空白、僅填日期十日之支票,透過會首轉交得標者 依得標日期填載發票年、月,以資為清償死會會款之方法。然伊於九十一年三月 十日及同年五月十日得標後,所取得由上訴人所交付之二紙支票,其中如附表所 示支票(以下簡稱:系爭票據),上訴人竟誤填發票年、月、日為八十九年三月 十日,致無法向付款人提示兌現。伊即促請會首寄還系爭票據予上訴人更改票期 並蓋章後,再予寄還。上訴人竟以系爭票據抵償會首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並作廢 系爭票據,致伊喪失系爭票據之所有權,爰先位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備位則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 給付伊十萬元損害賠償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洵無違誤,亦無違反闡明義務之失。惟因上訴人改稱:已尋獲系 爭票據云云,伊對此亦無爭執,乃變更起訴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將九十二年十 一月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出之支票發票「年」、「月」改為空白,並 將「日」改為十日,且應在塗改處加蓋發票人之印鑑章後,將支票返予被上訴人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並不知被上訴人曾主張先位聲明合會會款請 求權及備位聲明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上訴人並未曾主張先備位聲 明,於事實中亦難發現有原審所謂之先、備位聲明。原審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盡闡明之義務,致上訴人未得充分準備言詞辯論,已嚴 重影響上訴人之防禦權,而重大違背法令,並直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自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 定,對原審所為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次查:系爭合會係於八十 七年六月起會,依民法施行細則第一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新法



並無溯及適用,而依舊法規定,合會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則原 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即屬無據。又系爭票據既經上訴人收 回,被上訴人即非票據持有人,自無票據債權可得主張。再者,會首涂澤民積欠 上訴人三十萬元,系爭票據復係會首基於清償債務之意思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 得依法主張抵銷;至於被上訴人是否透過會首交回系爭票據,上訴人並不知情, 亦未欺騙被上訴人或承諾為任何法律行為,則原審以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先稱合會無效,復認定被上訴人有權持有系爭票據而受有 損害云云,亦有邏輯失誤及理由矛盾之誤。再因上訴人公司曾發生竊案,伊原誤 以為支票失竊,且以為系爭支票是否存在與本件訴訟無關,乃向原審法官表示支 票已不存在;然於原審判決後,伊已尋獲系爭票據,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以金錢 賠償,於法不合。況該票據自發票日迄今,已時效消滅;如被上訴人取得涂澤民 之授權同意,伊願意將系爭票據交給被上訴人,惟不同意更改發票日期云云,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首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以原 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闡明義務,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所 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為理由,就原審所為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時所提出之書狀內,雖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中 ,復稱係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惟依其於原審聲請發支付命令狀內已表明:「 債務人(即上訴人)竟強將本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之支票(即系爭票據) 強行扣留,欲抵償會首欠債務人之債款」等語(見原審卷附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七 月十一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顯然對其所有系爭票據權利受到侵害乙節,已 有所主張。被上訴人乃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中當庭表示:「再 依據對於系爭支票所有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復因上訴人表示系爭票 據已作廢滅失云云,改稱:「因所有權滅失,備位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已作廢支票價額十萬元之損害賠償....,會款之請求聲明亦同」等語(見 原審前開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先位及備位之主張及請求, 實甚明確,且該備位之請求復既基於上訴人系爭票據已然滅失之抗辯所生,上訴 人應無不能明瞭致未能充分準備言詞辯論之可能。則上訴人指責原審有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闡明義務而違背法令云云,尚屬無據。四、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規定甚明。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進 行中,將原審起訴之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上訴人應將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出之支票發票「年」、「月」改為空白,並將「日」改為十 日,且應在塗改處加蓋發票人之印鑑章後,將支票返予被上訴人云云,已違背前 揭規定,其所為變更自不合法,除另以裁定駁回外,併敘明之。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參加以訴外人涂澤民婷婷內衣廠為會首之系 爭合會,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萬四千元得標後,原應依約開立



發票年、月空白、僅填日期十日之支票,透過會首轉交並授權得標者依得標日期 填載發票年、月,以資為清償死會會款之方法;然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及同年 五月十日得標後,所取得由上訴人交付之二紙支票中之系爭票據,上訴人竟誤填 發票年、月、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致無法向付款人提示兌現,伊即促請會首 寄還系爭票據予上訴人更改票期並蓋章後,再予寄還;然上訴人竟以系爭票據抵 償會首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拒絕返還等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紙、自助 會單影本乙紙為證。而上訴人對上開互助會款約定開票交付之方式、以及系爭票 據原係伊簽發交付予會首當作會款再轉交會員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另抗辯:系爭合會係自八十七年六月起會,依 修正前民法之規定,合會之關係乃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 求給付會款;且會首涂澤民於交付系爭票據時,從未說明或要求更改發票日期, 因其時會首尚積欠上訴人三十萬元債務,乃用以抵償之,絕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侵權行為云云。然查:系爭支票確係上訴人持以交付由訴外人即會首涂澤民自八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會之互助會款乙節,已經證人涂澤民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 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並具結證稱:系爭票據於上訴人交 付時,已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詳細日期不復記憶,票面金額為十萬元,伊於 交付系爭票據予上訴人時,有講明需更改發票日期,因而要求其在發票日蓋章, 再由被上訴人自己更改,乃以掛號郵寄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應將給付被上訴人 會款之系爭票據收回;然上訴人卻表示因伊尚積欠其債務,而未將系爭票據寄回 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 合會始自八十七年六月間,不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民法;且不知會首涂澤民寄回 系爭票據係為更改發票日期云云,顯不足採取;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情為真實 。
六、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修正後之現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亦有明文; 並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於八十九年五月五 日後之合會契約。而查:系爭合會係成立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後,已如前述, 而該合會二十四名會員中,有十八名會員均為公司,其餘則為獨資之營利事業, 則系爭合會顯已違反前揭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據合 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於法自屬無據。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票據係上訴人簽發 交付訴外人涂澤民、再由涂澤民轉交被上訴人取得,僅因其上發票年、月誤填, 乃由被上訴人委請涂澤民轉交上訴人於更改蓋章後返還,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乙 節,已認定於前;足認被上訴人透過涂澤民轉交系爭票據,並非基於轉讓票據債 權之意思,應不生票據債權轉讓之效力,亦即系爭票據債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 則被上訴人縱對訴外人涂澤民另有金錢債權存在,亦不得以系爭票據債務主張抵 銷;且因票據債權之行使以持有並提示票據為要件,則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票據 後,即拒不返還之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系爭票 據債權;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堪認定。
七、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已 明確表示:系爭票據已經作廢滅失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 筆錄);且依原審卷證顯示,被上訴人亦未對系爭票據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審以 系爭票據已經滅失致不能回復原狀,而認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所為金錢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有理由,並據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 票據面額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訴 訟程進行中,當庭提出卷附票號EE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十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乙紙,改稱:系爭票據經尋獲而可回復原狀,原 審判決應以金錢賠償,實有違誤;且系爭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當 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反法 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甚明。查 上訴人所為前揭系爭票據尚存及時效抗辯,核均屬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提出之新攻 繫及防禦方法;上訴人且自承:確對原審法官表示系爭票據已不存在等語明確( 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未提出,顯 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亦無可疑。從而,本院對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 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予以審酌。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上開給 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
~B法   官 張國勳
~B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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