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智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邱隆坤即隆達實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即上訴人給付原告即 被上訴人新台幣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上訴人應將 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出之支票發票「年」、「月」改 為空白,並將「日」改為十日,且應在塗改處加蓋發票人之印鑑章後,將支票返 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顯有未合,自不應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
~B法 官 張國勳
~B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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