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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2年度,29號
SLDV,92,小上,29,200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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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芳雄
  被 上訴人 琉森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
  法定代理人 徐朝榮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內湖簡易
庭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捌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其理由略以:(一)原審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出席人數或區分 所有權比例時,亦即違反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加以 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按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略以: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類似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可知原審判決不合法。(二)本件為象神風災基金專屬重大修繕及改良工程事項,依內政部營建署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營署建管字第三八八五七號函示略以...至第三十 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該重大或一般修繕之認定,如認定產生異議,當依第三 十一條召集之議決行之。從而本件上訴人認為該決議事項為重大或一般修繕時 ,自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特別決議」行之;況該次會議不依法定程序召 集及決議,其決議無拘束力可言,該次決議應屬無效,且象神風災基金係預估 明細金額,當應多退少補,實際重大修繕工程事項損害所列明細表應由被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為真實。原審不查,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云云。(三)象神風災基金運用既為重大修繕工程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被上訴人為招標 機關所為之採購行為,其行為規範,應遵守之程序,仍屬公法規範之範圍,而 契約成立與否及契約之效力為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範圍,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 人提出招標工程相關文件的具體事證,被上訴人未提出,據此,原審判決顯然 違背論理法則。
(四)上訴人為本件所有權人,戶籍及住居所均在台北市○○區○○街一四五號,於 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而被上訴人從未將社區規約正本 函送存查過,原審判決宣示利息起算日,未符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顯 有違誤。
(五)基上所述,並聲明為:1、原審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3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 出席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時,亦即違反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 之法律效果加以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惟查: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其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出席人數或區分所有 權比例時,雖未規定,惟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亦明定: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是關於此一事項自應援引性質相似之法規加以類推適用, 方屬的論。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性質上為對參與該項會議者之資 格上限制,其本質上與社團法人之總會參與者,需有社員資格無異,而有人合 之性質,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社團法人之決議方法及內容,違 反法令章程時,其效力如何而為規定,原審適用法令自無違誤。 2、再者,原審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於象神颱風來襲時,造成社區設施重大損害,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加收管理費,另該次決議均已達法定 三分之二出席人數,並經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則該次會議決議方法並 無瑕疵,自無適用前揭法條之餘地。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為象神風災基金專屬重大修繕及改良工程事項,依內政部營 建署前揭函件內容以觀,本件既經上訴人認為決議事項為重大或一般修繕,自 應以「特別決議」行之;況且該次會議不依法定程序召集及決議,該次決議應 屬無效;又象神風災基金係預估明細金額,當應多退少補,實際重大修繕工程 事項損害所列明細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證明其為真實。原審不查, 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云云。惟查:
1、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   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之二十四定有明文。次按法律審之職務在調   查事實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至關於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事實,則應以事實審   判決所確定者為判決基礎,不得自行調查,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聲字第二一號   判例意旨可參。
2、查本件風災修繕基金之收取,已經原審認定為原本收取之管理費不敷支應,始   另外加收該項費用,是其性質上類似於管理費用之加徵,且因由被上訴人之社 區規約明定管理費收取之數額,足認本件風災修繕基金之收取為規約之變更,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再行調查此一事實,從而縱如上訴人主張本件為象 神風災基金專屬重大修繕及改良工程事項一事為真,本院亦不得審酌。是以上 訴人本項主張,自不足採。
3、綜上,原審判決以風災修繕基金之收取涉及規約之變更,進而適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以特別決議行之之認定,自無違背法 令。
(三)上訴人主張:象神風災基金運用既為重大修繕工程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被 上訴人為招標機關所為之採購行為,其行為規範、應遵守之程序,仍屬公法規 範之範圍,而契約成立與否及契約之效力為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範圍,故上訴 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招標工程相關文件的具體事證,而被上訴人未提出,據此



,原審判決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除空言為其前揭 主張外,亦未見其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從而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本件所有權人,戶籍及住居所均在台北市○○區○○街 一四五號,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且被上訴人從未 將社區規約正本函送存查,原審判決之利息起算日,未符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規定,顯有違誤等語。惟查:
1、按關於管理經費之收支、管理,另以【管理經費收支辦法】定之;區分所有權   人應依【管理經費收支辦法】之規定按時繳納管理費及管理委員會決議應分攤    之費用;專用部分如經出租而約定由承租人負擔上述費用時,區分所有權人應 以書面通知管理委員會逕向承租人收取,否則仍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此 為硫森湖社區規約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明定,合先敘明。 2、次按繳費通知,於每月五日前由管理委員會將蓋妥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印章之 管理費三聯式收據,交由管理服務人公布通知各住戶及會員,各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應於公布後十五日內至管理中心繳納,此亦為硫森湖公寓大廈管理經費 收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而第一次催繳通知單發出後,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應於每月底前繳交管理費,逾期仍未繳者,管理委員會應查明 欠繳原因,如有正當理由者,得酌予緩繳,但應自應繳費日起按日計收遲延利 息,以未繳金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復為硫森湖公寓大廈管理費催繳管理辦法 第三條前段所明定。
3、揆諸前揭規約與辦法說明,兩造間對於管理費之繳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於規 約及前開辦法中既有明定,則遲延利息之計算,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之理,應屬無疑。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告,將繳納日期寬限 至九十年四月底,則上訴人遲延給付風災基金,其遲延利息自應自九十年五月 一日起計付。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本件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因本案系爭事實已經原審法院審酌明確,上訴人其餘之主張陳述,均毋庸再予審 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四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
~B法   官 施月燿
~B法   官 陳梅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曉玲
~F0
~T48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二審裁判費 貳佰壹拾伍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陸拾捌元
合     計 貳佰捌拾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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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