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20號
SLDV,91,訴,120,200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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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穎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康立平律師
  被   告 寶聰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二0八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乙○○   住台北市○○路二○八號八樓
        丁○○   住
右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向原 告訂購馬達外殼、火爐燃燒器(IR─BURNER)、煤球盤等模具三組(下 稱系爭模具),由原告依約定之圖樣製作系爭模具,被告之付款方式為「模具確 認後十四天」,及若數量(指經該模具生產之製成品數量)達四萬或二萬個單位 可退模具之模費全額,有系爭模具訂購契約書三件可稽。嗣原告製作系爭模具完 成後,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寄送馬達外殼樣品六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日寄送火爐燃燒器樣品及煤球盤樣品三個予被告,有託運公司之運費明細表 可稽,經被告確認後,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先向原告購買煤球盤之 製成品一千個單位,再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購買馬達外殼之製成品五百個 單位(下稱製成品買賣契約)。
二、依系爭模具之訂購契約書約定,其付款方式為模具確認後十四天,原告既已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將系爭模具製作出之樣品寄送供被告確認,已如前述, 則被告於收受後迄無異議,並進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十 七日陸續向原告購買製成品,足見被告業已確認系爭模具無訛。因此被告依約自 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確認後之十四天給付系爭模具價金予原告,然被告迄 未履行,顯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三、訂購之模具並無瑕疵之情事:
㈠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寄送樣品供被告確認,而被



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陸續出具訂貨單向原告訂購製 成品,被告於製成品之買賣契約(即訂貨單)上未為任何保留表示或附記相關改 善瑕疵之記載,足見尚無被告所謂「有瑕疵」之情事,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空言主張,實無足採。
㈡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雖通知被告「模具費如未能付清,請蓋折讓證名單」 ,實係被告遲未付款,且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而將被核課稅捐,為免致未有實際 收入而仍負擔稅捐,始為之者,故原告尚不生有「無法交付成品」之情事。四、被告應賠償其違約行為導致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 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 他方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則被告未按時期給付價金,原告已於 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台南一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二號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模具及 製成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及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而解除契約,故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 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對於原告因解除契約致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⑴原告就製作系爭模具之材料進貨價格為一百萬零 四千三百四十六元(176439.8+ 433502.8+282394.5+112009=0000000.1,元以下 不計),高於系爭模具訂購契約書之單價總合三十三萬七千元(70000+ 117000 +150000=337000),此乃因被告除向原告購買系爭模具外,尚併購買其製成品, 且原告得以於出售製成品時取得利潤,以減低系爭模具之短少價格。⑵系爭模具 之買賣契約書內注意事項皆載有數量滿二萬或四萬個單位時即退模具費之約定內 容,足見兩造訂約時確有被告至少應向原告購買馬達外殼及火爐燃燒器之成品各 二萬個、煤球盤之成品四萬個的約定,此由被告訴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所稱,「購買二萬組、四萬組是指長時間購買達到這麼多的話,要退錢,不是指 一次購足這麼多。」(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第四行以下),益見前開數 量為兩造長期交易之最低數量。⑶原告本得依約出售特定數量之成品以取得利潤 ,則被告違約未給付價金,乃致原告不得不解除契約,使原告不能預期取得出售 後之利潤即為原告之所失利益,被告自應賠償之。⑷其利潤計算方式,如起訴狀 原證六號所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關於瑕疵:
㈠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一日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模



具,但已言明應先經被告確認其製成之模具樣品後,再由被告於其後十四天內付 款,本件因被告發現原告所交付被告之樣品有如下:⑴煤球盤之溝槽寬度僅為六 釐米,其規格與被告指定之七釐米不符,且模面粗糙,致成品表面發生裂痕,會 割傷人手。⑵馬達外殼無法組合。⑶火爐燃燒器僅為半成品,無法測試等嚴重瑕 疵,被告乃請求原告修改後再重新送樣品予被告確認,但原告迄今並未修改該模 具,亦未交付模具,被告自無從確認並據以付款,其咎在原告之一方,被告不負 任何遲延責任。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 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 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查被告並未付款,故所訂購之模具仍在原告持 有中,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惟被告前述主張的模具瑕疵均屬可以目視察知之事 實,其最直接的舉證方法莫過於直接檢視原告目前仍持有之模具或依該模具而製 成之成品,因此 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開庭時,諭知兩造應共同前往原告 處檢視系爭模具與成品,或由原告將其成品送交鈞院,但其間數月,雖經被告多 次催請,原告均相應不理,其有隱匿證據、迴避調查之事實極明,應請 鈞院審 酌情形,認被告關於系爭模具確有瑕疵之主張及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二、關於解除契約:
㈠原告之樣品雖有瑕疵,但因原告要求被告先下少數訂單,由原告一面修改,一面 將成品做成後交被告確認,被告因迫於國外訂單即將到期,乃應其請求,於八十 九年度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先行訂購煤球盤一千個及馬達 外殼五百個,但言明原告務必將模具修妥,始願受領該貨物。此為配合時間上的 要求所做權宜的措施,為一般出口商及工廠間交易時常見之情形,並有證人吳淵 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庭之證述。
㈡原告既未修改系爭模具,且未交付前述訂購之製成品,經被告多次催告,均無效 果,其已遲延履行債務甚久。復又來函主張解除契約,其有拒絕履行契約之意思 極明,又因早逾被告出口期限,原告縱然再交付無瑕疵之模具,對於被告亦無任 何實益可言,因此被告除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委請代理人去函解除系爭模具訂 購契約外,並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所呈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代為意思表示,解除 前述製成品賣賣契約。
㈢被告自始即未確認原告所製作之模具,原告僅交付有瑕疵之樣品,其後亦未再修 改模具,更未依約交貨,因此原告迄今未交付任何經原告確認之模具或樣品,且 原告因自知理虧,早已同意不再就模具請款,此觀諸原告來函請求被告在折讓單 上蓋章供原告銷帳,即可證知。
三、關於損害賠償:
㈠原告本即應自行負擔其所稱之模具材料費,不因被告支付或不支付模具費而生影 響,可知原告不能以製作模具之材料費做為其損害賠償之依據。 ㈡原告所稱其製作模具之材料費用高達一百餘萬元,超過約定之模具費三十餘萬元 甚多,被告否認其為真正。況如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倘依約定之價格支付系爭模 具費予原告,原告反而會因而受有差價之不利益,其顯非事理之平。又原告所提 統一發票、切結書、「廠商商品進退貨統計表」及「附表:利潤計算方式」等,



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及片面之表示,不得做為有利原告之事證,被告並否認 該等文書之內容為真正,況且其「廠商商品進退貨統計表」上載明其統計之「資 料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至九十年六月」更足證明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以後訂購 之模具無關,且該表上既無單價亦無數量,同樣之產品竟分別向四至六家不等之 廠商訂購,更屬匪夷所思,顯然不足採信。
㈢兩造間從未就日後應另行訂購多少成品達成協議,至於系爭模具訂購契約上所載 「若數量達若干個,可退模具之模費全額(或半額)若干元」云云,僅是被告據 以請求退回模具費之條件,此為被告請求退款之權利,而非被告應訂貨之義務。 況且該陳述既屬假設之語氣(「若‧‧,可‧‧」),尤可證明其數量根本尚未 確定,不容原告曲解為兩造已就日後訂貨數量已達成合意。 ㈣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上訴人‧‧係以:伊雖同意解 除買賣契約,但已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倘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即依約履行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義務,則伊可獲得系爭土地因重劃而增加面積五二‧八坪之利益,茲 因解除契約以致失去此項利益,自應訴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為其原因事實‧‧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 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 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所 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本件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既已因合意而解除,即非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從而上訴人殊無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可言」。原告既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本於解除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又主張「因被告遲延,而使原告解約,致迫使原告無法 取得此項利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填補原告所失利益」、「原告喪失其製成品之 出售利潤即為原告之所失利益」云云,顯係請求前述判例所稱之「因契約消滅所 生之損害」,自不應准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 一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模具,並約定付款方式為「模具確認後十四天」,及若數 量(指經該模具生產之製成品數量)達四萬或二萬個單位可退模具之模費全額。 嗣原告製作系爭模具完成後,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寄送馬達外殼樣品六 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寄送火爐燃燒器樣品及煤球盤樣品三個予被告確認 無誤後,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購買煤球盤之製成品一千個單 位,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購買馬達外殼之製成品五百個單位。惟被告並 未於模具確認後十四天內給付原告約定之系爭模具訂購費,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 十三日以台南一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二號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模具及製成品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債務人遲延之規定,以及同法第二百 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模具契約可以獲得之利潤一百七十五萬四千 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訂購系爭模具,然原告交付之模具有嚴重瑕疵,被告 要求原告修改後再重新送樣品予被告確認,但原告迄今並未修改該模具,亦未交 付模具,被告當然無從確認並據以付款。且兩造於系爭模具之訂購契約中也未就



日後應另行訂購多少製成品達成協議,模具契約上所載「若數量達若干個,可退 模具之模費全額(或半額)若干元」云云,僅是被告據以請求退回模具費之條件 ,此為被告請求退款之權利,而非被告訂貨之義務,不容原告曲解為兩造已就日 後訂貨數量達成合意。至於被告於收受系爭模具樣品後向原告購買煤球盤一千個 及馬達外殼五百個,係原告要求被告先下少數訂單,由原告一面修改,一面將成 品做成後交被告確認,被告迫於當時國外訂單即將到期,才會向原告訂購。原告 既未修改系爭模具、又未交付前述訂購之製成品,經被告多次催告,均無效果, 其已遲延履行債務甚久,其有拒絕履行契約之意思極明,且因早逾出口期限,原 告縱然再交付無瑕疵之模具,對於被告亦無任何實益可言,因此被告除已於九十 年七月十九日委請代理人去函解除系爭模具訂購契約外,並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 日所呈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代為意思表示,解除前述製成品買賣契約。另原告主張 損害賠償所提之利潤計算方式,缺乏依據,縱原告可解除契約,亦不能請求所失 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向原告訂購系爭模具,並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模具 樣品後,再向原告購買煤球盤之製成品一千個單位及馬達外殼之製成品五百個單 位,迄今被告仍未給付約定之模具費,原告亦未交付被告該訂購之製成品,原告 已依被告未給付約定之模具費為由,向被告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模具及製成 品買賣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營業所應收運費明細表、訂貨單 等件(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正。茲被 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模樣品有瑕疵、尚未經被告確認,以及被告於系爭模具 訂購契約中並無與原告合意須訂購一定數量之製成品等語,從而,本件首應審酌 乃在於原告所交付之模具樣品是否經過被告確認?又系爭模具訂購契約中有無被 告應訂購一定數量之製成品約定?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如何?分別 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模具訂購契約中所載之付款方式係以「模具確認後十四 天」為要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具費之前提(法律依據),必先具備 「模具已經被告確認」之要件,該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合先說明。次查,原告主張於製作模具完成並將樣品送交被告,被告於收受後已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訂購煤球盤之製成品一千個單位,及於九十年一月十 七日向原告購買馬達外殼之製成品五百個單位,既為被告供承在卷,則衡諸一般 交易慣例,自應推定被告對原告送交之煤球盤及馬達外殼模具製作之樣品已為確 認,雖被告另當庭提出煤球盤樣品以及以證人吳淵順之證詞,辯稱該樣品尺寸與 約定圖樣不合,其一邊下訂單,有要求原告一邊修改,故系爭模具尚未確認云云 ,然關於被告所述尺寸不合及邊作邊修改之辯解,已為原告所否認外,本院認被 告主張之瑕疵部分(即尺寸不合),證人吳淵順為被告公司職員,與本件系爭模 具契約之訂購有直接之利害關係,所述難遽信為真,此外被告並未另提出足夠之 證據以實其說,又本件製成品買賣契約(即訂購單)亦無邊作邊修改之約定,則 被告此部份所辯,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自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同月二 十日後十四日內給付原告關於煤球盤及馬達外殼之模具費。除此之外,原告未舉



證被告已對於火爐燃燒器之樣品有確認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火爐燃燒器 之模具費。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以參照。查系爭模具訂購契約中關 於注意事項係記載「若數量滿‧‧個,模具費之模費退‧‧」等語,依該條款之 文字,乃在於規範原告應退系爭模具費之條件(亦即被告得據以請求退回模具費 之條件),此為原告應退模具費之義務規定(亦即被告請求退模具費之權利規定 ),而非被告有同意須訂購一定數量之製成品之義務,否則被告又何須被告於確 認後再向原告表示訂購製成品呢?因此被告辯稱該條款並非兩造已就日後訂貨數 量達成合意等語,堪以採信。
㈢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 始歸於消滅之一方意思表示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模具訂購契約給付模 具費,而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模具訂購契約及製成品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因系爭模具訂購契約為個別不同之契約,彼此並不相關,亦不代表被告有訂購一 定數量製成品之義務,因此與嗣後兩造間之製成品買賣契約,也屬不同之契約, 自不能援引被告於其他契約義務之違反,而解除全部之契約效力,因此原告尚不 能以被告未給付煤球盤及馬達外殼之模具費為由,一併解除火爐燃燒器之模具訂 購契約、煤球盤及購買馬達外殼之製成品等買賣契約。 ㈣末查,被告既無原告主張應訂購馬達外殼二萬組、火爐燃燒器二萬組及煤球盤四 萬組之義務,且前述馬達外殼之製成品五百個單位、煤球盤之製成品一千個單位 之買賣契約,亦不因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煤球盤及馬達外殼之模具費而生一 併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可預期之利潤(即所失利 益)即乏依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政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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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穎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