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蕭嘉甫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參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拾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袋(分別為毛重壹仟零拾捌公克、壹仟零拾參公克、壹仟零貳拾壹公克、壹仟零參拾肆公克、壹仟零伍公克、柒拾伍公克、玖拾公克、玖佰柒拾參公克、壹仟壹佰零陸公克、參仟公克、柒拾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磅秤貳個、內容記載安非他命之筆記肆張、夾鍊袋壹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參點捌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拾壹點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袋(分別為毛重壹仟零拾捌公克、壹仟零拾參公克、壹仟零貳拾壹公克、壹仟零參拾肆公克、壹仟零伍公克、柒拾伍公克、玖拾公克、玖佰柒拾參公克、壹仟壹佰零陸公克、參仟公克、柒拾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磅秤貳個、內容記載安非他命之筆記肆張、夾鍊袋壹袋,均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竟仍不知悔改:
(一)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八月起至九 十年三月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一九九號七樓其住處,約一星期一次, 免費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及乙○○二人施用(每次份量約一、二 顆米粒大,可供二人各施用一、二次)。
(二)戊○○於九十年三月間,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點八二公克(包裝 重七點八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十一點八公克(包裝重六點二五公克 ),分別將之藏置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一九九號七樓、新店市○○路二十 號五樓之住處,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三)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為警持搜索 票在下列地點查獲:
1、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十號五樓,扣得安非他命五袋(分別為毛重一千零十 八公克、一千零十三公克、一千零二十一公克、一千零三十四公克、一千零五 公克)、安非他命一袋毛重七十五公克、安非他命一袋九十公克、磅秤一個、
內容記載安非他命之筆記等物。
2、臺北縣汐止市○○○路一九九號七樓,扣得安非他命一袋九七三公克、磅秤一 個、內容記載安非他命之筆記三張等物;
3、臺北縣汐止市○○○路一巷八號三樓,扣得安非他命三袋(重量分別為一千一 百零六公克、三千公克、七十六公克)、夾鍊袋一袋等物。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在前揭時、地,數度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及乙 ○○二人施用;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被查扣;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磅秤、夾鍊袋、內容記載安非他命之筆記等物被查扣之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乙○○於偵、審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 物啟封紀錄、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磅秤二個、夾鍊袋一包、 附卷可憑,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海洛因、大麻等物,送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 確實為純度頗高之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大麻,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二十 五日(90)陸(一)字第90133648號檢驗通知書、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 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偵查卷可稽。被告戊○○於審理時雖辯稱:該些 扣案之安非他命並非伊所有,而係「老闆辛勝發」需錢週轉向伊借一百萬元,乃 將價值二百萬元之貨先放伊處,言明若一個月內未贖回,則以該貨抵一百萬元, 任伊處理。然查被告戊○○於警訊時坦承安非他命係向「老闆」、「秀姐」、「 馬仔」購買,用來販賣及供自己施用,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六、七時,由「 阿順仔」交貨,準備日後轉賣他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七八號卷第十二頁) ,嗣於偵查中又供稱該些貨係老闆須錢週轉向伊借一百萬元,將價值二百萬元之 貨先放伊處,言明若一個月內未贖回,以該貨抵一百萬元,任伊處理,伊打算若 老闆未贖回,擬將貨轉賣給甲○○,但未賣即被查獲(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 八四號,第六十九頁)等情,大致相符;況查被告租用三處場所,分別窩藏鉅量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有夾鏈袋、電子磅秤、內容記載安非他命之筆記等物 ,茍非意圖販賣,所為又是為何?況據被告戊○○自承其以當褓母為日常經濟來 源,茍非買進賣出毒品有厚利可圖,絕無可能為供自己施用,一次買進如此鉅量 之安非他命,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 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乙○○二人,然因所侵害者僅一社會法益,故不構成想 像競合犯,並此敘明。);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犯同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核犯同條例第十一條 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犯 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起訴法條認被告戊 ○○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查被告於審理時矢口否認
,辯稱伊未曾賣安非他命給甲○○、綽號「紅猴」之乙○○、「馬大」、丙○○ 等人,經查被告雖於警訊及偵查中曾坦承販賣安非他命予甲○○、綽號「紅猴」 之乙○○、「馬大」、丙○○等人,然經傳訊證人乙○○,據其證稱:所施用之 安非他命均是與丁○○一起向戊○○免費索取(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四號第 三十九頁訊問筆錄,雖載乙○○稱「一星期買一次」,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 十四日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帶,乙○○是說「一個禮拜去一次而已」,有勘驗筆錄 可稽。);證人丙○○證稱:丁○○乃其國中學長,未曾施用過安非他命,亦未 曾向丁○○及戊○○買過安非他命等語;而「馬大」據被告丁○○供稱係虛擬之 人,並無其人;至於甲○○經傳拘無著,然據其夫蔡松波於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九 八號偵訊時,對於被查扣之安非他命來源,陳稱:「被查獲的毒品是我老婆甲○ ○不詳姓名男性朋友拿來寄放,說過幾天就拿走,我是聽我老婆說的。」、「是 甲○○告訴我,他友人於案發日早上拿來放,還說晚上會拿走。」(見九十年偵 字第二一九八號卷第九頁、第三十六頁)。是僅憑被告戊○○前後不一之自白, 無其他任何販賣毒品之積極證據,遽論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證據尚有未足,公 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應予變更。並此敘明。被告所犯上揭數罪,犯意個別, 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 行、智識程度、毒品數量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 重參點捌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拾壹點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 袋(分別為毛重壹仟零拾捌公克、壹仟零拾參公克、壹仟零貳拾壹公克、壹仟零 參拾肆公克、壹仟零伍公克、柒拾伍公克、玖拾公克、玖佰柒拾參公克、壹仟壹 佰零陸公克、參仟公克、柒拾陸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磅秤貳個、內容記載安非他命之筆記肆張、夾鍊袋壹袋 ,係供被告犯意圖販賣毒品罪所用,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與宣 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起,至九十年 二月間止,在不詳地點,連續多次以每公克一千元,或每兩二萬一千元之對價, 連續多次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紅猴」之乙○○、「馬大」、丙○○ 等人牟利,因認被告丁○○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犯行云云。(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又其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 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及偵 查中坦承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曾賣安非他命給「馬大」四次,每兩二萬一千元 ,於九十年二月間,曾安非他命給丙○○三、四次,一公克一千元,於九十年 二月間,曾賣安非他命給乙○○二次,每兩二萬一千元,都是「馬大」、丙○
○、乙○○打電話請其調貨,伊才向戊○○調貨給他們,賣的錢都轉給戊○○ ,伊只是跑腿,均未賺錢,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云云,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當時係為獲得配合警察之要求,始為 販賣之陳述,並咬出未曾施用毒品之朋友丙○○,及虛擬綽號之「馬大」,實 則未曾販賣任何毒品,伊與乙○○所施用之毒品均係免費向伊之乾姊姊即被告 戊○○索取等語。
(四)經查被告丁○○雖於警訊及偵查中曾坦承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紅猴」之乙○ ○、「馬大」、丙○○等人,然經傳訊證人乙○○,據其證稱:所施用之安非 他命均是與丁○○一起向戊○○免費索取(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四號第三 十九頁訊問筆錄,雖載乙○○稱「一星期買一次」,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 十四日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帶,乙○○是說「一個禮拜去一次而已」,有勘驗筆 錄可稽。);證人丙○○證稱:丁○○乃其國中學長,未曾施用過安非他命, 亦未曾向丁○○及戊○○買過安非他命等語;而綽號「馬大」者,據被告丁○ ○供稱係虛擬之人,並無其人,亦無該人之任何年籍資料可供傳訊或筆錄可供 參酌,是僅憑被告丁○○前後不一之供詞,而無其他任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積 極證據,遽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證據尚有未足,不能證明被告 丁○○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張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