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598號
SLDM,92,訴,598,2003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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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九
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在臺北市○○區○○路二十號一 樓,其與同居人張麗明(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0三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共同經營之「士林第一家」小吃店內,自 任互助會會首,邀集戊○○(即互助會單上編號二「美華」及編號三「游千慧」 )、丙○○○(即互助會單上編號十七「林太太」)、丁○(即互助會單上編號 二六「阿足」)、甲○○(即互助會單上編號四「毛筆」)、吳建廷(參加二會 即互助會單上編號五、編號六)、王明輝(即互助會單上編號七)、楊瑞堂(參 加二會即互助會單上編號八、編號九)、陳志煌(即互助會單上編號十)、胞姊 吳燕梅(即互助會單上編號十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蝦仁伯」之成年男 子(參加二會即互助會單上編號十二、編號十三)、陳相江(即互助會單上編號 十四)、葛家強(即互助會單上編號十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毅」之 成年男子(即互助會單上編號十六)、何秀華(即互助會單上編號十八)、蘇國 村(即互助會單上編號十九)、馬明華(即互助會單上編號二十)、張麗明之胞 弟張玉良(即互助會單上編號二一)、劉萬吉(即互助會單上編號二二)、白麗 雲(即互助會單上編號二三)、簡清元(即互助會單上編號二四)、余世思(即 互助會單上編號二五)、陳愛滿(即互助會單上編號二七)、蔡金廷(即互助會 單上編號二八)、馮志榮(即互助會單上編號二九)、林淑慧(即互助會單上編 號三十)、張曾娥(即互助會單上編號三一)等會員參加連同會首總計三十一會 ,每會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一組,約定每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在前 開小吃店開標,首會由會首乙○○取得,會期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日止,底標二千五百元,採內標方式(即活會會員每期以二萬元扣除 競標標金後繳納會款,死會會員則每期繳納二萬元)。詎乙○○因遭會員即綽號 「蝦仁伯」之成年男子於得標後拒絕繳納死會會款而由乙○○每期代墊二會死會 會款四萬元,致其資金週轉困難,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相熟識,相互間未聯絡,及標會時 僅有少數會員到場競標,且可受其他會員委託代為投標之機會,先於第九次開標 (包含會首之第一次)時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在前開「士林第一 家」小吃店內,未徵得胞姊吳燕梅同意而偽簽吳燕梅署押之標單(未註明「標單 」二字)及載明四千一百元之標金,而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標單上名 義人吳燕梅以四千一百元利息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即持以行 使參與競標嗣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吳燕梅及其他二十二名活會會員,並使該互



助會之二十二名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吳燕梅得標而於三日內各繳納一萬 五千九百元之會款(即二萬元減四千一百元)予乙○○,其因而詐得三十四萬九 千八百元(即向除吳燕梅外之其餘二十二名活會會員各收取一萬五千九百元會款 ,起訴書誤載亦包含向吳燕梅收取一萬五千九百元計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元),繼 於第十次開標時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乙○○復承接前揭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取得張麗明胞弟張玉良之同意,即於「士林 第一家」小吃店內,偽造張玉良之簽名署押及標金四千八百元以偽造張玉良名義 標單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該標單投標而競標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張玉良及 二十二名活會會員,且分別向剩餘之二十二名活會會員(包含吳燕梅)詐稱係張 玉良得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每一活會一萬五千二百元之會款予乙○ ○,乙○○因此詐得會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即除張玉良外之二十二名活會會 員,包括吳燕梅,起訴書誤載包括向張玉良亦詐得一萬五千二百元致誤載金額為 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嗣於第二十四會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在 「士林第一家」小吃店內開標時,因乙○○不知去向而由張麗明主持開標,並由 戊○○以一萬五千五百元競標得標後,原應由會首乙○○給付四十九萬一千五百 元予戊○○(即二十三名死會會員應各繳納二萬元計四十六萬元,加上餘七名活 會會員各應繳納四千五百元計三萬一千五百元),惟於三日內乙○○仍未依互助 會單上之約定給付會款,且逃逸無蹤,戊○○、丙○○○、丁○、甲○○乃於八 十八年七月六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戊○○、丙○○○、丁○、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 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時(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緝字第五九0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卷第二七頁至 第二八頁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本院調查及審理中(詳見本院九十二 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戊○○(詳見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二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 頁警訊筆錄、同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一頁背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同卷 第五八頁背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偵訊筆錄、同卷第六四頁背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 日偵訊筆錄)、丙○○○(詳見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二號卷第十五頁 至第十六頁警訊筆錄、同卷第四十頁背面至第四一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偵訊筆 錄、同卷第五八頁背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偵訊筆錄)、丁○(詳見同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0三二二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警訊筆錄、同卷第四一頁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同卷第五八頁背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偵訊筆錄)及甲○○ (詳見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二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警訊筆錄、同 卷第四十頁背面至第四一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及證人張麗明(詳見 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二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警訊筆錄、同卷第四 十頁背面至第四一頁背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同卷第五八頁背面八十



九年十月六日偵訊筆錄、同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四頁背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偵訊 筆錄)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示會員編號之互助會單(詳見同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二號卷第七頁)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法論科。
二、按互助會之標單上記載會員投標之金額及投標人署押姓名,雖未記載「標單」二 字,但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紙張上之記載,足以表示登載名義人擬以所載金額 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查 被告乙○○先後偽造吳燕梅張玉良名義之標單,持以參與競標,並於得標後向 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偽造「吳燕梅」、「張玉良」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與其 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乙○○先後二次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復被告乙○○二次冒標得標後各使二十二個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乙○○所 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無犯罪前科, 素行頗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詐得之金額、犯後供認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其因一時貪念,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認錯,並與告訴人戊○○、 丙○○○、丁○達成和解,蒙渠等宥恕,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三、互助會開標後,會首通常將標單丟棄,是被告乙○○偽造之吳燕梅名義及張玉良 名義之標單,衡情應已於標會後即丟棄,並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詳見本院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其上偽造之「吳燕梅(簽名署押)」及 「張玉良(簽名署押)」亦因此而滅失,自均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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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