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499號
SLDM,92,簡,499,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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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一0號),本院訊
問被告後(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 下:
㈠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詐欺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四十一萬四 千四百元。
㈡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互助會會首林玉雲結證在卷,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 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 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得易科 罰金。
㈤又按被告犯罪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經修正公 布,於同年二月七日生效,其中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就原定數額 十倍提高為一百倍即三百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舊法,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二、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第四條 第二項、第八條,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潔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 瑞 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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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