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
六0號)及移
,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九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參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 下:
㈠甲○第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嗣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九十一 年四月十八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該案件刑事訴追部分,則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九 日凌晨、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均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正義國宅中庭 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 許、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皆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 四八巷九之一號四樓查獲,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該次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 包(驗餘總淨重三‧五八公克),二次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㈡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 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另其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犯行部 分,被告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扣案之透明晶體五包,經鑑定結果為安 非他命(驗餘總淨重三‧五八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 市鑑毒字第0七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
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三‧五八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鑑析用罄之安非他命共0‧ 0五公克已不復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二、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潔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 瑞 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