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鳳翱律師
簡汶蕙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本院訊
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原向他人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及大麻煙草,並以自有之捲煙器、捲煙紙 ,將大麻煙草捲為煙捲,供己吸用(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 之傾向,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持有。嗣因其友人欲施用大麻,竟萌生轉 讓大麻之概括犯意,先後為左列轉讓大麻之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在台北市○○區○○路四六號二樓游韻平任職之陽明 撞球會館,二次以十支大麻煙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未獲利轉讓大麻煙 予成年友人「阿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施用; 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在右址以六十六支大麻煙五千元之價格,未獲 利轉讓大麻予成年友人游韻平(七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生); 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某時,在台北市士林區○○○道○段四五號游韻平租屋處 ,將施用剩餘之大麻煙,無償贈與而轉讓成年友人杞怡慧(七十一年四月二日生 )施用。
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台北市士林區○○○ 道○段四五號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核與游韻平、杞怡慧警 訊、偵查之指訴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轉讓大麻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大麻予他人,核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無償贈與施用剩餘之大 麻煙供杞怡慧施用,應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誤載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說明。被告先後四次轉讓大麻予他人之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後自白犯行,尚知悔 悟,並參酌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社會施用毒品不良風氣等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論罪科 刑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用勵來茲。
三、至於搜索當日查獲之大麻煙及捲煙所用之相關物品,據被告供稱是為裝置大麻煙 供己施用之用,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與被告轉讓毒品之犯行有何關係,自不 得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而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 慕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