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426號
SLDM,92,簡,426,200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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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已自白犯罪,經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拾捌顆、遙控器壹個、隱形眼鏡叁片、磁鐵壹個及記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更正如左:
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與張佐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陳意生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 絡,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即自除夕起至大年初 七之春節期間),在臺北縣淡水鎮坪頂國小旁之空地及臺北縣淡水鎮小坪頂十八 之一號集應廟內,由甲○○出資八十萬元、陳意生出資六十萬元、張佐任出資三 十萬元,共同出資經營賭場從事詐賭行為,推由甲○○提供其所有天九牌一副、 骰子三十八顆、磁鐵一個、遙控器一個、可透視天九牌背面暗記之隱形眼鏡三片 等工具,並負責賭場之清場、控制全場、借貸記帳等事宜;陳意生、張佐任二人 則佯裝為賭客,負責作秀輪流作莊,誘使賭客下注,而與前往賭博之賭客約定以 天九牌為賭具,四家輪流作莊,以骰子點數決定取牌先後,閒家與莊家對賭,以 點數大小決定輸贏,每次由莊家先行下注,並以莊家下注金額為上限任意下注, 賭客輪流做莊之方式賭玩,再由甲○○從每次輸贏一萬元中抽取三百元為抽頭金 。惟甲○○竟使用可透視天九牌背面暗記之隱形眼鏡,並利用骰子、磁鐵及遙控 器等工具操控骰子點數以控制賭局,再將訊息傳遞予佯裝賭客之陳意生、張佐任 ,以此詐賭方式共同詐騙前往賭博之賭客,使不知情之賭客誤信有賭博之事實,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加注賭金,前後共計詐得財物約五十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之員警喬裝賭客進入賭場,當場 查獲正在該賭場賭博之賭客謝錦兆、高益祥、黃田、陳秋金林逸杰黃金全張能得、張國清、郭國華黃豐傑潘信鴻張平治邢佩璽等人(謝錦兆等人 均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扣得天九牌一副、骰子三十八顆、遙控器一個 、隱形眼鏡三片、磁鐵一個及記帳單一張等物,並在前述賭客身上查獲賭資共二 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在甲○○陳意生、張佐任身上查獲現金共十一萬四千九百 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



張佐任、陳意生曾長華夏廣智曾長華夏廣智二人均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 )分別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黃田、黃金全、張國清、郭國華黃豐傑潘信鴻陳聖中、謝錦兆、邢佩璽林逸杰高益祥張平治陳秋金蔡坤達陳良福 等人先後證述無誤。況扣案之隱形眼鏡三片係由甲○○撥至地上、磁鐵在甲○○ 口袋中找到、遙控器則在大圓桌下找到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陳良福到庭證 述綦詳。再扣案之天九牌、骰子、磁鐵、遙控器、隱形眼鏡等物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天九牌,經以扣案之隱形眼鏡透視檢驗,可清楚看見天九 牌背面之暗記;送鑑骰子三十八顆,經檢驗其中有十二粒骰子於特定部位有磁性 物質,可受扣案之磁鐵吸附操控;送鑑遙控器一只經檢測為無線電子遙控器,因 未附送其他相關週邊設備,無法僅憑單項物件了解其確實性能等情,有法務部調 查局陸㈢字第八九○一四○一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復有如起訴書所 列舉之多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應適用之法條: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 贏之行為,如事前即能確定某事實,在獲勝者方面尚屬以欺罔方法而意圖不法財 物,要屬詐欺而非賭博,故被告甲○○設局詐賭,其假賭博之名行詐欺之實,顯 非賭博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佐 任、陳意生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 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 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末查,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三十八顆、遙控器一個 、隱形鏡片三片、磁鐵一個及記帳單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既為詐賭行為,已失其賭博 之射倖性,不另構成賭博罪,故扣案之賭資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係分別屬於賭客 謝錦兆、高益祥、黃田、陳秋金林逸杰黃金全張能得、張國清、郭國華黃豐傑潘信鴻張平治邢佩璽等人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復非供犯罪所用 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依法無庸宣告沒收。再者,公訴人認扣案之現金十四萬四千 九百元係屬抽頭金,請求本院依法宣告沒收云云。然上開現金係查獲當時警方分 別自被告、陳意生、張佐任身上所搜獲,雖分屬被告、陳意生、張佐任所有,惟 扣案現金皆係其等在過年期間隨身攜帶之現金,與本案無關,亦非抽頭金等情, 業據被告到庭供承無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十四萬四千九百元係 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 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爰審酌被告 因一時貪念而觸犯本件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依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章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嚴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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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