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二九三二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叁把、小型手電筒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提議,經廖峰霖同意,二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計畫行竊他人汽車內之音響,因需要汽車作為載用贓物之工具,二人乃 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五二巷九號,由廖峰 霖出面,甲○○陪同,向李銘桂借車,經李銘桂(已由本院先另行判決)出借懸 掛DH—0九0五號車牌侯光哲所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A四T一三五 三○號,原車牌號碼為FL—九六九七號),李銘桂並當面告知渠二人,該車係 其竊得之贓物,倘遭警察查獲,須自行擔罪,廖峰霖二人聞之,仍共同收受之, 因廖峰霖不會駕駛汽車,乃由甲○○管領、駕駛該車,並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由 甲○○駕駛前揭小客車搭載廖峰霖,廖峰霖攜帶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三把、小 型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支等工具,尋找下手目標,至 台北縣汐止市○○○路與山光路口,見T三—一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 ,四下無人之際,由廖峰霖持上開手電筒照明,並以前開鑰匙插入窗隙擠破該T 三—一九一一號車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上開十字起子拔下 車內音響面板,得手後,將竊得之音響面板置於前揭甲○○所駕駛之小客車內, 嗣廖峰霖再進入T三—一九一一號小客車內,持上開十字起子拔下車內音響,正 欲離開汽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三把、小型手電筒一支、十字起子一 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右開收受贓物及竊盜犯行。 另查有以下之證據足以佐證:
㈠收受贓物部分:
①被害人侯光哲於警訊中指訴:FL—九六九七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 日,在台北市○○區○○路八十二巷前失竊,警方僅尋獲車身及引擎,未尋獲 車牌等情(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並有其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其妻徐戀英名義之汽車失竊電腦輸入單各一張附卷(見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足見該車係 侯光哲所失竊之贓車。
②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FL—九六九七號自小客車係其與廖峰霖共同向李銘 桂所借用等情(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 該車之來源,其亦供稱:係向李銘桂借的等語(見檢察官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訊問筆錄),參諸被告廖峰霖亦供承其二人準備竊取汽車音響,需交通工具, 二人遂前往借車,其開口借車時,甲○○在場,李銘桂告知該車係贓車時,甲 ○○亦在場,是雖由廖峰霖開口借車,惟據甲○○及李銘桂之認識,應係被告 二人共同借車,由李銘桂交予其二人共同收受,徵諸借車後,因廖峰霖不會開 車,而自始即由甲○○駕駛、管領該車,被告二人係共同收受該贓車,堪以認 定。
㈡竊盜T三—一九一一號自小客車車內音響部分: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係伊提議偷T三—一九一一號自小客車車內音響,並 表示因廖峰霖不會開車,故由伊駕駛車輛等情(見檢察官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 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偵訊筆錄)。
②被害人曾章民於警訊中指訴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將該車停 放於汐止市○○路遭竊賊打破右後車窗侵入行竊,車內音響已被拔掉等情(見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並有其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附卷 (見士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卷第五十四頁)。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收受贓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其後兩人使用該贓車為交通工具意圖行竊,並由被告甲○○提議偷竊T三—一 九一一號車音響,被告廖峰霖持客觀上足以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十字起子下 手實施竊盜犯行,而被告甲○○於車上把風,被告甲○○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廖峰霖與甲○○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為行竊而收受贓車,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鑰匙三把、小型手電筒一支、十字起子一支,為同案被告廖峰霖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為同案被告廖峰霖所有,業據被告廖峰霖供承在卷,依法均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 文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政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