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號)及移
辯,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二六四號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 ○公司)之行銷主任,負責車輛銷售、代收車款、代辦車輛保險等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因經濟拮据,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代理丙○○○公司向客戶所收取或由億和 公司囑託其轉交客戶之如附表所示車款、保險費、代辦牌照費、設定動產擔保交 易費、配件費、代辦客戶購車之辦牌規費及工資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吞 入己,所得悉數用於償還銀行貸款及私人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四 千一百八十八元,迨至丙○○○公司會計、業務部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查帳時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公司訴由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一二七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八至十二頁偵訊筆錄、第三六至三七頁訊 問筆錄,本院卷審判筆錄第二至六頁參照),核與告訴人丙○○○公司代理人乙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七頁偵訊筆錄、本院卷 審判筆錄第二至六頁參照)相符,並有被告親筆書立之欠款明細影本乙份(偵查 卷第二一頁)及被告與客戶所簽立之購車合約書、汽車保險契約、保險費簽帳單 等影本(九十二年度他字卷第七八二號第九至第十一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右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業務侵占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金額 係十八萬零六百三十八元,然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本為二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 八元,而於案發後,告訴人丙○○○公司方才由應給付被告之薪資扣抵侵占款項 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故十八萬零六百三十八元,乃係被告最後實際尚積欠告 訴人公司之金額而已,並非被告最初侵占之金額,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是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侵占金額容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加以更正。爰審酌被告乃係因自己對外積欠債務,遭追債甚急,方 才一時失慮挪用業務上公款,犯後坦承犯行,面對法律制裁深自悔悟,而告訴人 公司亦表示欲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而所挪用之金額又已遭告訴人公司部分由薪 資扣抵,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末查被告前雖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 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緩刑三年,然該次緩刑業已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無異,而本次乃係因一時失慮所為,犯後已經深切悔悟 ,告訴人公司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被告亦已因本案遭公 司開除因而失業,且經此偵審程序,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本院因而認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沛 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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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收取款項過程 │侵占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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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年十二月二│向客戶石芳勤收取車款│一萬元 │
│ │十一日 │,事後因車頂架及皮質│ │
│ │ │門飾板未安裝,經協議│ │
│ │ │應退還車款新臺幣一萬│ │
│ │ │元,被告未將款項退還│ │
│ │ │石芳勤,侵占入己。 │ │
├──┼───────┼──────────┼───────────┤
│二 │九十一年八月二│向客戶曾智育收取車款│一萬元 │
│ │日 │、保險費、代辦牌照費│ │
│ │ │用計四十六萬七千三百│ │
│ │ │六十二萬元,僅繳回四│ │
│ │ │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五│ │
│ │ │元,尚餘一萬元侵占入│ │
│ │ │己。(案發後已由被告│ │
│ │ │薪資扣抵五千六百零三│ │
│ │ │元)。 │ │
├──┼───────┼──────────┼───────────┤
│三 │九十一年八月三│向客戶施雅菁收取車輛│二萬六千九百十九元 │
│ │十一日 │車體損失險等保險費二│ │
│ │ │萬六千九百十九元,侵│ │
│ │ │占入己。 │ │
├──┼───────┼──────────┼───────────┤
│四 │九十一年九月十│向客戶張素真收取車輛│二萬五千零八元 │
│ │四日 │車體損失險保險費二萬│ │
│ │ │五千零八元,侵占入己│ │
│ ││。 │ │
├──┼───────┼──────────┼───────────┤
│五 │九十一年十月九│向客戶楊佩玲收取汽車│三千三百九十九元 │
│ │日 │第三人責任險保險費三│ │
│ │ │千三百九十九元,侵占│ │
│ │ │入己。 │ │
├──┼───────┼──────────┼───────────┤
│六 │九十一年十月十│向客戶鍾素珍收取汽車│四千四百二十七元 │
│ │七日 │第三人責任險保險費四│ │
│ │ │千四百二十七元,侵占│ │
│ │ │入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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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一年十一月│向客戶福田孝則收取車│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 │
│ │十二日 │輛車體損失險保險費二│ │
│ │ │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 │
│ │ │其中一萬五千四百七十│ │
│ │ │二元刷卡繳費,另一萬│ │
│ │ │二千七百二十七元,則│ │
│ │ │侵占入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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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一年十一月│向客戶李泰良收取車款│十萬一千九百零四元 │
│ │十二日 │、保險費、設定動產擔│ │
│ │ │保交易費用、代辦牌照│ │
│ │ │費用、配件費計十三萬│ │
│ │ │六千九百零四元,僅繳│ │
│ │ │回三萬五千元,其餘十│ │
│ │ │萬一千九百零四元,則│ │
│ │ │侵占入己。(案發後已│ │
│ │ │由被告薪資扣抵三萬一│ │
│ │ │千五百二十四元作為抵│ │
│ │ │充之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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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一年十一月│向客戶王玉玲收取汽車│九萬七千元 │
│ │十六日 │頭款、保險費、設定動│ │
│ │ │產擔保交易費用、代辦│ │
│ │ │牌照費用、配件費計十│ │
│ │ │萬二千元,僅繳回五千│ │
│ │ │元,其餘九萬七千元則│ │
│ │ │侵占入己。(案發後已│ │
│ │ │由被告薪資中扣抵七萬│ │
│ │ │五千八百四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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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一年十一月│代辦客戶李泰良購車之│二千八百零四元 │
│ │十五日 │辦牌規費及工資一千三│ │
│ │ │百七十九元,侵占入己│ │
│ │ │。 │ │
│ ├───────┼──────────┤ │
│ │ │代辦客戶林淑錦之辦牌│ │
│ │ │規費及工資一千四百二│ │
│ │ │十五元,侵占入己。 │ │
│ ├───────┼──────────┤ │
│ │ │右二項案發後已由被告│ │
│ │ │薪資扣抵五百八十三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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