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83號
聲 請 人 劉貹岩律師
被 告 鍾宇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訴字第12
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宇航本身有固定住居所,本案雖然遭 羈押,但自偵查開始,至鈞院審理階段,始終坦白,並無勾 串其他共犯之虞,另本案被告鍾宇航被判應執行刑只有3 年 多,但從被羈押至今,已經快要壹年,認被告並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請求鈞院交保。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次按 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 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 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 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 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 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被告鍾宇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 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鍾宇航 坦承運輸大麻種子之事,及坦承有為供製造而栽種大麻犯行 ,並有扣案之大麻植株、種植大麻盆栽、培養皿、園藝剪刀 、黑雞肥料、溫度計等可稽,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土 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鍾宇 航所坦承供述內容核與同案被告馮峯否認之內容尚有重大出 入,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且所犯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犯行等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 ,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 年2 月13日起執行羈押
,並均於106 年5 月13日、106 年7 月13日、106 年9 月13 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被告鍾宇航被訴涉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犯行,被 告鍾宇航坦承全部犯行,本院於106 年8 月14日以106 年度 訴字第125 號刑事判決判處鍾宇航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處有期徒刑7 月;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罪,處有期徒刑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且有 扣案之大麻植株、種植大麻盆栽、培養皿、園藝剪刀、黑雞 肥料、溫度計等可稽,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土地租賃 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鍾宇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五、經查:
㈠被告鍾宇航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 羈押之事由;而被告鍾宇航於105 年12月15日本院羈押庭訊 問時供稱:「我被查獲之後移送地檢署拘留室裡時,馮峯跟 我比手勢,他用手指著我,又用手敲自己的肩膀,意思就是 『要我自己扛下來』,當時我跟他比OK的手勢」(見聲羈卷 第6 頁反面),共犯馮峯意圖要被告鍾宇航自行承擔全部罪 責,被告鍾宇航當場答應為共犯馮峯一肩扛下罪責等情,亦 彰顯於本院第一審程序審理時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共犯鍾宇 航全部坦承犯行等節,足認被告鍾宇航顯有勾串共犯馮峯之 具體事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 因,堪可預期被告鍾宇航確實有為規避刑罰之重責而有勾串 共犯之具體事實,本院認有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 可能性極大,而本案第一審雖已審結,被告鍾宇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但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已經提起第二 審上訴,迄今仍無法排除被告鍾宇航於日後第二審審結前, 利用網際網路方式以手機通訊軟體、或接觸共犯馮峯之機會 與共犯馮峯串供之可能,是在本案全部審結前(即窮盡全部 救濟途徑前),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鍾宇航仍然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 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此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 ㈡被告鍾宇航前揭羈押原因既繼續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 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又羈押被告乃 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
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 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從而,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馮峯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