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志崇
指定辯護人 鄭聯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463 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羈押期間已因病戒護至署立桃 園醫院就醫2 次,且經醫師囑咐每星期必須固定接受肝病注 射治療,期間至少三個月,如今因羈押無法前往就醫接受治 療,恐使聲請人之病情更加惡化;又聲請人於8 月中旬,因 不明病因,每天不間斷大量盜汗、耳鳴、四肢無力,故須抽 血檢查確立病因。此外,聲請人之女兒在日本交換留學,聲 請人之母已高齡94歲且病痛纏身,需要聲請人照顧奉養,聲 請人絕無可能狠心拋下而獨自逃亡,爰依法聲請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 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 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被告前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證人黎筱萍、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阮清水之證述為憑,另有搜索 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榮民總醫院毒物檢驗報告、 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證,足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以欺瞞方式使他 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犯嫌重大, 又上開罪名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衡情面對如此重 罪之追訴,被告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是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上開羈押原因無從以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 故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項第1 、3 條規定,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予以羈押,並於106 年 9 月9 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且有證人黎筱萍
、甲女、阮清水之證述為憑,另有搜索扣押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榮民總醫院毒物檢驗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證,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名犯 嫌重大。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以欺 瞞方式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 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將遭判處重刑 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說 詞反覆,面對即將到來之重刑,衡諸常情,自仍有相當理由 堪使本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僅諭知具保、責付 、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等替代作為,並無法確保後續刑罰之 執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雖以女兒於日本交 換學生、母親高齡且生病等理由置辯,惟羈押被告實乃刑事 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 時,僅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 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 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其他情形,非在本院斟酌之列 ,亦不影響本院判斷被告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五、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必須前往就醫接受治療云云,然經本院函 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之結果,聲請人於106 年9 月18 日經看守所內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師看診評估後簽囑:「 此被告為慢性C 型肝炎帶原者,目前可監內觀察,無須保外 就醫」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6 年9 月19日桃 所衛字第10699011070 號函可查,是難認聲請人有非保外就 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查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 11 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難 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