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081號
TYDM,106,聲,3081,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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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志崇
指定辯護人 鄭聯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463 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羈押期間已因病戒護至署立桃 園醫院就醫2 次,且經醫師囑咐每星期必須固定接受肝病注 射治療,期間至少三個月,如今因羈押無法前往就醫接受治 療,恐使聲請人之病情更加惡化;又聲請人於8 月中旬,因 不明病因,每天不間斷大量盜汗、耳鳴、四肢無力,故須抽 血檢查確立病因。此外,聲請人之女兒在日本交換留學,聲 請人之母已高齡94歲且病痛纏身,需要聲請人照顧奉養,聲 請人絕無可能狠心拋下而獨自逃亡,爰依法聲請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 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 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被告前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證人黎筱萍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阮清水之證述為憑,另有搜索 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榮民總醫院毒物檢驗報告、 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證,足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以欺瞞方式使他 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犯嫌重大, 又上開罪名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衡情面對如此重 罪之追訴,被告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是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上開羈押原因無從以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 故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項第1 、3 條規定,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予以羈押,並於106 年 9 月9 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且有證人黎筱萍



、甲女、阮清水之證述為憑,另有搜索扣押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榮民總醫院毒物檢驗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證,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名犯 嫌重大。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以欺 瞞方式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 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將遭判處重刑 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說 詞反覆,面對即將到來之重刑,衡諸常情,自仍有相當理由 堪使本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僅諭知具保、責付 、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等替代作為,並無法確保後續刑罰之 執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雖以女兒於日本交 換學生、母親高齡且生病等理由置辯,惟羈押被告實乃刑事 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 時,僅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 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 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其他情形,非在本院斟酌之列 ,亦不影響本院判斷被告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五、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必須前往就醫接受治療云云,然經本院函 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之結果,聲請人於106 年9 月18 日經看守所內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師看診評估後簽囑:「 此被告為慢性C 型肝炎帶原者,目前可監內觀察,無須保外 就醫」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6 年9 月19日桃 所衛字第10699011070 號函可查,是難認聲請人有非保外就 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查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 11 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難 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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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